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12號
SLDM,103,訴,212,20160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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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釧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213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振釧(綽號「阿川」)因林堯宗(綽號「耀宗」,所涉犯 行另行審結)知悉黃保旗於民國101 年4 月間承攬新北市八 里區長道坑山區回填土方工程,向黃保旗(綽號「宗其」) 索取1 車土方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權利金遭拒,林振釧林堯宗即與黃銘政(綽號「阿正」)、張茗峻(綽號「錢 多」)、林郁宸(上開3 人所涉犯行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堯宗指示林振釧、黃銘 政將黃保旗強押回林堯宗經營位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 000 號遠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遠成公司)內談判。林振釧黃銘政遂分別通知張茗峻林郁宸分持球棒、木棍,共乘 2 部車輛,於101 年4 月16日晚上10時許,前往新北市○里 區○○路○00號道路高架橋下路旁欲強押黃保旗,因未見黃 保旗在場,乃喝令在場由黃保旗僱用之工地指揮羅金塗上車 ,羅金塗見其等手持棍棒且來意不善,唯恐遭受傷害,即依 其等指示上車,而遭強押至遠成公司,由林堯宗等人輪流喝 問羅金塗有關黃保旗之行蹤,並撥打電話予黃保旗要其到場 。嗣於翌(17)日凌晨1 時許,經黃保旗透過友人林志榮林堯宗斡旋後,林振釧林堯宗黃銘政張茗峻林郁宸 始將羅金塗釋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羅金塗之警詢筆錄: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㈢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 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 ,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 ,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 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 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查證人羅金塗在警詢時 ,就被告等人之犯行業已指證綦詳,與其於偵訊時所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其至法院作證時,則翻異前詞,對照其陳述自 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實



)」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羅金塗 於警詢所證,實乃本案事實一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法 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 ,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 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其次,綜觀證人羅金塗就被告 等人如何限制其行動自由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多證稱伊忘記 了、沒印象、不知道云云(詳見本院104 年8 月13日審判筆 錄),然觀諸證人羅金塗前後2 次警詢筆錄及1 次偵查筆錄 所證(詳後述),均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羅金塗之警詢筆錄 ,與審判程序筆錄相較,顯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易言之 ,本案證人羅金塗警詢中之供述與審理中所為之陳述雖前後 有不符之處,然經本院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其於警 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多人同 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故為迴護 被告而翻異前詞等情,故本院認證人羅金塗在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林振 釧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當無疑義。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林振釧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振釧固坦承其與黃銘政於前揭時、地一起前往遠 成公司,與羅金塗討論傾倒廢土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 自由犯行,辯稱:羅金塗到遠成公司後,行動自由並未受限 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羅金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 101 年4 月16日晚上約10時左右,在新北市○里區○○路○ 00號道路)高架橋下路旁遭人強押走,當時伊跟陳政鑑於路 旁等工地主任「宗其」(指黃保旗)一起去吃宵夜,突然間 有2 台車開過來,很多人下車,都手持棒球棍及木棍,其中 有一人喊「宗其」名字,他們沒看見主任在場,因為當時很 多人手持棍子,讓伊很害怕遭受傷害,有人抓住伊的手叫伊 上車,伊就上車;上車後伊坐在後座中間,左右2 邊都有人 ,被押往八里區渡船頭附近一間鐵皮屋辦公室,期間他們一 直追問主任行蹤及叫伊聯絡主任,不然要拿電擊棒電伊,主



任不來,伊就不能回去,伊很害怕就一直打電話聯絡主任, 然後林振釧林堯宗有跟主任講電話,在電話中要主任來換 伊回去,但最後主任沒有過去現場,過了1 至2 個鐘頭左右 才讓伊自行離開;現場押走伊之帶頭男子為林振釧,在辦公 室對伊說如果「宗其」不來要打伊,其他有參與的是張茗峻林郁宸黃銘政等人,他們要伊坐在辦公室椅子上不能亂 走動,還對伊大小聲;在辦公室時,林堯宗指揮那些小弟, 還問伊為何伊公司在八里地區開挖土地都不用拜碼頭等語, 應該是他們的大哥(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 字第12803 號卷,下稱12803 偵卷,12803 偵卷二第1 至5 頁、第22至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偵字第12 133 號卷,下稱12133 偵卷,第27至31頁)等語綦詳,核與 證人黃保旗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01 年4 月份有承攬新北市 八里區的土方工程,僱用羅金塗為現場指揮,101 年4 月16 日晚上伊原本要載羅金塗陳政鑑去吃宵夜,羅金塗在路旁 等伊時被帶走,他們把羅金塗帶走後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 「來這邊不用拜碼頭?」,叫伊過去,所以伊知道他們原本 要帶伊走;羅金塗被帶走前的前幾天,伊有接到自稱「耀宗 」者打電話要伊拜碼頭,伊跟老闆講,直接向老闆拿了10萬 給「耀宗」,隔天「耀宗」又打來,說「進1 台土方要給他 500 元」,伊接到電話後,沒有答應他,隔兩天羅金塗就被 押了;而在羅金塗被帶走的過程中,羅金塗有和伊通話說他 在渡船頭,並告訴伊是耀宗帶走他的,當天羅金塗被帶走, 耀宗有要伊過去,伊就報警(詳見12133 偵卷第35至37頁) 、證人林志榮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4 月16日晚上11時,因 伊認識黃保旗林堯宗打電話叫伊過去遠成公司,伊即前往 該處,羅金塗被押至遠成公司時伊在場,伊在遠成公司外面 見到很多人,即問黃銘政是何事,他說因為傾倒土的事,跟 黃銘政林振釧他們講一講,他們就讓被害人回去了;當時 黃保旗沒有到現場,他有打電話給伊,說有1 個挖土機司機 在現場要讓他走(詳見12133 偵卷第258 至260 頁)等語相 符,顯見本件乃起因被告林堯宗向證人黃保旗索討傾倒土方 之費用未果,被告林堯宗遂指示被告林振釧黃銘政、林郁 宸及張茗峻前往上開地點欲強押證人黃保旗,因證人黃保旗 未在現場,上開被告即於違反被害人羅金塗意願之狀態下, 強押其上車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載往被告林堯宗經營之遠 成公司,欲逼使證人黃保旗到場等節,足堪認定。 ㈡第查,被告林振釧於偵查中供稱:被倒廢土的那塊土地是林 堯宗承租的,伊有參與和黃銘政林郁宸羅金塗帶回遠成 公司一事,到遠成公司後,林堯宗林郁宸在遠成公司外面



跟對方談(詳見12803 偵卷二第166 至170 頁)等語,與被 告黃銘政於偵查中供稱:伊綽號是「阿正」,伊稱呼林堯宗 「阿兄」(台語),伊去遠成公司,是幫林堯宗處理有人倒 廢土這件事,伊到林堯宗位於渡船頭旁的遠成公司時,綽號 「錢多」的張茗峻林振釧林郁宸三人在和林堯宗講話, 而林堯宗叫伊問被害人為何去該處倒土,他回答不出來,所 以伊叫他向林堯宗講,後來伊就離開了;因為羅金塗倒廢土 的地就是林堯宗承租的土地,所以才把人帶回遠成公司,林 堯宗怎麼可能不曉得這件事;伊承認伊有不讓羅金塗離開, 妨害其自由(詳見12803 偵卷二第186 至191 頁)、被告張 茗峻於偵查中供稱:是林堯宗指示伊跟黃銘政林郁宸去八 里商港路那裡,把羅金塗帶回遠成公司,伊和林郁宸在車上 分別坐在羅金塗的左右;帶去後林堯宗就跟那人講話,好像 是跟土方有關係,後來林堯宗叫伊等去車上,不要在外面聽 ,還把羅金塗帶到公司裡面去(詳見12803 偵卷二第202 至 206 頁)、被告林郁宸於偵查中供稱:101 年4 月16日伊跟 黃銘政張茗峻等人,去八里商港路高架橋下,伊有參與把 羅金塗帶回遠成公司這件事(詳見12803 偵卷二第219 至22 2 頁)等語互核無違,益證被害人即證人羅金塗、證人黃保 旗、林志榮所述上情為真。
㈢被告林振釧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沒有去羅金 塗被押走的地方;案發當天是有人打電話跟伊說,羅金塗亂 倒土,叫伊去遠成公司,伊有先去羅金塗被押走的地方,但 是沒有人,所以伊就自己到遠成公司,有看到林堯宗、黃銘 政、張茗峻在現場;伊因為擔心被收押,才會在偵查中說伊 有不讓羅金塗走(詳見本院卷二第105 背面至113 頁)云云 ,然以此對照被告黃銘政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辯稱:伊不認識 林堯宗,也從來沒去過林堯宗的公司,伊不認識張茗峻(詳 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案發當天,林振釧跟伊說遠成公 司那邊有很多人,所以伊就自己去遠成公司看熱鬧,林振釧 也在現場,伊有看到羅金塗林堯宗在講話,但不知道他們 討論何事(詳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3 頁)云云、被告張茗峻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案發時是黃銘政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 要挺他,所以才跟黃銘政一起去遠成公司,當天伊沒有看到 林堯宗(詳見本院卷四第5 至8 頁)云云,關於其等或其等 與被告林堯宗之間是否認識、案發當天是否在場及在場之原 因等,均與其自身或共同被告之陳述自相矛盾;且被告林振 釧所稱恐遭羈押即自認犯行並誣陷被告林堯宗之辯詞,更與 常理迥然有悖;再被告林堯宗及其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張 明裕到庭證稱:當天伊在遠成公司外面有跟林堯宗聊天,後



黃銘政等6 、7 人開車來,就找林堯宗講話,一群人都在 屋外講話,沒有進屋內,後來林志榮也有來(詳見本院卷二 第39至43頁)等語,顯見被告林振釧黃銘政張茗峻等人 係一同到達遠成公司,並直接與林堯宗接觸,益徵被告林振 釧前揭辯詞,委無足採。
㈣再查,案發當日,被告林振釧黃銘政張茗峻林郁宸等 多人,共乘2 台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0號道路高 架橋下路旁,將被害人羅金塗拉上車,以當時被害人羅金塗 僅與同事陳政鑑2 人在場,突遇多名男子,手持棍棒、來意 不善之客觀情境,若不依被告林振釧等人之指示上車,恐遭 不測,其內心恐懼程度,可以想像,因之其外觀上雖未受有 形之強制力挾持,然已受無形拘束而不得不依命隨同上車, 此徵之被害人羅金塗坐入後座後,即有人分坐其兩側一情甚 明。被告林振釧等人將被害人羅金塗帶往遠成公司前,被害 人羅金塗之心理既已受壓制,行動自由亦受限制,其抵達遠 成公司後,該壓制原因並未消失,復因被告林堯宗在場指揮 被告林振釧等人及遭被告林堯宗等人以將施以電擊、大小聲 等手段恐嚇等而加大,是被告林堯宗等人縱未施以外在強制 力,被害人羅金塗衡情豈敢反抗而任意行動,其在遠成公司 期間,其行動自由仍遭限制,亦甚明確,是被告林振釧辯稱 :被害人羅金塗到遠成公司後,行動自由並未受限云云,當 屬無據。
㈤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同院32 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振釧因被告林堯宗 向證人黃保旗索討傾倒土方之費用未果,即受其指示,與被 告黃銘政林郁宸張茗峻前往上開地點欲強押證人黃保旗 ,因證人黃保旗未在現場,上開被告即於違反被害人羅金塗 意願之狀態下,強押其上車而限制其行動自由,並載往被告 林堯宗經營之遠成公司,欲逼使證人黃保旗到場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足見渠等既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縱未參與分擔每一部分行為之實行,然可證渠等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就全部結果負其責任。綜上 所述,被告林振釧所犯妨害自由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振釧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林振釧林堯宗黃銘政張茗峻林郁宸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 振釧因土方利益即糾眾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目無法紀, 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飾詞卸責 ,未賠償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其販賣酒類為業、離婚 ,育有1 子、高職肄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本案扣押之物品,均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皆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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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