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美珍
賴儀儒
被 告 遠駿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昭旺
被 告 王肇慶
被 告 王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零玖佰柒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遠駿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3月 14日及同年月15日邀同被告王昭旺、王肇慶及王昭偉簽立保 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即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 、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 )2,000 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償付責任;被告遠駿工程有限公 司即於103年3 月1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1,000 萬元,各筆借款金額、所約定之借款期間、利息 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載。詎被告僅攤還本 金合計637萬9,028元及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尚欠 本金合計362萬0,972元及如附表所列利息暨逾期違約金,且 借款債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 證書、約定書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且有本院依 職權調查被告遠駿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 參;而被告等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根據前揭證據調 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 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2萬0,972 元,其應徵之第1審裁判 費為3萬6,937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6,93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