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2號
原 告 李偉章即中大企業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明雄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田明雄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於 起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乃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田明雄,並未載明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及特定訴訟 當事人,自與前揭規定不符,而有命補正之必要。又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 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 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欄所載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