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蔡協議
林火龍
王金祥
廖秀菊
謝宗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元整。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 6 亦有明文規定。又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41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協議就新北市貢寮區遠望坑段草 嶺頂小段9 、10、11、12、13、13-1、14、15、16、20、21 、21-1、22、23、24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前於民國83年12月 13日以上開全部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林火龍;於87年3 月26日以上開第11地號土地 設定12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王金祥;於87年3 月21日以上開 第12、14、21、21-1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予 被告廖秀菊;於86年1 月24日以上開第16、21、21-1、23、 24號土地設定24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謝宗熙,前述抵押權之 存續期間均已屆至,被告林火龍、王金祥、廖秀菊、謝宗熙 均未積極追償,渠等間是否有債權債務存在,即有疑義,故 起訴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 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自應於「擔保物之價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 」兩者之中,擇其價額較低者計之。查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此觀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明,而上開地號土地之公 告現值為新臺幣4,193,320 元【(339 +359 +3880+873 +2793+150 ++490 +223 +349 +155 +107 +339 + 752 +339 )×340 +(310 ×1300)=0000000 ),原告 起訴請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上述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價額較低者即4,193,320 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38,500元(扣除已繳 納之408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其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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