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60號
SLDM,102,易,560,2016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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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玲玲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曹詩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玲玲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附表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田金福郭玲玲前於民國95年間,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6 樓成立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聚鑫公司,該 址係田金福所有之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由田金福擔任 登記負責人,初期相關業務概由郭玲玲處理,並擔任實際負 責人,迄97年4 月起,田金福始共同參與經營福聚鑫公司而 為實際負責人,郭玲玲則擔任該公司財務及會計主任,負責 處理會計、出納、進銷貨及資金管理等營運事項,於前開執 行福聚鑫公司職務範圍內,視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公司 負責人,均屬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 負責人。田金福之妻陳妹雲自99年4 月間起,亦進入福聚鑫 公司協助郭玲玲處理公司財務,與郭玲玲(迄100 年3 月16 日因故離職)、田金福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郭玲玲任職於 福聚鑫公司期間,因田金福陳妹雲經年積欠其高額債務無 力償還,竟與其等2 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田金福陳妹雲部分未經起訴):
田金福陳妹雲前於88年間向郭玲玲借款週轉後,未能如期 還款,而約定將田金福名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本案保留地 )之權利轉讓予郭玲玲以抵償債務,惟仍持續向郭玲玲借款 並由郭玲玲代為墊支其等2 人個人開銷及罰款等諸多款項, 累積金額約達新臺幣(下同)200 餘萬元,惟田金福陳妹 雲無力償還債務,致郭玲玲財務壓力日益沉重。郭玲玲、田 金福與陳妹雲雖均明知公司財產為該公司之總擔保,應與個 人之財務關係分離,不得互通混淆,為解決前揭私人債務, 於99年間商議後,萌生貪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決意以福聚鑫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再以 貸款所得支應前揭欠款及代墊款項,於99年7 月間,乃由郭 玲玲備妥公司財務資料,經田金福出面以福聚鑫公司名義向



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辦貸款,陳妹雲除居間協助福聚 鑫公司與銀行承辦人員聯繫,亦陪同田金福向銀行承辦人員 說明公司經營狀況並辦理對保程序,該行乃於99年7 月5 日 、7 月9 日先後核撥貸款合計700 萬元,該等款項隨即轉入 福聚鑫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三重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嗣福聚鑫公司於100 年1 月3 日先行償還其中400 萬元貸款,該行再於100 年1 月7 日核撥貸款合計460 萬元,亦於當日轉入前開帳戶,福 聚鑫公司因之取得總計760 萬元之貸款。於99年7 月5 日至 100 年3 月16日期間,郭玲玲在福聚鑫公司內,利用處理該 公司財務且保管銀行大小章之便,接續以不詳方式,將其等 業務上持有、本案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內之福聚鑫公司貸 款所得款項中之200 萬元予以侵占,挪為田金福陳妹雲償 還債務之用。
郭玲玲田金福陳妹雲以福聚鑫公司名義順利貸得前開款 項後,猶未知足,為求順利續行申辦他筆貸款,而需提高福 聚鑫公司營業額,雖均明知福聚鑫公司與附表一所示百柏鐘 錶有限公司(下稱百柏公司)、附表二所示斐文展業有限公 司(下稱斐文公司)、附表三所示奎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奎陽公司),均未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為真實交易, 竟共同基於為納稅義務人福聚鑫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由郭玲玲透過邱淑娟協助對外接洽,先後取得 百柏公司、斐文公司開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內容虛偽 不實之發票,再經福聚鑫公司職員彭福海協助居間介紹同有 增加營業額需求之奎陽公司負責人柯美旭,先後取得該公司 開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發票,供福聚鑫公 司用以充當進項憑證而虛增進貨成本支出,期間陳妹雲則協 助製作前開虛偽交易之訂購單、進貨及發票明細等資料。嗣 由福聚鑫公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將該等不實進項憑證載 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於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 期間,以每2 月為1 期,於申報各該期營業稅時,多次用以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多次逃漏福聚鑫公司應 納之營業稅共計100 萬7,788 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福聚鑫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玲玲固坦承以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虛偽交 易方式取得不實發票後,供福聚鑫公司逃漏稅捐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福聚鑫公司貸得之款 項均用於支付貸款成本、每月應繳本息、營運成本費用等公 司開銷,並未以之清償田金福陳妹雲積欠之私人債務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代表人田金福、其妻陳妹雲歷來參與福聚鑫公司 經營之狀況:
1.福聚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田金福,惟成立時之相關登記事 宜、辦公室設址地點之選擇均係由被告負責,有證人陳妹雲田金福證詞、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102 年11月1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福聚鑫公 司登記案卷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28頁、卷 三第65頁背面、第92頁、卷七第15頁正反面、福聚鑫公司案 卷影本)。又該公司營運初期,證人田金福陳妹雲並未參 與公司事務,亦經被告供述:「從95年成立福聚鑫公司至97 年初期大部分都是我幫忙處理,因為他(指田金福)比較忙 。雖然是我處理的,但是我都有告訴田金福陳妹雲,因為 我們常常密切聯絡,我常常到他們山上去。(問:依妳所述 ,妳負責福聚鑫公司實際營運到何時?)97年4 月開始田金 福全部承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217 頁背面),核與 證人田金福於前案調查局筆錄、本案偵訊時所稱:初期公司 業務全權由被告負責,迄97年4 月間,其始進入公司學習管 理,並開始接燈具工程,而自己接手經營等情大致相符(見



101 年度偵字第7005號卷一第182 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背 面、第109 頁背面),則被告於95年至97年3 月間係福聚鑫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迄97年4 月間田金福始參與經營而擔任 實際負責人,應堪認定。
2.田金福自97年4 月間已共同經營福聚鑫公司,於本案犯罪期 間係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則擔任該公司會計及財務主任, 負責處理會計、出納、進銷貨及資金管理等營運事項,期間 並曾處理該公司報稅事務,直到99年下半年由陳妹雲開始接 手公司財務,迄100 年3 月16日離職時始與陳妹雲交接,而 未再介入福聚鑫公司之業務等情,除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236 號、第336 號案件(下稱前案,詳 如後述)偵訊、審理、本案偵訊、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綦 詳(見偵卷一第118 頁、第249 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 、卷三第20頁、第116 頁、卷七第219 頁背面),並經證人 即福聚鑫公司業務經理彭福海證述:係由被告面試、發薪, 接洽完業務後會向被告報告業務內容、金額、採購日期等語 ,證人即福聚鑫公司職員蕭任廷證述:係由被告面試、告知 工作內容等語,證人即奎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柯美旭證稱 :本案奎陽公司與福聚鑫公司之交易,均係與被告接洽,並 依被告指定帳戶匯款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 本院卷四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11 頁背面至第113 頁、卷 五第99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自白,應屬實情,堪 予採信。又卷附福聚鑫公司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華南銀行 三重分行、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關於資 金流向之註記均係被告撰寫、與附表一至三所示虛偽交易相 關之金流傳真上之字跡亦係被告所為(分見北檢他卷第8 頁 、第10頁、偵卷一第254 頁至第270 頁、卷二第29頁至第42 頁、第52頁至第61頁),有被告供述、證人劉怡君證詞在卷 可考(分見偵卷一第177 頁、本院卷六第130 頁、卷七第22 4 頁背面),且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對於福聚鑫公司貸款 過程、金額、虛偽交易之緣由、金流運作之方式等重要財務 及會計事項均對答如流,準此,被告於97年4 月後,顯然仍 負責處理福聚鑫公司前開財務、會計、資金管理及業務等諸 多事宜甚明。由此以觀,被告於前開執行福聚鑫公司職務範 圍內,視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亦屬於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且為從事業 務之人,同堪認定。
3.又陳妹雲自99年4 月起協助處理福聚鑫公司業務,除每日前 往公司上班、製作報表及訂購單,亦開始處理公司帳務事宜 等情,分據證人陳妹雲田金福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七第15



頁、第19頁背面、第32頁),核與證人劉怡君證述卷附福聚 鑫公司於99年7 月至12月與其他公司之發票及銷貨明細乃係 由陳妹雲製表等情相符(見偵卷三第5 頁至第9 頁、本院卷 六第129 頁背面);而福聚鑫公司於申辦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貸款時(申辦貸款細節詳後述),陳妹雲田金福均出 面向承辦之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業務襄理徐銘宏說明公司營 運狀況、辦理對保,並為福聚鑫公司與銀行間之聯絡管道, 有證人徐銘宏證詞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七第104 頁至第113 頁)。另福聚鑫公司嗣於100 年間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企業 貸款時(申辦貸款細節詳後述),亦係由田金福陳妹雲提 供資料予該行承辦人林盟傑,並出面辦理相關貸款事宜等情 ,已據證人林盟傑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13 頁背面 至第118 頁),則陳妹雲自99年4 月進入福聚鑫公司任職後 ,確已實際從事福聚鑫公司業務甚明。況福聚鑫公司於99年 間,將未任職於該公司之楊俊彥張穩憲領取99年度薪資所 得49萬2,878 元、47萬7,885 元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在「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6萬6,92 5 元乙案(即前案,被告因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236 號、第33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福聚鑫公司 、田金福陳妹雲提起上訴後,福聚鑫公司、陳妹雲部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田金福部分則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陳妹雲亦有參與,並於前案10 0 年9 月15日調查時證稱:因張穩憲的勞健保費一開始沒有 交,其曾直接打電話給介紹人紀惠敏表示要把張穩憲的勞健 保辦退,後來紀惠敏始以現金或匯款至福聚鑫公司設於合作 金庫三重分行帳戶之方式繳納該等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85頁背面),嗣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詞而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七第176 頁背面),益見陳妹雲於99年間,已參與處 理福聚鑫公司部分財務及帳務事宜,而係從事業務之人無誤 。
4.公訴意旨雖認田金福於本案犯罪期間始終僅係福聚鑫公司名 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云云。惟查,證人田金福於前 案100 年9 月15日調查時,已證稱:「所以97年4 月就由我 自己接手經營福聚鑫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 背面),佐以證人楊栢松(即楊俊彥之父)於前案審理時證 稱:「(問:你跟郭玲玲聯絡有關於投保楊俊彥的事情,是 跟他提,他馬上就答應,還是過一段時間才回覆?)她說她



要跟公司確認一下子才回覆,隔了大約幾天才回覆說可以」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而楊俊彥係於98年12月間由 福聚鑫公司辦理加入勞保,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4 月1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保險人名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62 頁至第168 頁),是由上情以觀 ,被告並無權限自行決定是否將楊俊彥列入員工名冊並辦理 勞健保,而有待與實際負責人田金福討論後,始可定案,益 徵證人田金福斯時乃係福聚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 決策有實際影響及決定之權限。證人田金福嗣雖改稱上開接 手經營福聚鑫公司之證詞乃係應被告要求所為不實陳述云云 ,惟依田金福於本案指訴福聚鑫公司貸得款項遭被告挪用後 ,被告於100 年3 、4 月間離職,將貸款債務留予田金福陳妹雲承擔之情以觀,田金福與被告於100 年3 、4 月間, 已有不睦,當無於100 年9 月間調查時,猶依被告指示而為 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可能。況田金福於99年7 月間、100 年2 月間先後以福聚鑫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台北富 邦銀行申辦貸款之過程中,乃係以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與 各該銀行承辦人員接洽並說明該公司營業狀況,業如前述, 從而,起訴意旨認田金福於97年4 月後仍僅係福聚鑫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未參與該公司經營云云,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
㈡犯罪事實一、㈠業務侵占部分:
1.田金福陳妹雲前於88年間向被告借款週轉後,未能如期還 款,而約定將田金福名下本案保留地之權利讓售予被告以抵 償債務,詎其後田金福陳妹雲再行向被告借款,並持續將 個人名下貸款或罰金等諸多私人開銷,交由被告代為墊支, 以致累積日久,無力清償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57 頁正反面、卷七第180 頁背面),並有證人 田金福陳妹雲證詞(見偵卷一第94頁、第249 頁、卷七第 12頁背面、第28頁正反面),以及卷附本案保留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原住民保留地讓售契約書、收據、協議書、借款協 議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四第178 頁至第188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田金福於95 年間購入本案房地後,持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貸 款,經該行於95年5 月5 日核撥781 萬元,扣除代償房屋價 金、代書稅費、房款費、火險費及代辦費用後,餘款為88萬 0588元,其後於99年5 月3 日辦理轉貸,經永豐商業銀行南 桃園分行於99年5 月3 日核撥貸款779 萬元,且代辦費及壽 險 繳保費為35萬7,849 元,故貸得款項之餘款僅約50萬 2,739 元之譜,惟95年6 月5 日至100 年3 月8 日期間被告



田金福繳交之本案房地貸款本息、火災及地震險費、代書 費約達176 萬3,260元,是被告此部分代墊金額已達126 萬 521 元等情,亦據被告具狀陳明(見本院卷四第28頁至第30 頁),並有卷附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收據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 單、請款單(見本院卷四第36頁至第40頁)、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102 年12月27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帳戶資料、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102 年12月19日永豐銀 南桃園分行(102) 字第00035 號函及所附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94 頁),則此部分事實, 同堪認定。至於被告另主張為田金福代墊證人湯雨朔領取之 雜支費用20萬2,500 元部分,經檢視被告所提被證5 內之明 細資料、請款單、出貨單、收據(見本院卷四第41頁至第46 頁),未見其上載明係與本案房地貸款事宜相關開銷,並經 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證人湯雨朔到庭說明未果,有本院送達 證書、拘票、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4 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拘票、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197 頁至第198 頁、卷七第12 4 頁至第130 頁),則被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可採 信,附此敘明。再者,被告另為陳妹雲繳納銀行信用卡卡費 及利息、健保保費及滯納金共10萬8,020 元,且於97年12月 12日、16日合計借支113 萬元予陳妹雲,又為田金福繳納水 土保持法罰鍰、汽車駕駛執照費、交通違規罰款及罰鍰、汽 車燃料使用費、綜合所得稅稅款、健保費、汽車貸款等個人 開銷共17萬5,883 元,期間橫跨91年至98年,有被告供述、 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暨 滯納金分期繳納通知書、借據及本票2 紙、統一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該 署新竹行政執行處通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存款單、 萬匯公司付款憑單、新竹縣政府民政局原住民經建課行政執 行案件移送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綜合所 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該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 用收據、該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中央健康 保險局96年6 月保險費繳款單、保險對象承保及減免身分異 動清冊(見本院卷四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 128 頁、第130 頁至第143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證 人田金福亦證稱並未繳納汽車貸款之費用,而係由被告代繳



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頁),證人陳妹雲則證稱:「(提示 本院卷四第124 頁以下被證6-1 以下,問:被告主張田金福 全家人向其借款的明細,這些明細是被告幫妳們支出,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我沒有要求被告幫我們支付,因為被告 說我們要開公司,田金福名下不能有欠稅,如果有欠稅全部 都要跟被告說,她說要全部都繳清。被告說當公司負責人不 能有欠款,所以我們才會跟被告說我們有欠這些錢」、「這 些代繳費用應該是向被告借貸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頁 背面、第17頁),準此,被告此部分為田金福陳妹雲墊支 高達28萬3,903 元,並出借款項113 萬元予陳妹雲,亦堪認 定。雖被告以卷附萬匯公司付款憑單為據(見本院卷四第 129 頁),主張另為陳妹雲繳納勞保費2 萬310 元云云,惟 陳妹雲乃係由福聚鑫公司代為申辦勞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3 年4 月16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光碟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62 頁至第168 頁),則前開付款 憑單上所載明細,是否確係被告為陳妹雲所墊支之款項,即 屬有疑。至於被告以其自製明細主張田金福另行積欠433 萬 7,836 元乙節(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第166 頁至第197 頁 ),因屬被告私人記錄,未見田金福會同對帳或承認該等款 項之記載,亦未檢附足資佐證之相關文件,自不得僅以被告 片面供述,逕認確有代墊之實。又證人陳妹雲雖否認於97年 12月12日、16日向被告借支64萬元、49萬元,惟此部分有陳 妹雲簽名之借據及本票各2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三第49頁、 本院卷四第201 頁至第202 頁),且證人陳妹雲亦坦承該等 署名係其所親簽(見本院卷七第9 頁),從而,陳妹雲空言 否認上情,即屬無據,難予遽採。綜上各情以觀,迄100 年 3 月16日離職前,田金福陳妹雲已積欠被告約達267 萬4, 424 元,且其中多係發生於99年7 月前之債務,洵堪認定。 2.被告任職福聚鑫公司期間,因田金福陳妹雲未能清償前開 累計之債務,遂起貪念透過福聚鑫公司名義貸款以取得資金 ,供作抵償田金福陳妹雲欠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歷次明確供稱:「田金福陳妹雲他們 貸款的目的是希望部分資金可以投資在山上他們經營的事業 ,部分貸得款項用來還我錢,也有部分款項拿來還貸款」、 「(問:妳是主張起訴書所稱遭侵占的部分款項實係妳用來 清償妳與田金福間債權債務關係,只是還沒有結算清楚?) 有部分是這樣沒錯,當時田金福陳妹雲都有同意」、「( 問:貸款係福聚鑫公司申請,為何拿福聚鑫公司貸款下來的 錢償還妳與田金福間個人款項?)這算是我們當初有討論過 的,因為我這段時間幫他很多忙,期間我也支付了好多錢,



他的意思是說貸款下來,除了還我部分欠款,剛好當時想要 開拓燈的業務,所以才會有這樣的協議」、「這是當初有共 識默契,貸款下來先還我一部分的錢,當時先還給我大概有 200 萬元,這是我有投入一段時間,且也是田金福陳妹雲 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背面、卷四第12頁、卷 七第216 頁背面),而田金福自97年間起擔任福聚鑫公司實 際負責人,陳妹雲自99年4 月起亦進入該公司協助處理業務 ,業如前述,再衡以田金福陳妹雲前述積極參與貸款事宜 之態度,以及後續共同以虛偽不實交易提高福聚鑫公司營業 額,以便另以福聚鑫公司名義再行辦理其他貸款之舉(詳如 後述),堪認其等於99年7 月間,對於福聚鑫公司業務與財 務狀況已有所掌握,並非全然交由被告處理,則倘非經田金 福、陳妹雲同意,被告當無從順利侵吞挪用前揭200 萬元貸 得款項,以資扣抵田金福陳妹雲積欠之高額債務。兼之田 金福、陳妹雲積欠被告前開款項後,不思還款,反而持續委 由被告代為墊付私人開銷而累計高額債務達數年之久,且未 見其等以任何方式籌款清償,此等諸多異於常情之舉,均足 徵田金福陳妹雲應係為圖減少己身負債,與被告商議後, 共謀以前開貸款方式取得資金,並將福聚鑫公司貸得款項挪 供清償私人債務,至為灼然。
3.再查,福聚鑫公司於99年7 月間向永豐銀行南桃園分行申辦 貸款,經該行於99年7 月5 日、7 月9 日先後撥款合計700 萬元款項,該筆款項隨即轉入本案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 嗣福聚鑫公司於100 年1 月3 日先行償還其中400 萬元貸款 ,該行再於100 年1 月7 日撥款合計460 萬元,亦於當日轉 入前開帳戶,總計撥款760 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徐銘宏證述 綦詳,並有該行102 年11月26日永豐銀南桃園分行(102) 字 第00032 號函及所附借款相關資料、103 年5 月6 日永豐銀 南桃園分行(103) 字第00009 號函及所附申貸時之全部審查 文件影本、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三重分 行103 年1 月20日合金重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54頁、第207 頁至第227 頁、卷七第104 頁至第113 頁、本院函文卷)。 又被告於離職前,業將部分貸款供作抵償其與田金福陳妹 雲之私人債務之用,金額約達200 萬元,亦迭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卷四第12 頁、卷七第216 頁背面),核其所述金額,尚未逾本院前開 認定其對田金福陳妹雲之267 萬4,424 元債權,再衡以福 聚鑫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大小章乃係由被告保管,有證人林宗 佑、劉怡君、陳妹雲證詞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9 頁至第



250 頁、第274 頁、第277 頁),堪認被告確曾於99年7 月 至100 年3 月16日間,利用其持有福聚鑫公司銀行存摺、大 小章之便,以不詳方式取得福聚鑫公司存放在本案合作金庫 三重分行帳戶內款項,再持以抵扣其與田金福陳妹雲之私 人債務達200 萬元。雖被告嗣改口辯稱:永豐銀行南桃園分 行貸得700 萬元後,以其中200 萬元清償公司成立下來之管 銷費用,包括勞健保、員工薪水及辦公費用,至於95年6 月 5 日至99年4 月6 日間先行代墊之田金福個人開銷,則未及 清算,而未抵償云云(見本院卷七第220 頁、第222 頁), 惟被告並未能具體指陳扣抵高達200 萬元之管銷費用明細, 卻歷次具狀羅列、檢附其與田金福陳妹雲間私人債權債務 關係之相關憑證,是其上開辯詞,顯與前揭自白及具狀所附 事證前後矛盾,復無實據可考,本院因認被告此部分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4.本案房地雖係供福聚鑫公司作為辦公處所使用,惟此乃係田 金福私人所有,而非福聚鑫公司名下之資產,是以本案房地 之貸款本息及貸款相關開銷,亦屬田金福個人應負擔之支出 ,概與福聚鑫公司無涉。至於被告前開與田金福陳妹雲間 之其他債務,亦屬其等私人債權債務關係,縱田金福身為福 聚鑫公司之負責人,但福聚鑫公司係依法登記成立在案之法 人,享有獨立之權利能力,田金福自應將其個人財務關係與 福聚鑫公司分離,不得相互混淆,即令被告已得田金福之同 意而為上揭抵充等情屬實,亦無解於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未查悉本件被害人及告訴人為福聚鑫公司 ,而誤認係田金福個人,因而執田金福事前同意或知情資為 被告有利之辯解,即屬誤會,從而,被告與田金福陳妹雲 就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㈢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
1.被告係透過邱淑娟對外接洽,先後取得百柏公司、斐文公司 開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發票,再經彭 福海介紹,認識同有增加營業額需求之奎陽公司負責人柯美 旭後,先後取得該公司開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之 發票,充作福聚鑫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 以申報各該期營業稅,而扣抵進項稅額,逃漏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營業稅共計100 萬7,763 元等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彭福海柯美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65頁、第67 頁至第68頁、本院卷四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116 頁背面 、卷八第93頁至第97頁背面),而證人即百柏公司實際負責 人陳毓芳、證人邱淑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687 號案件中(下稱另案,陳毓芳邱淑娟因共同犯商業會 計法等罪,經該案判處罪刑確定)同證稱上情綦詳,有另案 判決書影本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五第3 頁至第64頁)。此外 ,復有福聚鑫公司99年11月10日訂購單、百柏公司99年11月 22日、26日銷貨憑單、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發票影 本共3 紙、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 紙、福聚鑫公司99年11 -12 月、100 年1-2 月、100 年3-4 月進貨明細各1 紙(此 為附表一之事證,見偵卷一第76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6 頁)、福聚鑫公司99年11月15日訂購單、斐文公司99年11月 25日、26日銷貨單、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發票影本共3 紙、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 紙、福聚鑫公司99年11-12 月進貨 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10月23日財高國稅鼓銷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發票交易明細(此為附表二之事證, 見偵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八第27頁至第29頁)、福 聚鑫公司99年10月1 日訂購單、奎陽公司99年12月30日、31 日送貨單共3 紙、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發票影本共6 紙 、福聚鑫公司99年11-12 月進貨明細、奎陽公司設於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支票影本2 紙、證人柯美旭庭呈虛偽交易金流明細、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3 年4 月7 日103 東桃法字第001 號函及所附100 年1 月24日提領現金支出傳票影本1 紙等在 卷可稽(此為附表三之事證,見偵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第 101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五第122 頁至第122-1 頁)。準 此,福聚鑫公司未曾實際向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購買貨物 或勞務,仍於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開立各該附表編號 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稅捐機 關提出申報而逃漏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營業稅額等事實,均 堪認定。
2.上開附表一至三所示內容不實之發票固係由被告出面接洽取 得,並經被告與該等公司安排虛偽金流,以逃避主管機關調 查,惟田金福陳妹雲對於上情亦知之甚詳,除據被告供述 :「在做這些交易都要開出貨單、採購單,這些單子都要經 田金福簽名,因為假交易的對象也希望交易程序要完整,才 不容易被發現,所以田金福都知道,陳妹雲從頭到尾都知道 」、「不實交易部分,我也有跟田金福陳妹雲討論,不能 只有我一個決定,因銷貨單、訂購單等與廠商的單據都要經 他們簽名,廠商才會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 背面、卷五第83頁背面),證人陳妹雲亦證稱:卷附福聚鑫 公司99年11月15日訂購單、99年11-12 月進貨明細(與斐文 公司虛偽交易部分)、100 年3-4 月進貨明細(與百柏公司



虛偽交易部分)下方審核、製表欄位確係其簽名無誤(見本 院卷七第9 頁正反面)。參以前開附表一、二所示虛偽交易 之福聚鑫公司訂購單下方審核及製表人欄位、進貨明細下方 製表欄位均係陳妹雲名義,另附表三所示虛偽交易之福聚鑫 公司訂購單下方審核欄位亦係陳妹雲名義,有前揭文件在卷 可憑(見偵卷一第7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 、第86頁),即證人田金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以 後,被告都有教陳妹雲怎麼幫忙寫報表及訂購的部分」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七第32頁),則被告前開供述,即屬有據, 堪予採信。況證人陳妹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 (問:被告是否有提過要虛增交易才能提高貸款額度?)有 」、「(問:你是否知道福聚鑫公司為了貸款需要提高營業 額而有假交易的情形?)不太清楚。(問:你所謂不太清楚 是有還是沒有?)好像有一點」等語(見偵卷一第290 頁、 本院卷七第18頁背面);另證人柯美旭亦證稱:「(問:奎 陽公司不實交易都是跟被告處理?)不是全部,有時也會跟 陳妹雲或他們的女兒....」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3 頁), 證人林宗佑則證稱:「(問:陳妹雲進辦公室後,有與被告 討論關於衝高營業額,實際上卻無如此高營業額而是為了向 銀行貸款的事?)此部分應該是有,大部分看到田金福,他 應該也有跟陳妹雲說過此事」、「(問:田金福陳妹雲知 道福聚鑫公司假金流的事?)當然知道,因為田金福是福聚 鑫公司負責人,要貸款時,銀行的人會問他這些事情」、「 (問:陳妹雲跟你有說過被告有跟她說假金流交易一事?) 是,所以我相信田金福陳妹雲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五 第90頁背面、第94頁正反面),證人劉怡君同證稱:未曾見 過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的貨物進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0 頁正反面),綜上證人證詞以觀,被告、田金福陳妹雲顯 係為求順利取得貸款,遂共謀透過上開虛偽交易方式衝高營 業額甚明。又公司之統一發票係商業活動上交易往來,可供 公司用以申報稅捐之會計憑證,以田金福陳妹雲智慮健全 ,且分係具有從事工程業務、任職於民間企業歷練之成年人 ,既已知悉、配合福聚鑫公司前揭虛偽交易買賣,對於福聚 鑫公司取得該等無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得以充當 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逃漏營業稅額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兼衡前開虛偽交易過程中製作之福聚鑫公司各該月份 進貨明細上,載有附表一至三各該發票明細及金流,其下製 表欄位乃係陳妹雲名義(見偵卷一第75頁、第80頁、第84頁 至第86頁),另證人林宗佑證稱:「在99年5 、6 月左右, 時間我不太確定,國稅局已經在盯福聚鑫公司開立發票,所



以我們開發票要到國稅局,經國稅局審核後才能開立」、「 後來在99年7 、8 月間,我到國稅局開發票時,國稅局人員 跟我說郭玲玲在虛開發票,我還要幫他嗎,我就覺得有問題 」、「(問:田金福是否知道你於99年5 、6 月間有去國稅 局這件事?)他知道,全公司應該都知道。(問:田金福有 沒有問你係為了何事?)他沒有問,他應該知道是什麼事」 等語(見偵卷一第274 頁至第275 頁、本院卷五第96頁), 證人陳妹雲亦坦認曾於98年間陪同被告前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說明福聚鑫公司稅務問題等情無誤(見本院卷七第4 頁背 面),基此,田金福身為福聚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妹雲 負責該等不實交易之製表工作,在主觀上有此預見及認知下 ,猶同意並配合被告從事附表一至三所示虛偽交易,顯見被 告與田金福陳妹雲間,就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情,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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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聚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奎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