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124號
KLDV,105,基簡,124,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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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王昱順
被   告 劉美紅
      陳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 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劉美紅所簽發,被告陳永源背書之 支票乙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詎屆期為付款 之提示,竟遭退票,屢次催討皆置之不理,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劉美紅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 曾於105年2月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5,45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9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付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4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 述裁定已於105年2月5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林益輝律師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而,原 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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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