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基簡字第112號
原 告 王昱順
被 告 劉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7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8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 於同年1月21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迄今 未據原告補正上開欠缺,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自得 不待原告繳納裁判費,逕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