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朱慶國
方安琪
相 對 人 蔡麗枝
蔡傳旺
林耀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4年度基簡字第88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廢棄。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伍仟捌佰叁拾玖元。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因租賃權涉訟,其租 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 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 ,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第77條之9、第77條 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 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而以租賃關係 存在為原因,請求給付租金之訴,係以租金給付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所權利存續期間租金收入之總數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確認其對座落基隆市○○ 區○○段○○段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號5樓及夾層、下合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租 權存在,原裁定載明「依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15年(即自民國104年8月1日至119年8月1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9條 規定,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租金總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188萬元 (66,000元/月×12月×15年=1,188,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1萬6,544元」,是本件顯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9規定範圍,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中段規定「……其 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是應依租賃物之價額繳納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否確為1,188萬元,尚待釐清。縱抗告人起訴請求以同一 價額即每月66,000元之租金優先承租系爭建物,而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792萬元(66,000元/月×12月×10年=7,920,000元),是 原裁定以15年為權利存續期間計算租金總額,所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顯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82號請求確認優先承 租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即原告於起訴主張:原告與相對人 即被告共有座落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及夾層(登 記為夾層,實際建物面積與5樓相同)之建物。相對人與 第三人張景峰、王德勝於86年2月24日簽訂協議書,據協 議書第3條約定「土地房屋所有權人相同條件,有優先承 租權」。嗣後第三人王孝民、張景峰將其共有物所有權移 轉與抗告人即原告朱慶國、方安琪,是依協議書之約定, 抗告人對系爭建物自享有優先承租權。詎料,相對人於10 4年間將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66,000元出租與第三人林威 德,並業已辦理公證,故抗告人提起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 訴訟,並聲明:確認抗告人對座落基隆市○○區○○段○ ○段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號5樓及夾層)有優先承租權存在。相對人等就前開 建物以每月租金66,000元所為之出租行為,准以抗告人以 同一價額優先承租等情,依上開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主張 內容,係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優先承租權存在,此悉 經核閱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82號確定優先承租權存在事 件卷宗無訛。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建物有優 先承租權存在,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是抗告人 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即為可採 。又系爭租賃契約期間為104年8月1日至119年8月1日計15 年,亦有本院104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暨房 屋租賃契約附卷可查(見原卷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依 據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租金總額超過租賃 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本院審查與系爭建物
同地號及同總面積區域內,在相對人起訴時104年11月之 實際交易價格為每坪170,780元(即每平方公尺51,660元 ),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審酌 本件系爭建物面積為191.36平方公尺(即57.8864坪), 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卷第10頁),估計系爭 建物之現值約為9,885,839元(計算式:191.36平方公尺 ×0.3025×170,780元=9,885,839元),而系爭建物於權 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1,880,000元(計算式:66,000 元/月×12月×15年=11,880,000元)高於系爭建物之價 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該系爭建物之價額即9,885,839 元核定本案「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至抗 告人另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 十年計算」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惟前開法條之規 定,係未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者,始有該條但書之適用,抗 告人此項主張,顯有誤解。
(三)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以系爭建物之租賃權利存續期間之 租金總額即11,88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妥,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裁定有關命繳裁判費部分,因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廢棄,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 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再重命抗告人補繳 ,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