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彰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
陳憲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慶彰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3 樓之6 之銳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奇公司)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與另案被告石德 光、石德明(渠等2 人所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 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第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銳奇公司 並未銷貨予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號4 樓之尚旺 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旺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仕欣所涉 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215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竟於民國99年12月間,虛開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 銳奇公司統一發票2 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660 元,交付予尚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尚旺公司並持之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0萬33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330 元,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尚旺公司逃漏營業 稅。因認被告林慶彰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仕欣、潘昶典、彭聖凱 、石德光、劉錦鈴之證述、銳奇公司商業登記資料、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1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 份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銳奇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及銳 奇公司於99年12月9 日、99年12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共2 紙 予尚旺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 行,辯稱:99年12月間因銳奇公司要辦理結束營業,故請石 德明幫忙銷售庫存,銳奇公司之前都是銷貨給輝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輝達公司),但因為該批庫存是散貨,輝達 公司不要,所以才請石德明介紹、出貨給尚旺公司,銳奇公 司與尚旺公司間之系爭2 筆交易均為實際交易,出貨時是石 德明至銳奇公司拿貨,尚旺公司要求該批貨賣出後再分批支 付貨款。100 年2 月間,我考量銳奇公司已經在辦理結束營 業事宜,貨款不要匯款到銳奇公司帳戶,便同意尚旺公司以 現金方式支付貨款,而由石德明於100 年2 月10日、同年月 15日、18日、22日、25日分次交付現金等語。經查:㈠、被告為銳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銳 奇公司於99年12月9 日開立發票號碼QU00000000號、金額16 0 萬5,519 元、稅額8 萬276 元,總金額168 萬5,795 元之 統一發票1 紙,及於99年12月10日開立發票號碼QU00000000 號,金額39萬5,141 元、稅額1 萬9,757 元,總金額41萬4, 898 元之發票1 紙,上開統一發票共2 紙均交付予尚旺公司 作為進項憑證,尚旺公司嗣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0萬 33元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2 號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並有銳奇 公司之99年申報書查詢資料、98年6 月至99年12月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清單各1 份、尚旺公司99年11月至100 年4 月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 紙、99年12月
9 日及99年12月10日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各1 紙在卷可 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493號卷第 64頁、第65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5頁、本院卷一第84頁 正面、第93頁正面、本院卷二第42頁正面),該部分事實堪 可認定。
㈡、被告堅詞否認銳奇公司與尚旺公司間系爭2 筆交易為虛偽交 易,而以前詞置辯,查:
1. 銳奇公司於99年12月8 日、99年12月9 日與尚旺公司間之系 爭2 筆交易,其銷貨品項為高解析度醫療用顯示器控制模組 (型號TW000071號)、DVD 燒錄器、記憶體DDR2 2G 、記憶 體DDR2 1G 、17吋液晶顯示器、19吋液晶顯示器模組、19吋 液晶顯示器組裝套件等,此有前揭統一發票影本2 紙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84頁正面、第93頁正面),參以銳奇公司 從事電子器材、設備批發之營業項目,尚旺公司從事電腦及 事務性機器設備、電信器材、電池、資訊軟體、電子材料之 批發、零售之營業項目,亦有銳奇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1 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尚旺公司之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 第37頁、本院卷一第219 頁正面至第220 頁正面),是系爭 2 筆交易之銷貨品項與銳奇公司、尚旺公司之營業項目間並 無不符,先堪確定。
2. 銳奇公司於98年6 月至99年12月間止,確有向玖億賓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玖億賓士公司)、奇易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奇易公司)及輝達公司等營業人進貨,並銷貨予任 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啟公司)、崴浩股份有限公司 及輝達公司等營業人等情,業據證人即玖億賓士公司負責人 趙惠珍、奇易公司負責人鄭月娥、輝達公司負責人石德光於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9350號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06 號卷二第251 頁、第30頁至第 3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37 卷第 35頁至第37頁、第51頁),復有銳奇公司進、銷項總表、匯 款回條、存摺影本、網路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轉帳結果 查詢資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 狀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9350號卷第9 頁至第91頁),堪以認定。且被告、趙惠珍、 鄭月娥、石德光等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 嫌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均以查無不實交易情事,而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3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2160 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20 6 號,分別對渠等5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5 份附卷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171 頁至 第174 頁、本院卷一第122 頁正面至第127 頁正面、本院卷 二第21頁正面、第23頁正面、第24頁正面、第46頁正面), 是以銳奇公司既與上開進、銷貨廠商間有實際交易情事,顯 見銳奇公司並非虛設行號而有假交易之情形,若謂其於正常 營業下,獨以系爭2 筆與尚旺公司間之交易為虛假,殊難想 像,據此堪認被告辯以系爭2 筆交易銷售予尚旺公司之貨物 ,係銳奇公司經營1 年餘以來累積之庫存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8頁反面),應非無據。
3. 就系爭2 筆交易之洽商、運送及後續交易過程等節,業據證 人即另案被告石德明迭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及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朋友,沒有在銳奇公司任職,僅在銳 奇公司後期要清庫存時幫被告仲介業務。系爭2 筆交易是真 實交易,是賣電子零件,是我幫忙從位在汐止的銳奇公司送 貨到位於新莊的尚旺公司,出貨是跟被告拿貨。尚旺公司針 對系爭2 筆交易並沒有馬上支付貨款,而是等尚旺公司將貨 物賣掉後才付款,因為這批貨品質不是很好,有些是不良品 ,要幫忙送修、整新,之後才賣的掉,這批貨最後是賣給輝 達公司,也是由我去賣,隔了2 、3 個月才賣掉,我記得輝 達公司是開信用狀給尚旺公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卷第36頁、第51頁、第57頁至 第58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正面至第160 頁正面),復據證 人即另案被告石德光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尚旺公司百分之20的暗股,是尚旺公司之股東, 銳奇公司和尚旺公司有交易事實,我有請石德明協助尚旺公 司業務,系爭2 筆交易是石德明處理,出貨數量不多,是出 DRAM、面板等零件,我也是輝達公司負責人,有代表輝達公 司向尚旺公司買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緝字第337 號卷第51頁、第57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正 反面),核與被告辯稱:99年12月間因銳奇公司要辦理結束 營業,故請石德明幫忙銷售庫存,石德明說該批貨是散貨, 他要整理,後來我才知道石德明是將該批貨賣給尚旺公司。 出貨時是石德明去銳奇公司拿貨,我同意尚旺公司將該批貨 賣出收到貨款後,再分批支付貨款給銳奇公司。後來石德明 跟我說收到輝達公司的款項,才交付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 頁正面、第39頁正反面)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
石德明、石德光雖均稱與被告互有認識,然並無特殊私人情 誼,復經具結後就系爭2 筆交易之相關交易細節為證述,前 後所述情節復相互吻合一致,且證人石德明、石德光就系爭 2 筆交易所涉共同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部分,於至本院具結作證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第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正面至第117 頁正 面、本院卷二第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堪認證人2 人應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偏袒被告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渠等所述堪 值採信。再前開交易過程,亦有銳奇公司銷項總表、99年12 月8 日、99年12月9 日之銳奇公司PROFORMA INVOICE、尚旺 公司採購單各1 紙、99年12月9 日、99年12月10日之銳奇公 司出貨單各1 紙等件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9350號卷第52頁、本院卷一第80頁正面至第 83頁正面、第85頁正面至第88頁正面),參以尚旺公司於10 0 年1 至2 月間,確有銷售高解析度醫療用顯示器控制模組 (型號TW000071號)、19吋液晶顯示器模組、19吋液晶顯示 器組裝套件等物予輝達公司,輝達公司並支付貨款予尚旺公 司之情形,有尚旺公司出貨單、輝達公司採購單、統一發票 、輝達公司之進項總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等件互為勾稽 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15 號 卷第45頁正面至第58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31206 號卷二 第148 頁、第160 頁至第165 頁),且輝達公司與尚旺公司 間之交易情形,經檢察官偵辦後均查無不實乙節,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1206 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正面至第125 頁反 面),是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證人石德明及石德光所稱系 爭2 筆交易為真實交易,前開貨物嗣經尚旺公司轉賣予輝達 公司,尚旺公司收受輝達公司貨款後始分批給付銳奇公司價 金等情,應非無據。
4. 系爭2 筆交易之付款經過,復據證人石德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希望尚旺公司支付現金,我就去跟尚旺公司請款現 金,大約分3 、4 次給付,我交給被告的款項就是現金支付 單上所示的金額,現金支付單是我打的,被告用印簽名,製 作上開現金支付單,是為有個憑據證明現金是我交付給被告 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正面至第160 頁正面),並有 尚旺公司100 年2 月10日、同年月15日、18日、22日、25日 現金支付單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正面至第92
頁正面、第84頁正面)。另參以銳奇公司於100 年2 月22日 申請辦理解散登記,銳奇公司之帳戶亦於99年12月至100 年 2 月間均無任何款項進出紀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2 月22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 行104 年12月10日彰東湖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銳奇公司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頁正面、 本院卷二第8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堪認被告辯稱:100 年2 月間我考量銳奇公司已經在辦理結束營業事宜,系爭2 筆交易之貨款不要匯入銳奇公司戶頭,便同意尚旺公司以分 批給付現金之方式支付,石德明交給我的現金,金額及付款 日期就如現金支付單共5 張所示,當時沒有將款項存入銀行 ,因為我負債很多,要繳納我父親的醫藥費、外勞費、房貸 ,當我需要繳錢時,就以現金存款方式繳納上開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正面、第39頁正反面),尚 非虛言。
5. 至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核員潘昶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進銷貨間,廠商若是用現金支付,一般我們會看金額 的大小,若金額非常大,就認為不太可能用現金交易,一般 日常交易,50萬元就會認為比較鉅額,不可能用現金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正反面),惟交易付款態樣本非一律 ,證人潘昶典所述僅屬稅捐機關進行內部分析之查核標準之 一,尚不足持以認定系爭2 筆交易確屬虛偽交易。況銳奇公 司之進銷項交易情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於98年6 月至 99年12月間查無不實交易情事之進項交易總金額達2 億1,08 2 萬5,508 元,稅額合計1,054 萬1,277 元;銷項交易總金 額亦達2 億540 萬4,458 元,稅額合計1,027 萬221 元等情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9350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9530號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衡酌系爭2 筆交 易合計銷售金額為200 萬660 元,所得扣抵之尚旺公司稅額 僅10萬33元,足見系爭2 筆交易所佔銳奇公司銷項交易比例 甚小,堪認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於銳奇公司即將結 束營業前,故為系爭2 筆虛偽交易以幫助尚旺公司逃漏稅捐 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正面),尚非無稽,是在缺 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公訴意旨徒以系爭2 筆交易 之貨款係以現金支付,即遽論系爭2 筆交易為不實交易云云 ,尚嫌速斷。
㈢、再徵之證人即尚旺公司登記負責人黃仕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於擔任尚旺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沒有參與尚旺公司的 經營及公司事務,只負責依石德光指示跑銀行處理尚旺公司
之國內信用狀、款項提領及匯款事宜,尚旺公司帳戶存摺及 相關匯款單據都是石德明備妥交給我,我並不瞭解尚旺公司 之實際交易及進出貨情形,不知道尚旺公司與銳奇公司之交 易狀況,也不清楚尚旺公司實際負責採購、交易之人係何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正面至第152 頁反面),證人劉 錦鈴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0 年5 月間接手尚旺公司擔任負 責人,是石德光介紹我接手的,尚旺公司在我接手前有實際 營業,但我接手後2 個月,因為大環境不好所以結束營業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06 卷二 第250 頁),及證人即會計師彭聖凱於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 所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負責代辦尚旺公司工商及帳務處 理業務,尚旺公司的報稅資料,都是石德光、石德明拿過來 的,相關業務都是與石德光接洽,並未與黃仕欣接觸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06 卷一第91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50號卷第11 7 頁至第118 頁),佐以證人石德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其擁有尚旺公司百分之20暗股、曾參與尚旺公司銷售 、送貨等業務及介紹證人劉錦鈴接手尚旺公司等節(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206 卷二第251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卷第35頁 、本院卷一第154 頁正面),及證人石德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有參與尚旺公司對外交易業務,曾搭載證人黃仕欣去 銀行辦理押匯等事宜,尚旺公司之存摺及印章收置於其處, 系爭2 筆交易之貨物運送、維修、整新、貨款交付及嗣後轉 賣予輝達公司等相關事宜均由其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 7 頁正面至第160 頁正面),以上核與被告供稱:系爭2 筆 交易沒有直接與黃仕欣洽談商議過,都是石德明幫我處理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正面)相符,足見實際負責尚旺公 司對外交易業務事宜者應為石德光、石德明,是以證人黃仕 欣雖於自身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因自 白犯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嗣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 度偵字第31215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他字第4493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卷二第26頁正面), 復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宗無訛,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提 領交付現金予尚旺公司之往來廠商、依其認知尚旺公司並無 倉儲及雇用人員、其亦並未於本件採購單及現金支付單簽名 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 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然證人黃仕欣既對於系爭2 筆交易
之實際交易情形難謂知悉,自無從執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其 前揭所述,遽予推認尚旺公司與銳奇公司之系爭2 筆交易均 為虛偽交易,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㈣、另證人潘昶典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銳奇公司虛開發票逃漏 稅捐是我承辦移送的,主要因尚旺公司在99年11月到100 年 4 月間惟一銷項只有輝達公司,有違一般常態,且輝達公司 之負責人為石德光,扣案資料顯示尚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 是石德光,交易令人質疑,另尚旺公司之進項大部分間接來 自輝達公司,產生循環交易之異常現象,故認為銳奇公司開 給尚旺公司的發票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 30頁正面),並提出尚旺公司99年11月至100 年4 月之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 份為據(見 本院卷二第43頁正面)。惟國稅局認有循環交易情形而以有 不實交易之嫌函送偵辦之奇易公司、玖億賓士公司、輝達公 司、任啟公司及銳奇公司(除系爭2 筆交易外之其他交易) 等案件,經檢察官偵辦後,均以查無不實交易情事而為不起 訴處分乙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任啟公司負責人陳素芬所 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77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正面至第121 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5頁正面),是徒憑銳 奇公司、尚旺公司與前開各該公司間存有循環交易外觀,尚 難逕予推論系爭2 筆交易確為不實交易。又經本院就系爭2 筆交易倘屬不實,尚旺公司因而逃漏之營業稅為若干乙節函 詢國稅局,其函覆結果略以:因尚旺公司係屬「全部虛銷」 之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並無應納之營業稅,是其取得銳奇 公司之不實發票部分,並無構成逃漏營業稅情事等語,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惟尚旺公司 之營業稅稅籍資料乃經國稅局註記為「部分虛進虛銷」,亦 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45頁正面),證人潘昶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稅籍 查詢資料係承辦人員建檔錯誤,正確內容應以上開函文為準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惟就系爭2 筆交易之物流及相關交易情形,國稅局承辦人員僅以書面資 料查核,並無進行實地查核,且除卷存資料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系爭2 筆交易無實際交易等節,亦據證人潘昶典 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30頁正面、第31頁反面),是以尚 旺公司究否為「全部虛銷」公司乙節,顯非無疑,公訴意旨
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足佐系爭2 筆交易確屬虛偽不實,益見證 人潘昶典前開所述,尚不足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訴意 旨所示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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