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9號
KLDV,105,訴,9,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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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被   告 李淑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7,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 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於 本院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上開筆錄第 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任職於原告開設之7-11便利商店哨船頭門市(門市地址 :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以下簡稱「哨船頭門市」 ),擔任門市店長乙職,負責原告哨船頭門市之管理;而訴 外人陳佑軒則係被告面試錄用之哨船頭門市員工。詎被告明 知原告公司規範,除因應消費找零而須暫時存放於收銀機內 之現金以外,其餘業經清點完畢之現金均應投入門市金庫以 保安全,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擅自教示訴外人陳 佑軒捨金庫而於104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左右,將清點後之 現金隨意投入簡易櫥櫃,以致翌日(104 年3 月16日)清點



之時,發現其中短少587,000 元,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 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於本院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上開主 張表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而 被告則違反雇主即原告之指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致原告受有587,000 元之財產損害,進而本於不完全給付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經被告於本院105 年2 月3 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是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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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