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892號
SLDM,104,審交易,892,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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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716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生受僱於綠盛園藝有限公司及宏達 園藝實業有限公司,以載運花草樹木及工具從事園藝為業,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下午1 時15 分許,駕駛ABE-9266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 段0 號前之人行道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倒車,適告訴人林陳秀琴站立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 其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尾因此撞及告訴人背部及臀部,致告訴 人往前趴倒,並受有右側第5 掌骨基底部之閉鎖性骨折、右 側手挫傷及擦傷、上唇挫傷及擦傷,及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 林陳秀琴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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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盛園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