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36號
SLDM,104,交易,136,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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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世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宇世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宇世於民國104年2月5日1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承德路4 段7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對向車輛(下 稱A 車)右轉進入承德路4 段77巷之後,未確認A 車後方有 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適楊威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原行駛於A 車 後側,見狀閃避不及,致楊威儀機車前車頭與曾宇世自小客 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楊威儀當場人車倒地並陷入昏迷,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腦部廣泛性神經軸突 損傷併視神經損傷等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曾宇世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楊威儀經送醫治療後,因腦部廣泛 性神經軸突損併視神經損傷造成雙眼左側視野全缺損而無法 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威儀之配偶程彩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曾宇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任意性自白,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 第2 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 雖規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



所定之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 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 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 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指以恫嚇 、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 定情況下,禁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與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 相當,應認誘導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 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訊問筆錄中,最後 兩句問答,由檢察官問:「你轉彎前都沒有發現被害人的機 車往你的方向騎」,被告答:「沒有」,檢察官問:「有無 承認轉彎車輛未禮讓直行車」,被告答「我承認」,乃受檢 察官誘導訊問而為自白云云,然考諸前開問句,檢察官就被 告是否於轉彎時發現被害人機車或是否承認過失,並未預設 問題之答案,而均係被告自行回答,應與誘導訊問無涉;另 被告之辯護人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受誘導訊(詢)問所為 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案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於製作 該等筆錄時,既未使用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詢問,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對被告有何不法取 供之情事,當應認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特 予說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有注意看對 向沒有車子時才轉彎過去,被害人在其已經完成左轉才衝過 來,撞到其汽車右前車門;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害人車頭嚴重損毀,現場又無煞車痕跡,被害人顯有過失 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 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左轉進入承德路4 段77巷口時, 與對向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見 偵卷第62至63頁、第7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45頁),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 、腦部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併視神經損傷等傷害,有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第98頁)。又按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其究否 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 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查眼睛 主要之功能既為視能,一旦受到創傷造成視神經受損而產生 病變,已嚴重減損視能,恢復可能性極微,而經檢察官依職 權函詢三軍總醫院診療被害人視力是否喪失、喪失程度及有 無治癒可能,經該院函覆略以:「楊威儀因腦部廣泛性神經 軸突損併視神經損傷,是造成雙眼左側視野全缺損,無治癒 可能」等節,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 年6 月24日院三 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5 頁), 足認被害人楊威儀因本件車禍事故,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 傷及顱內出血、腦部廣泛性神經軸突損傷併視神經損傷等傷 害外,並因此受有雙眼左側視野全缺損之傷害,而依現今醫 療技術,應無復原之可能,堪認被害人之雙眼嚴重減損視能 ,均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行車 紀錄器光碟內,標明「撞擊」之檔案結果:「被告之車輛於



畫面時間19點42分05秒開始為左轉動作,此時左前方有承德 路四段北往南方向右轉77巷之車輛,在該車轉入77巷之後, 被告車頭約距77巷口斑馬線2 公尺之處,因右側車身遭受撞 擊而產生晃動,此時畫面時間顯示為19點42分11秒」及勘驗 承德路四段77巷路口監視器光碟內,標明「77巷口監視器畫 面」之檔案結果:「畫面時間從19點40分03秒開始,19點41 分時,雙向車流量大,19點41分40秒,承德路四段北往南方 向,內側車道出現待左轉之黑色車輛,19點42分14秒,承德 路四段南往北方向,有白色車輛左轉入77巷,被告車輛於19 點42分24秒出現於畫面左側,此時承德路四段北往南方向並 無汽機車通過,被告之車輛與對向之黑色車輛同時為左轉之 動作,並於承德路四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車輛(下稱A 車 )轉入77巷之後,於19點42分31秒由被害人之機車車頭直接 撞擊被告右前車門」,顯見被告當時欲左轉進入承德路四段 77巷,而於車頭距離巷口斑馬線約2 公尺處即發生本件車禍 ,堪認其時被告之轉彎動作尚未完成;而車禍發生前,該地 點車流量大,被告乃於承德路四段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之A 車,右轉進入承德路四段77巷後,即隨之左轉,於當時應注 意A 車後方將有其他直行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 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確認 A 車後方之對向來車動態並禮讓直行車輛後,即貿然跟隨A 車後方左轉,致使騎乘機車沿承德路四段北往南方向直行駛 至該處之被害人,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且雙眼均已達重傷害 程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駕駛行為,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 重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 覆議結果,同樣認定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104 年7 月30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0 至10 3 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12月10日北市交安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文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 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益徵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責任無疑。
㈣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 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4頁),而被害人自稱伊當時並未超速(見偵卷第95頁), 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得知,被害人之機車於畫面時 間19時42分30秒通過承德路4 段77巷口前之東西向斑馬線後 ,於畫面時間19時42分31秒駛近被告之車頭,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繪距離計算(見偵卷第10頁),1 秒行進約2.8 公尺,時速僅約10數公里,被告或其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佐證被害人斯時有超速之舉,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本 件車禍事故中,車頭毀損嚴重(見偵卷第31頁),惟車輛受 損情形實與所受之力、撞擊角度、車體設計、車體所用之材 料、車輛使用期限等有關,實難僅憑被害人機車車頭受損嚴 重,即推斷被害人當時車速已逾速限(50公里),是被告與 辯護人上開所辯為臆測之詞,不足否定被告過失之責。至於 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被害人未有剎車,足見被害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云云,然被害人縱未有剎車行為(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被告、被害人雙方車輛均未留有煞車痕),未必 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可能是因事發突然而不及剎車所致 ,尚不能以本件現場並無剎車痕乙事,即遽推定被害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曾宇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應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所載之重 傷害,又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 萬元、未婚之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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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