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8號
KLDV,105,基簡,8,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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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8號
原   告 劉育靜
被   告 蔡佑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被告蔡佑陽執有原告劉育靜於 民國103年9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票據號碼C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前聲請 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 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 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原告向被告借款5萬元,而 由原告簽發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並非被告所稱借款50萬元, 且該筆借款業經原告清償完畢,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1號所載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如附 表)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確係僅向被告借款5萬元,當初要 求原告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之用意,係為於強制執行程序時 ,被告可分配較多之債權金額,原告已經由扣薪陸續清償5 萬元。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票款500,000元及其利息強制執行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有系爭本票、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1號裁



定附卷可稽,而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惟主張借款 金額應為50,000元,且業經清償完畢,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對其不存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10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要求原告簽發票據面額50萬元之本票, 係為於強制執行時,可分配較多之債權金額,且該筆借款債 權業經扣薪受償完畢,是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借款50,000元 ,且已清償完畢,自屬可採。系爭本票,既是原告向被告借 款而簽發,以供擔保借款之清償,今原告對被告已清償完畢 所有借款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不復存在, 原告給付票據之目的,已不可能達成,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已無法律原因,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而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原告已無票據債權得為主張,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 擔保之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不得再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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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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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備考│
│ │ │ (民國)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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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育靜 │103年9月20日 │500,000元 │104年1月20日│C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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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