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88號
原 告 張有旺
被 告 蔡美雲
楊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 1 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668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 於104 年1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詎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 科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