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6號
KLDV,105,基簡,6,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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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被   告 黃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富邦銀行按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 之利息。嗣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 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被告持卡簽帳消 費後至97年8月26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71,221元之消 費帳款、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其中149,128 元部分自97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點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 第09301242100 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滯納 消費、費用及利息款明細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訴訟費用為2,03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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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