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5號
KLDV,105,訴,75,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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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余得
      余良旺
      張丁財
      何志德
      朱雪真
      林淡
      彭秀霖
      林信榮
      王宗德
      姚蘇霞
被   告 蕭孟安
      林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 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 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 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 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 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39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之標的物即原告所有之房屋坐落於基隆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嗣被告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



以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 12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8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三)字第 8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 度上更(四)字第9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命原告拆屋還地。而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余德余良旺張丁財何志德、朱 雪貞等人向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購得部分土地,並向本院 提起共有物分割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38 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於審理期間原告等10人與訴外人余逸 隆、李美素余文隆經由買賣取得部分土地,其後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38 號於民國104 年11月24日判決准予變價分割 ,現兩造就上開判決均已提起上訴。是系爭土地既經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以終止共有關係,則共有關係消滅後,被 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對原告拆屋還地之 權利即歸於消滅,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事件另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 號審理),並聲明 :(一)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39號拆屋還地事件,就原 告所有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物上請求權業因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438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而消滅云云,惟上開判決之 兩造現均提起上訴,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是上開判決仍尚未確定,於分割登記前被告仍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自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行使物上請求權,原 告執此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其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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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