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丁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0167 號、第108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丁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丁魁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96 年度士簡字第1094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 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一)於104 年5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21時許,在臺北 市北投區鄰近新北投捷運站之某親友住處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之程度),仍於同日某時許,自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與 承德路7 段之交岔路口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附載陳雅芳,往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2 樓住處方向行駛。同日21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陰 天、夜間無照明、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 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追撞前方徐躍洋騎乘、 附載徐碧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徐躍洋、徐 碧憶人、車倒地,致徐躍洋受有左側上肢擦挫傷、左肩挫 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徐碧憶受有創傷後左小腿前側 傷口合併皮膚缺損(約10乘以23公分)、多處擦傷(右腳 踝、左手腕、左手肘)、左邊髖關節處大片瘀青合併皮下 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徐躍洋、徐碧憶撤回告
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為警據報到場,將之送醫 急救並抽取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319MG/DL ,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95 毫克而查獲。(二)其復於104 年8 月13日1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處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達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地 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3 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民權西路口處,為警攔檢 盤查,對之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為 0.3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躍洋、徐碧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同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丁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鄭丁魁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鄭丁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見10167 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28至29頁;10802 號 偵查卷第3 至5 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 29頁背面)。
(二)告訴人徐躍洋之指述(見10802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 82至83頁)。
(三)證人陳雅芳之警詢陳述(見10802 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 59至60頁)。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門字第41543 號、第39721 號診斷證明書 、力康骨科診所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紙;告 訴人徐碧憶傷勢照片16張(見10802 號偵查卷第23至33頁 )。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 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北榮民總醫院104 年6 月16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 函等各1 份、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10張(見10802 號 偵查卷第46頁、第50至60頁、第91至93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濃度測定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各1 份(見10167 號偵查卷第11至 12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鄭丁魁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丁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一之(二) 所載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地暨異,應予分論併罰。(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鄭丁魁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2 次公共危險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鄭丁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其 素行非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 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執意駕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 響意識、注意力及控制力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撞擊告 訴人徐躍洋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徐躍洋及徐碧憶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幸告訴人徐躍洋及徐碧憶業已撤 回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對告訴人2 人之生活、工作等各方 面造成之影響莫大,所為實值非難,同時考量其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167 號偵 查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爰依犯罪時間先後及犯罪情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