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如
選任辯護人 陳逸融律師
高亘瑩律師
被 告 曾文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8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290號、103 年度偵字第
1329號、103 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玉如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及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文玲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文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5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入監 執行,於91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92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
二、何玉如(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 聲字第12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3 年10月6 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84 號為不 起訴處分)與徐銘祥(由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示數量及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三、何玉如、曾文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 3 年度毒聲字第1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90 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於104 年7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戒毒偵字2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徐銘祥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玉如、曾文玲(未據檢察官起訴)、徐銘祥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何玉如於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時間,持用如附表五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1 張)與詹思榆所持用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內容 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於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2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格、數量及方式,為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㈡曾文玲、徐銘祥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曾文玲、徐銘祥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 間,持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含門號SIM 卡1 張)與詹思榆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內容詳如附表 二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 示 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價格、數量及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㈢曾文玲、徐銘祥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曾文玲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間,持用如附 表三編號3 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 M 卡1 張)與詹思榆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在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價格、數量及方式,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嗣經警於103 年1 月16日晚間6 時30分許, 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10樓之1 徐銘祥租屋處 執行搜索,在前開租屋處及徐銘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隨身攜帶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 3 及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於103 年1 月16日晚間 8 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0 號8 樓曾文玲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物;於103 年1 月17日 凌晨1 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0 號何玉如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物 。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 0 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 項亦規定「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 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 條之2 亦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 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 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 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 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 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 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 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 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 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而被告自白應否排除,應按其情 形,分別依同法第93條之1 、第95條、第98條、第100 條之 1 、第100 條之3 、第156 條、第158 條之2 等規定及其蘊 涵之法理決之,當無再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1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警詢時詢問被告曾文玲之員警林殷安業經死亡,無從傳喚到 庭,而被告曾文玲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固僅有影像而無聲音, 惟其原因有可能係因錄影設備故障或光碟受損所致,尚無證 據證明係司法警察於錄影、錄音當時,刻意將錄音設備關閉 ,而有故意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經本院勘驗被告曾 文玲警詢筆錄光碟結果為「一、自40分30秒開始:被告曾文 玲以拳頭輕觸托住左側臉頰。二、自41分5 秒開始:被告曾 文玲有繼續陳述。三、自41分20秒開始:被告曾文玲以指頭 托住左側臉頰,時有放下,眼光審閱物品或文件。四、自41 分37秒開始:被告曾文玲詢問警員。五、自59分46秒開始: 被告曾文玲以右手托住太陽穴,未再繼續陳述。六、自1 時 0 分20秒開始:被告曾文玲雙手放下,挺身坐起,目光注視 警員,無任何疲勞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三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可知被告曾文玲於警詢
過程中,尚能以手托腮、挺身坐起、詢問警員,且能檢視物 件及目光注視員警,精神態樣正常、無萎糜不振之情形,亦 無其他身體不適、情緒不穩定之情形;再者,被告曾文玲於 偵訊中自白供承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詹思榆之過 程時,復均未曾提及其於警詢時有遭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之 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30號卷〔下 稱偵卷四〕第41至45頁),且其供承之內容亦核與證人詹思 榆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曾文玲於警詢時之自 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且經本院審酌上開錄音、錄影之瑕疵,非可認定 係上開執法人員有意為之,被告曾文玲自白任意性未受影響 等情,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被告曾文玲於 警詢時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曾文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雖以:「檢察官叫 我配合詹思榆說什麼我就說什麼,是警察跟我說叫我配合詹 思榆講的話才能回去,所我就這樣子講了」云云(本院卷一 第93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97 頁),辯稱其於偵查中供述之 任意性有疑慮。然被告曾文玲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指出其 於偵訊時自白之陳述受如何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之陳述,已難認其 於偵訊時之陳述時,係處於恐懼、壓迫之環境,意思之自由 受壓制,其因此所為之陳述係非出於任意性,而被告曾文玲 之辯護人明確主張:被告曾文玲偵訊時之供述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正面),是被告曾文玲偵查中之 自白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自應認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詹思榆於警詢時所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詹思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曾文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文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詹 思榆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
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何玉如於警詢時所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共同被告何玉如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曾文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曾文玲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 告何玉如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徐銘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 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 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 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 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283 、210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 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規定之實際不 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 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 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 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 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
2.經查,共同被告徐銘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經被告曾文玲 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共同被告徐銘祥於本院審理期 間,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無著,並於104 年6 月1 日通緝, 此有傳票、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104 年6 月1 日104 年 士院刑荒緝字第214 號通緝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 、7 、46、47、148 、149 、183 至185 頁),則共同被告徐銘 祥確因傳喚未到,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 客觀情形,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 ,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 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共同被告徐 銘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乃屬自由對答,其復於受詢問人 、受訊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 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 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共同被告徐銘祥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 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如、證人詹思榆於偵訊時所述,有證據 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 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 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 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 ,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 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 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 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如、證人詹思榆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無證
據顯示其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其等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曾 文玲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如、證人詹思 榆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證 人即共同被告何玉如、證人詹思榆於偵訊時之證述應有證據 能力。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如、證人詹思榆於本院審理時 ,業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曾文玲之辯護人行交互 詰問,賦予被告曾文玲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 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玉如、 證人詹思榆就所為之證述,已經完足之調查,其證言具有證 據能力。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司法警察對於共同被告徐銘祥、被 告曾文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何玉如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 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有本院102 年度聲 監字第496 號、第552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839 號、第 879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59 至 26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29號卷 〔下稱偵卷三〕第306 至307 頁、偵卷四第320 至321 頁) ,是本件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屬合法,且被告 何玉如、曾文玲及其等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於本院均未予爭執,無勘驗該監聽錄音之必要,再者,本院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已提示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等 辨認及告以要旨等程序,檢察官、被告何玉如、曾文玲及其 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三第
19頁正反面、第20頁反面),故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此等通訊監察譯文,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並不具例行性 ,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有間 ,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關於被告曾文玲及其 辯護人爭執部分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何玉如、曾文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 告何玉如、曾文玲及其等辯護人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 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 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而被告 何玉如、曾文玲、共同被告徐銘祥、證人詹思榆經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後,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4 份在卷可稽(偵卷二第23、24、161 、162 頁,偵卷三第17 1 、172 頁,偵卷四第150 、151 頁),是本案被告何玉如 、曾文玲、共同被告徐銘祥、證人詹思榆所指之「安非他命 」,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 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玉如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在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與被告曾文玲會面之事實,及於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與 證人詹思榆會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11 月9 日係與曾文玲在車上一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02 年11 月22日晚間此次徐銘祥與曾文玲上伊車去找詹思榆,抵達後 伊與曾文玲下車去附近吃滷肉飯,詹思榆上車到後座,徐銘 祥原本就在後座,伊不知道他們之間發生什麼事,後來徐銘 祥與詹思榆才到吃飯地點找伊等云云(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 面、第142 頁正面)。惟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 1.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玉如於警詢時供 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對話內容,因徐銘祥與曾文玲吵架 ,徐銘祥知悉曾文玲無毒品,要求伊假意打電話給曾文玲說 他出去,要伊拿甲基安非他命下去給小娃(即曾文玲)。伊 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文玲,不知道重量多少,並未向 曾文玲收錢等語(偵卷三第20頁),於偵訊時供稱: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譯文內容,當時曾文玲與徐銘祥吵架,曾文玲 回頭份(即苗栗縣頭份鎮),徐銘祥知悉曾文玲無甲基安非 他命可用,遂叫伊打電話給曾文玲,伊拿1 小包給曾文玲, 不知道重量多少,當天伊自己開車去找曾文玲,在曾文玲位 於頭份鎮○○街0 號巷口交付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文玲 ,曾文玲未給錢,伊向曾文玲說甲基安非他命係徐銘祥叫伊 拿給她的。伊於102 年11月8 日約晚間10、11時許,當時伊 與徐銘祥一起住在林口租屋處,徐銘祥叫伊交1 包甲基安非 他命給曾文玲,伊開車去找曾文玲,伊有向曾文玲說該包甲 基安非他命係徐銘祥要交給她的等語(偵卷三第39、4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曾文玲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譯文內容,伊與徐銘祥吵架,已回苗栗,徐銘祥叫何玉如 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欲以此方式挽回伊。何玉如說 「他(指徐銘祥)不在,我多少給妳(指曾文玲),妳不要 被發現」應係徐銘祥故意叫她這樣講,因為若徐銘祥未同意
,何玉如不敢拿毒品給伊等語(偵卷四第43頁),被告何玉 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就受共同被告徐銘祥之指使,轉讓交付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文玲等情節之供述,核與證人曾文 玲證述之情節吻合,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何玉如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共同被告徐銘祥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由被告何玉 如,由被告何玉如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證人 曾文玲之事實,足堪認定。
2.至被告何玉如及其辯護人辯稱:何玉如係與曾文玲在車上一 起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⑴被告何玉如於準備程序中供稱:102 年11月9 日並非徐銘祥 叫伊去,因伊與徐銘祥先前同居過,徐銘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在同居處任伊自取,當天伊拿去給曾文玲一起吸食云云( 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基安非他 命由徐銘祥交給伊。徐銘祥當時與曾文玲吵架,徐銘祥不想 讓曾文玲知悉其去找她,所以徐銘祥在前面先下車云云(本 院卷三第23頁反面),被告何玉如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徐銘 祥當日在車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文玲,伊在車上親見,伊 與曾文玲在車上一起吸食徐銘祥交付給曾文玲之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本院卷一第167 頁反面),被告徐銘祥於準備程序 中供稱: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玲,由伊親手拿給 曾文玲,未透過何玉如等語(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證 人曾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僅有伊與何玉如見面,何 玉如告訴伊徐銘祥有來,但未現身有出現。當日所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係徐銘祥請何玉如拿給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 92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關於證人曾文玲此次所施用毒品 之來源,究係被告何玉如擅自拿取由共同被告徐銘祥放置在 同居處任其自行取用之毒品,或由共同被告徐銘祥交付被告 何玉如,或由共同被告徐銘祥當面交付證人曾文玲乙節,被 告何玉如供述前後不一,被告何玉如、共同被告徐銘祥與證 人曾文玲之供述間亦有歧異。證人曾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何玉如在車上,以何玉如所攜帶吸食器吸食甲基安非 他命,玻璃球內還有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當然是何玉如將甲 基安非他命倒進吸食器內,伊沒有倒云云(本院卷二第94頁 正面),被告何玉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開車,遂請曾 文玲幫伊將甲基安非他命倒進玻璃球內,但是我不知道被告 曾文玲自己拿起來吸食,是我自己要吸食的,我沒有叫被告 曾文玲吸食云云(本院卷三第23頁正反面),關於共同施用 毒品之方式,究係由被告何玉如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入
吸食器內,或由被告何玉如指使證人曾文玲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入吸食器內,被告何玉如與證人曾文玲之供述間有所齟 齬。證人曾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聊一聊天,何玉如 問伊是否要施用,伊答稱:好,何玉如就拿出來給伊施用云 云(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被告何玉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請曾文玲將甲基安非他命倒進玻璃球內,係自己要吸食 ,未叫曾文玲吸食,伊不知道曾文玲會自己拿起來吸食云云 (本院卷三第23頁正面),關於究係被告何玉如主動詢問證 人曾文玲是否要施用毒品,或係被告何玉如自己欲施用毒品 而要求證人曾文玲將毒品放置入吸食器內,被告何玉如與證 人曾文玲供述間有所歧異。故其等是否共同施用甲基非他命 ,已非無疑。
⑵細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何玉如與證人曾文玲之通話內 容,被告何玉如先告以「他(指徐銘祥)不在…妳不要被發 現」乙事,嗣被告何玉如要求證人曾文玲告知其住處地址時 ,證人曾文玲詢問:「妳要出發我在傳,不然到時候他回來 怎辦」等語,被告何玉如則告知:「沒有…他不在,…」等 語,被告何玉如再次告以被告徐銘祥不在乙事,嗣後被告何 玉如復傳送內容為「他跟輝哥回來換衣服,他要跟輝哥出去 ,我出門會打電話給妳」之簡訊予證人曾文玲,被告何玉如 又再告以被告徐銘祥外出不在乙事,由是可知,被告何玉如 迭次告知證人曾文玲關於共同被告徐銘祥未在乙事,證人曾 文玲亦主動確認共同被告徐銘祥未發覺被告何玉如前來其住 處乙事,另觀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何玉如與曾文玲之 通話內容,被告何玉如向證人曾文玲稱:「…妳就沒有,… 我多少給妳」等語,職此,被告何玉如於前往證人曾文玲住 處前,已明確告知要交付物品予證人曾文玲,堪認共同被告 徐銘祥與證人曾文玲發生爭執,共同被告徐銘祥慮及證人曾 文玲無毒品施用,然不欲證人曾文玲知悉毒品為其提供,遂 將毒品交由被告何玉如出面無償轉讓予證人曾文玲。另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何玉如與證人曾文玲之通話內容,證人 曾文玲已將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住處地址告知被告何玉如, 嗣證人曾文玲更告知被告何玉如詳細路線(即「過頭份國中 過了,左轉再左轉」),被告何玉如稱:「那邊我大概知道 了」等語,證人曾文玲答以:「好…我先下去等你」等語, 堪認被告何玉如應已抵達證人曾文玲位於苗栗縣頭份鎮住處 ,其等當無在公開道路旁汽車上當眾施用毒品之必要,故被 告何玉如與證人曾文玲供稱其等在車上共同施用毒品乙節, 殊難採信。
3.綜上,被告何玉如所為之上開辯解及共同被告徐銘祥、證人
曾文玲此部分之證述,均分別為卸責推諉及迴護勾串之證述 ,均不足採信。被告何玉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 1.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玉如於偵訊時供 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譯文內容當時伊與徐銘祥一起住在 林口,徐銘祥在林口租屋處當面請伊幫忙送貨。伊與曾文玲 去找詹思榆,徐銘祥未去,交付海洛因,因為小小包的,內 容物無硬硬之感覺,當下伊就知道是海洛因,有跟詹思榆收 錢等語(偵卷三第38、39頁),於偵訊時證稱:徐銘祥叫伊 與曾文玲一起去三重區大仁街南聖宮,當天由伊開車,那包 海洛因有用東西包著,有跟詹思榆收錢等語明確明確(偵卷 三第39、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文玲於警詢時供稱:該 通對話徐銘祥未去,叫伊與何玉如去交易,給姐仔海洛因1 包,非伊收錢等語(偵卷四第12、13頁),並據證人詹思榆 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譯文內容為伊打電話給 何玉如詢問徐銘祥在何處,何玉如說她自己回南部,伊請何 玉如告訴徐銘祥伊要「還錢」即購買毒品,之後何玉如打給 伊說她要過來,後來何玉如與曾文玲一起過來,伊就上車, 曾文玲或何玉如其中一人交付毒品給伊,以新臺幣(下同) 2,500 元購買0.45克海洛因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129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37 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證述「我打電話問她徐銘祥人 在哪,何玉如說她自己回南部,我請何玉如跟徐銘祥說我要 『還錢』,『還錢』就是要買毒品,之後她又打給我跟我說 她要過來,後來是何玉如跟曾文玲一起來,我就上車,是曾 文玲還是何玉如何人拿毒品給我我忘記了,這次我也是以25 00元買0.45克」為真實等語(本院卷二第300 頁反面至301 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文玲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譯文內容為詹思榆購買海洛因,徐銘祥叫伊與何 玉如一起過去,徐銘祥未去,毒品係徐銘祥的,由何玉如交 貨,伊未拿到錢,在三重南聖宮斜對面交易,去程由伊開車 ,回程由何玉如開車等語(偵卷三第43頁),被告何玉如此 部分之自白,警詢、偵訊供述一致,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曾文玲、證人詹思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何玉如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共同被告徐銘祥將重量為0.45公克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被告何玉如,共同被告曾文玲駕駛汽車 搭載被告何玉如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地點即新北市○○ 區○○街00號「南聖宮」附近,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
,由被告何玉如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付證人詹思 榆,證人詹思榆將現金2,500 元交付被告何玉如後,嗣被告 何玉如再交付被告徐銘祥收受,被告何玉如、曾文玲、徐銘 祥,以此方式共同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為0.45公克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詹思榆之事實,足堪認定。 2.至被告何玉如及其辯護人辯稱:伊與曾文玲下車去附近吃滷 肉飯,詹思榆上車到後座,伊不知道徐銘祥與詹思榆間發生 何事云云(本院卷一第142 頁正面)。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文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交玉給詹 思榆,交玉是在伊與曾文玲被趕下車之前,被趕下車後,伊 與何玉如就去吃滷肉飯云云(本院卷二第90頁正反面),於 同次審理時改稱:尚未看到詹思榆時,徐銘祥叫伊與何玉如 下車,伊等2 人站在那邊很冷,就去吃滷肉飯云云(本院卷 二第96頁正反面),關於共同被告曾文玲與何玉如有無在車 上交付玉予詹思榆,或共同被告徐銘祥命曾文玲與被告何玉 如下車,由被告徐銘祥獨自與詹思榆在車上,證人曾文玲於 同次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又共同被告徐銘祥於準備程序中 供稱:此次未拿海洛因給詹思榆,係何玉如拿玉給詹思榆, 伊未在場云云(本院卷一第108 頁正面),證人曾文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何玉如有交1 包玉給詹思榆云云(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