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5年度,102號
KLDV,105,基簡,102,2016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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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張鵬隆
被   告 林澤伍
      林澤亮
      林澤助
      林澤清
      林澤燦
      林麗敏
      林繼弘
      施宗賢
      施柏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姿惠
被   告 林寶釵
      林繼堃
      施聖益
      財團法人薇閣育幼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傳洪
被   告 張守易
      張玲美
      張美枝
      張富程
      張筱雯
      張維成
      張維峰
      張維恩
      張維祥
      張慧君
      張慧妍
      張慧娟
      張慧媛
      張歐元
      張歐令
      張歐信
      張歐欽
      張歐菊
      張歐裕
      張歐誠
      張歐寬
      張歐濤
      劉張歐梅
      蔡張慈美
      蘇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張鵬 隆與被告林澤伍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現為使系爭土地能充分利用,認有 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對被告林澤助起訴係屬不合法: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 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 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 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至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 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前 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亦 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訴 狀列林澤助為被告。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林澤助之最新戶籍謄 本,業載明其於(起訴前之)104年10月5日死亡,是林澤助既 於起訴前已死亡,揆諸首揭說明,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屬 不可補正之事由,本件原告對林澤助起訴係屬不合法,故本 院應就原告對被告林澤助之訴予以駁回。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另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



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 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 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 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以原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惟如前所述,原告起訴時以起訴前已死亡之系爭土地共 有人即被告林澤助為被告,其起訴自非合法。本件起訴既尚 存有未以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之欠缺,即屬當事 人不適格。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起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自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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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