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02號
SLDM,103,訴,102,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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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彰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
      陳憲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3 樓之6 之銳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奇公司)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與另案被告石德 光、石德明(渠等2 人所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 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第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銳奇公司 並未銷貨予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號4 樓之尚旺 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旺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仕欣所涉 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215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竟於民國99年12月間,虛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 銳奇公司統一發票2 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660 元,交付予尚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尚旺公司並持之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萬33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330 元,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尚旺公司逃漏營業 稅。因認被告林慶彰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仕欣潘昶典、彭聖凱石德光劉錦鈴之證述、銳奇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銳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及銳 奇公司於99年12月9 日、99年12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共2 紙 予尚旺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 行,辯稱:99年12月間因銳奇公司要辦理結束營業,故請石 德明幫忙銷售庫存,銳奇公司之前都是銷貨給輝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輝達公司),但因為該批庫存是散貨,輝達 公司不要,所以才請石德明介紹、出貨給尚旺公司,銳奇公 司與尚旺公司間之系爭2 筆交易均為實際交易,出貨時是石 德明至銳奇公司拿貨,尚旺公司要求該批貨賣出後再分批支 付貨款。100 年2 月間,我考量銳奇公司已經在辦理結束營 業事宜,貨款不要匯款到銳奇公司帳戶,便同意尚旺公司以 現金方式支付貨款,而由石德明於100 年2 月10日、同年月 15日、18日、22日、25日分次交付現金等語。經查:㈠、被告為銳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銳 奇公司於99年12月9 日開立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金額16 0 萬5,519 元、稅額8 萬276 元,總金額168 萬5,795 元之 統一發票1 紙,及於99年12月10日開立發票號碼QU00000000 號,金額39萬5,141 元、稅額1 萬9,757 元,總金額41萬4, 898 元之發票1 紙,上開統一發票共2 紙均交付予尚旺公司 作為進項憑證,尚旺公司嗣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0萬 33元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2 號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並有銳奇 公司之99年申報書查詢資料、98年6 月至99年12月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清單各1 份、尚旺公司99年11月至100 年4 月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 紙、99年12月



9 日及99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各1 紙在卷可 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493號卷第 64頁、第65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一第84頁 正面、第93頁正面、本院卷二第42頁正面),該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銳奇公司與尚旺公司間系爭2 筆交易為虛偽交 易,而以前詞置辯,查:
1. 銳奇公司於99年12月8 日、99年12月9 日與尚旺公司間之系 爭2 筆交易,其銷貨品項為高解析度醫療用顯示器控制模組 (型號TW000071號)、DVD 燒錄器、記憶體DDR2 2G 、記憶 體DDR2 1G 、17吋液晶顯示器、19吋液晶顯示器模組、19吋 液晶顯示器組裝套件等,此有前揭統一發票影本2 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84頁正面、第93頁正面),參以銳奇公司 從事電子器材、設備批發之營業項目,尚旺公司從事電腦及 事務性機器設備、電信器材、電池、資訊軟體、電子材料之 批發、零售之營業項目,亦有銳奇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1 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尚旺公司之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 第37頁、本院卷一第219 頁正面至第220 頁正面),是系爭 2 筆交易之銷貨品項與銳奇公司、尚旺公司之營業項目間並 無不符,先堪確定。
2. 銳奇公司於98年6 月至99年12月間止,確有向玖億賓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玖億賓士公司)、奇易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奇易公司)及輝達公司等營業人進貨,並銷貨予任 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啟公司)、崴浩股份有限公司 及輝達公司等營業人等情,業據證人即玖億賓士公司負責人 趙惠珍、奇易公司負責人鄭月娥、輝達公司負責人石德光於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9350號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06 號卷二第251 頁、第30頁至第 3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37 卷第 35頁至第37頁、第51頁),復有銳奇公司進、銷項總表、匯 款回條、存摺影本、網路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轉帳結果 查詢資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 狀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9350號卷第9 頁至第91頁),堪以認定。且被告、趙惠珍鄭月娥石德光等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 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均以查無不實交易情事,而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3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160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20 6 號,分別對渠等5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5 份附卷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171 頁至 第174 頁、本院卷一第122 頁正面至第127 頁正面、本院卷 二第21頁正面、第23頁正面、第24頁正面、第46頁正面), 是以銳奇公司既與上開進、銷貨廠商間有實際交易情事,顯 見銳奇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而有假交易之情形,若謂其於正常 營業下,獨以系爭2 筆與尚旺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假,殊難想 像,據此堪認被告辯以系爭2 筆交易銷售予尚旺公司之貨物 ,係銳奇公司經營1 年餘以來累積之庫存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8頁反面),應非無據。
3. 就系爭2 筆交易之洽商、運送及後續交易過程等節,業據證 人即另案被告石德明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及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朋友,沒有在銳奇公司任職,僅在銳 奇公司後期要清庫存時幫被告仲介業務。系爭2 筆交易是真 實交易,是賣電子零件,是我幫忙從位在汐止的銳奇公司送 貨到位於新莊的尚旺公司,出貨是跟被告拿貨。尚旺公司針 對系爭2 筆交易並沒有馬上支付貨款,而是等尚旺公司將貨 物賣掉後才付款,因為這批貨品質不是很好,有些是不良品 ,要幫忙送修、整新,之後才賣的掉,這批貨最後是賣給輝 達公司,也是由我去賣,隔了2 、3 個月才賣掉,我記得輝 達公司是開信用狀給尚旺公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卷第36頁、第51頁、第57頁至 第58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正面至第160 頁正面),復據證 人即另案被告石德光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尚旺公司百分之20的暗股,是尚旺公司之股東, 銳奇公司和尚旺公司有交易事實,我有請石德明協助尚旺公 司業務,系爭2 筆交易是石德明處理,出貨數量不多,是出 DRAM、面板等零件,我也是輝達公司負責人,有代表輝達公 司向尚旺公司買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緝字第337 號卷第51頁、第57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正 反面),核與被告辯稱:99年12月間因銳奇公司要辦理結束 營業,故請石德明幫忙銷售庫存,石德明說該批貨是散貨, 他要整理,後來我才知道石德明是將該批貨賣給尚旺公司。 出貨時是石德明去銳奇公司拿貨,我同意尚旺公司將該批貨 賣出收到貨款後,再分批支付貨款給銳奇公司。後來石德明 跟我說收到輝達公司的款項,才交付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 頁正面、第39頁正反面)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



石德明石德光雖均稱與被告互有認識,然並無特殊私人情 誼,復經具結後就系爭2 筆交易之相關交易細節為證述,前 後所述情節復相互吻合一致,且證人石德明石德光就系爭 2 筆交易所涉共同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部分,於至本院具結作證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第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正面至第117 頁正 面、本院卷二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堪認證人2 人應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袒被告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渠等所述堪 值採信。再前開交易過程,亦有銳奇公司銷項總表、99年12 月8 日、99年12月9 日之銳奇公司PROFORMA INVOICE、尚旺 公司採購單各1 紙、99年12月9 日、99年12月10日之銳奇公 司出貨單各1 紙等件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9350號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80頁正面至第 83頁正面、第85頁正面至第88頁正面),參以尚旺公司於10 0 年1 至2 月間,確有銷售高解析度醫療用顯示器控制模組 (型號TW000071號)、19吋液晶顯示器模組、19吋液晶顯示 器組裝套件等物予輝達公司,輝達公司並支付貨款予尚旺公 司之情形,有尚旺公司出貨單、輝達公司採購單、統一發票 、輝達公司之進項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等件互為勾稽 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15 號 卷第45頁正面至第58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31206 號卷二 第148 頁、第160 頁至第165 頁),且輝達公司與尚旺公司 間之交易情形,經檢察官偵辦後均查無不實乙節,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206 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正面至第125 頁反 面),是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證人石德明石德光所稱系 爭2 筆交易為真實交易,前開貨物嗣經尚旺公司轉賣予輝達 公司,尚旺公司收受輝達公司貨款後始分批給付銳奇公司價 金等情,應非無據。
4. 系爭2 筆交易之付款經過,復據證人石德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希望尚旺公司支付現金,我就去跟尚旺公司請款現 金,大約分3 、4 次給付,我交給被告的款項就是現金支付 單上所示的金額,現金支付單是我打的,被告用印簽名,製 作上開現金支付單,是為有個憑據證明現金是我交付給被告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正面至第160 頁正面),並有 尚旺公司100 年2 月10日、同年月15日、18日、22日、25日 現金支付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正面至第92



頁正面、第84頁正面)。另參以銳奇公司於100 年2 月22日 申請辦理解散登記,銳奇公司之帳戶亦於99年12月至100 年 2 月間均無任何款項進出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2 月22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 行104 年12月10日彰東湖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銳奇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正面、 本院卷二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堪認被告辯稱:100 年2 月間我考量銳奇公司已經在辦理結束營業事宜,系爭2 筆交易之貨款不要匯入銳奇公司戶頭,便同意尚旺公司以分 批給付現金之方式支付,石德明交給我的現金,金額及付款 日期就如現金支付單共5 張所示,當時沒有將款項存入銀行 ,因為我負債很多,要繳納我父親的醫藥費、外勞費、房貸 ,當我需要繳錢時,就以現金存款方式繳納上開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第39頁正反面),尚 非虛言。
5. 至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核員潘昶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進銷貨間,廠商若是用現金支付,一般我們會看金額 的大小,若金額非常大,就認為不太可能用現金交易,一般 日常交易,50萬元就會認為比較鉅額,不可能用現金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反面),惟交易付款態樣本非一律 ,證人潘昶典所述僅屬稅捐機關進行內部分析之查核標準之 一,尚不足持以認定系爭2 筆交易確屬虛偽交易。況銳奇公 司之進銷項交易情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於98年6 月至 99年12月間查無不實交易情事之進項交易總金額達2 億1,08 2 萬5,508 元,稅額合計1,054 萬1,277 元;銷項交易總金 額亦達2 億540 萬4,458 元,稅額合計1,027 萬221 元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350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衡酌系爭2 筆交 易合計銷售金額為200 萬660 元,所得扣抵之尚旺公司稅額 僅10萬33元,足見系爭2 筆交易所佔銳奇公司銷項交易比例 甚小,堪認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於銳奇公司即將結 束營業前,故為系爭2 筆虛偽交易以幫助尚旺公司逃漏稅捐 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正面),尚非無稽,是在缺 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公訴意旨徒以系爭2 筆交易 之貨款係以現金支付,即遽論系爭2 筆交易為不實交易云云 ,尚嫌速斷。
㈢、再徵之證人即尚旺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仕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擔任尚旺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沒有參與尚旺公司的 經營及公司事務,只負責依石德光指示跑銀行處理尚旺公司



之國內信用狀、款項提領及匯款事宜,尚旺公司帳戶存摺及 相關匯款單據都是石德明備妥交給我,我並不瞭解尚旺公司 之實際交易及進出貨情形,不知道尚旺公司與銳奇公司之交 易狀況,也不清楚尚旺公司實際負責採購、交易之人係何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正面至第152 頁反面),證人劉 錦鈴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0 年5 月間接手尚旺公司擔任負 責人,是石德光介紹我接手的,尚旺公司在我接手前有實際 營業,但我接手後2 個月,因為大環境不好所以結束營業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06 卷二 第250 頁),及證人即會計師彭聖凱於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 所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負責代辦尚旺公司工商及帳務處 理業務,尚旺公司的報稅資料,都是石德光石德明拿過來 的,相關業務都是與石德光接洽,並未與黃仕欣接觸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06 卷一第9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50號卷第11 7 頁至第118 頁),佐以證人石德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其擁有尚旺公司百分之20暗股、曾參與尚旺公司銷售 、送貨等業務及介紹證人劉錦鈴接手尚旺公司等節(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06 卷二第251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卷第35頁 、本院卷一第154 頁正面),及證人石德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有參與尚旺公司對外交易業務,曾搭載證人黃仕欣去 銀行辦理押匯等事宜,尚旺公司之存摺及印章收置於其處, 系爭2 筆交易之貨物運送、維修、整新、貨款交付及嗣後轉 賣予輝達公司等相關事宜均由其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 7 頁正面至第160 頁正面),以上核與被告供稱:系爭2 筆 交易沒有直接與黃仕欣洽談商議過,都是石德明幫我處理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正面)相符,足見實際負責尚旺公 司對外交易業務事宜者應為石德光石德明,是以證人黃仕 欣雖於自身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因自 白犯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 度偵字第31215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他字第4493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26頁正面), 復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宗無訛,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提 領交付現金予尚旺公司之往來廠商、依其認知尚旺公司並無 倉儲及雇用人員、其亦並未於本件採購單及現金支付單簽名 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 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然證人黃仕欣既對於系爭2 筆交易



之實際交易情形難謂知悉,自無從執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其 前揭所述,遽予推認尚旺公司與銳奇公司之系爭2 筆交易均 為虛偽交易,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㈣、另證人潘昶典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銳奇公司虛開發票逃漏 稅捐是我承辦移送的,主要因尚旺公司在99年11月到100 年 4 月間惟一銷項只有輝達公司,有違一般常態,且輝達公司 之負責人為石德光,扣案資料顯示尚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 是石德光,交易令人質疑,另尚旺公司之進項大部分間接來 自輝達公司,產生循環交易之異常現象,故認為銳奇公司開 給尚旺公司的發票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 30頁正面),並提出尚旺公司99年11月至100 年4 月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 份為據(見 本院卷二第43頁正面)。惟國稅局認有循環交易情形而以有 不實交易之嫌函送偵辦之奇易公司、玖億賓士公司、輝達公 司、任啟公司及銳奇公司(除系爭2 筆交易外之其他交易) 等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均以查無不實交易情事而為不起 訴處分乙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任啟公司負責人陳素芬所 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正面至第121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5頁正面),是徒憑銳 奇公司、尚旺公司與前開各該公司間存有循環交易外觀,尚 難逕予推論系爭2 筆交易確為不實交易。又經本院就系爭2 筆交易倘屬不實,尚旺公司因而逃漏之營業稅為若干乙節函 詢國稅局,其函覆結果略以:因尚旺公司係屬「全部虛銷」 之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並無應納之營業稅,是其取得銳奇 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並無構成逃漏營業稅情事等語,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惟尚旺公司 之營業稅稅籍資料乃經國稅局註記為「部分虛進虛銷」,亦 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45頁正面),證人潘昶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稅籍 查詢資料係承辦人員建檔錯誤,正確內容應以上開函文為準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惟就系爭2 筆交易之物流及相關交易情形,國稅局承辦人員僅以書面資 料查核,並無進行實地查核,且除卷存資料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系爭2 筆交易無實際交易等節,亦據證人潘昶典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0頁正面、第31頁反面),是以尚 旺公司究否為「全部虛銷」公司乙節,顯非無疑,公訴意旨



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佐系爭2 筆交易確屬虛偽不實,益見證 人潘昶典前開所述,尚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 旨所示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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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銳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