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5號
原 告 范楊垗
被 告 劉美紅
周富德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原告聲請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278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而原
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500 元。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
第2項之規定,應核定為55萬元,依同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應
徵第1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
繳54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