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輔佐人即
被告之配偶 丙○○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六0七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與乙○○(業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死亡)二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五日各 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共四十萬元),合資向陳洪設購買其子陳文國及 陳文輝所共有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第六四五之二(面積:零點零貳玖玖公 頃)、六四六地號(面積零點零玖貳零公頃)二筆土地(陳文國及陳文輝就上開 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惟該二筆土地為農地,依當時之法律規定 須具自耕能力之人始能購買,乙○○因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 乃依一信託關係,約定將上開二筆農地乙○○應有部分均信託登記為甲○○名下 ,惟因代書作業關係,將二筆土地分開二次登記,其中第六四六號土地於七十六 年二月十八日完成登記,第六四五之二號土地則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完成登記 (上開二筆土地因係同時購買,故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同時塗銷高雄縣大樹鄉 農會所設定之抵押權),乙○○為取得保障,乃由甲○○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書 立「土地共有契約書」,載明:「立共有人乙○○(以下簡稱甲方)土地所有權 人甲○○(以下簡稱乙方)茲因共同買賣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左: 本契約一式兩份,各執壹紙為證。
一、土地標示:大樹鄉○○○段,地號六四六、六四五之二,地目旱,等則二十 一,面積0.0九二0公頃、0.0二九九公頃等土地二筆。 二、甲方業已在地號六四六本筆西半部作祖墳,故爾後西半部之使用權歸甲方所 有。
三、本二筆土地之作業,甲乙雙方皆共享有權利和義務。 右列事項屬實無訛,恐空口無憑,特立乙紙為據。」 並附記:
「用水 0000000 史勝義先生
聯絡電話
荔枝整理 0000000 黃埤圳先生」
等情,交付乙○○收執,甲○○係屬受乙○○之委託,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 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乙○○之同意,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擅自將上開二筆其之應有部分連同乙○○應有部分之土地,全部變賣予不知情之
楊秀花,並均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甲○○則將出 售所得價金獨吞,並否認乙○○之信託關係,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乙○○本人之財產。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並不諱言將上開土地變賣予楊秀花,價款獨得,未交 付予告訴人乙○○,惟否認與告訴人合資購買上開二筆土地,及依信託關係登記 為其名義。辯稱:上開土地係其獨資所購買,嗣後乙○○要為其父母及先人做風 水,被告始提供位於系爭土地西半部約三十坪土地為之點風水,造作祖墳,事後 收取乙○○二十萬元,此乃包括墳墓用地、地上物補償及地理師堪輿等費用在內 ,於收費同時,應乙○○要求,並依其指示書立本案卷附之「土地共有契約書」 ,其真意原應在於表明「告訴人已在西半部造作祖墳」,也僅此祖墳用地「告訴 人有使用權」而已,並非兩筆土地,乙○○均享有一半之權利云云。二、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中一再指訴綦詳,且經 證人翁金保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見本院上更一卷七三頁),並有被告甲○○與 告訴人乙○○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所簽立之上開土地共有契約書影本一份(見 偵卷第十一頁),及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偵卷十二至二三頁)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前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 八頁)在卷可據。被告甲○○亦坦承上開契約書為其所擬定(見偵卷第七頁背面 ),雖其於原審另辯稱:其係將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告訴人作祖墳,因不瞭解法律 始立該契約書云云,惟被告係中正理工學院畢業,此為其所自承,所受教育非低 ,對於共有之意義當有基本之認識,若僅係設定地上權予告訴人,何須書立該共 有契約,且在契約之首項書寫「共同買賣」,第三項載明:「本貳筆土地之作業 ,甲、乙雙方皆共享有權利和義務」等語。
㈡就本件高雄縣大樹鄉○○○段第六四五之二、六四六號二筆土地,於七十六年二 月五日購買之價格究竟多少,雖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間互有爭議,惟告訴 人乙○○一再指稱全部價金係四十萬元,被告甲○○則於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 係四十二萬元買入(見偵查卷第七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總價九十多萬 元」(見原審卷第三頁),本院前審審理中又稱:「係以一百二十萬元買三塊土 地」(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三頁)云云,其妻即被告之輔佐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或稱係四十七萬元購買(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或稱係四十八萬元,因地主不 願賣再加二十萬元購買(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足見被告先後供述不一,且差 異大太,亦與其妻前後供述不符。而證人即實際土地出賣人陳洪設於本院調查中 到庭證稱:「我當時是說一分地四十萬元,我的土地只有九釐多(應係一分多) ,大約賣四十萬元,但詳細金額我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是本 件證人陳洪設雖因時間已久致不能明確記憶其當時出售土地之金額,惟本院參酌 上開告訴人乙○○之陳述,證人陳洪設所稱:「大約賣四十萬元」;上開二筆土 地於七十六年間之公告地價均為二百四十元,有地價證明書可參(見本院上更一 卷第一0三、一0四頁),經計算結果其當年公告地價總額為一、二一九(土地
面積)×二四0=二九二、五六0元;又本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文輝、陳文國 於七十四年七月五日,以高雄縣大樹鄉○○○段第六四五之二號、第六四六號、 第六四二號三筆土地向高雄縣大樹鄉農會設定最高陳額抵押權,亦僅設定二十九 萬元,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二份附於偵查卷(偵查卷第十六、二十二頁);而其 相鄰之同段第六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其面積為零點零八三0公頃,有地價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0一頁),係由證人潘泰山與被告以三十二萬元向案 外人連再于買入,此業經證人潘泰山陳明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一頁背面) ;以及本件土地係屬農地,須具有自耕能力之人始能登記,並非一般人均得任意 買賣,其價格較正常土地為低等情以觀,足認告訴人乙○○所稱上開二筆土地係 以四十萬元購買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至證人曾正義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三塊地(第六四五之一、之二、六四六號三筆)共一 百二十萬元」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二頁背面),惟其中第六四五之一係由 被告向案外人連再于購買,並非向陳洪設購買,此業經證人曾正義陳明在卷(見 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二頁背面),且其完成所有權登記時間係七十六年一月五日, 有所有權狀影本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三一頁),其時間在本件土地買賣之前 ;證人潘泰山亦證稱:「有和甲○○一同買六四五-一的土地,共三十二萬元, 我持分一半,我付十六萬元,做一個常生祿位,後來三年後,他叫我挖掉,我要 求他加一半的錢三十二萬元給我,我將單子還甲○○。」「這塊地是我和他一起 去向地主買,本來四十萬元,我們出價到三十二萬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七 十一頁),足認曾正義所三筆土地係合買共一百二十萬元一事,並非事實。另證 人林金福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約一百二十多萬元,我不知道幾塊,只是有 這麼聽他說」(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六二、六三頁),亦與被告甲○○於偵查中之 供述,以及前開乙○○、潘泰山及陳洪設之證言有異,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均不足採。雖被告另辯稱:當時私人墓園之價位,一坪約五千元至一萬元,告 訴人所付之二十萬元,僅係告訴人遷葬祖墳用地之款項等語,惟為告訴人所否認 ,被告又無法舉出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就被告所購買之六四五之一、六四五之二 、六四六等三筆土地,其土地面積總共為二0四九平方公尺,合約六百二十坪( 台制),如以每坪五千元計算,亦應有三百十萬元以上之價值,乃被告復自承係 以四十二萬元,或九十餘萬元,一百二十萬元購買,顯與其所為辯解互相矛盾。 雖證人陳文輝於本院前審證稱:其係賣方,其在出售土地時,見過被告及告訴人 二人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指稱:「我只是出資,並未出面,未見過地主」等 情,以及證人曾正義,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證稱:被告購買上開二筆土地係由 其仲介,買賣過程均未見過告訴人等語之情節不合,而無可採;惟土地共同買賣 委為一人出面購買亦屬常見,自不能以證人曾正義上開證詞,即謂被告係一人獨 資購買上開土地。另被告之妻即證人丙○○,於本院前審所為附和被告之辯詞, 證稱:被告僅出售告訴人遷葬祖墳之用地等詞,核與被告自己所書寫「共同買賣 」之情節不合,自亦無可採。另證人蔡瑞成於偵查中證稱:不知他們如何購買, 亦不知乙○○出資多少等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又辯稱:其係先自行購買後,再將告訴人遷葬祖墳之用地三十餘坪土地,出 售給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訂立土地共有契約書,其餘土地並未出售等語。然上開
土地應係告訴人與被告所合買,此從上開契約書之記載,即可明瞭。蓋,倘若係 被告購買後再出售給告訴人,衡情被告不可能於契約首項記載「共同買賣」,已 如上述;又被告若僅將告訴人遷葬祖墳之用地三十餘坪土地,出售給被告而已, 其餘土地並未出售等情,即無其他作業收益,則在契約書上,即不必記載:「本 二筆土地之作業,甲乙雙方皆共享有權利和義務。」;亦不必附記「用水」、「 荔枝整理」聯絡電話及姓名。足見被告此項辯解,亦無足取。上開契約書上雖記 載:「本二筆土地之作業,甲乙雙方皆共享有權利和義務。」,惟被告於本院前 審辯稱:「仲介費、代書費,及整理果園費用,乙○○分文未付...」,參以 被告始終認為果園為其所有等情以觀,上開二筆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全部由被 告負責管理、收益,應無疑問。證人即土地代書傅鳳嬌證稱:「我不了解甲○○ 是否和他人合買這二筆地」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四七頁);另證人黃埤圳之 證言,僅能證明其受被告甲○○之託管理果樹而已,並不能證明系爭二筆農地究 係被告獨資購買或與乙○○合資購買,亦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系爭六 四六號農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係在「七十六年二月五日」,而系爭六四五-二 號農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則在「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本院前審質之被告甲 ○○供稱:「這二筆地一起買」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四七頁背面),而告訴 人乙○○亦指稱:與被告甲○○合資同時購買系爭二筆農地而分開登記等情,雖 可證明系爭二筆農地之買賣日期應係上開六四六號農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之「七 十六年二月五日」始為正確;又系爭六四六號農地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已完成 登記,此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甚明,可見告訴人乙○○指稱「七十六年三月 二十日」共同購買一節,應係指其出資給被告甲○○之日期而言,並不能憑此推 定系爭二筆農地係被告甲○○一人獨資購買,其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再者, 依土地共有契約書第二項所載:「甲方(指乙○○)業已在地號陸肆陸本筆西半 部作祖墳,:::」等語(見偵查卷十一頁),揆之常情,建造一門普通祖墳風 水,絕非三、五日可完成,一般而言,需時一、二個月以上始能完成,則本件土 地共有契約書書立日期為「七十六年四月七日」,可見告訴人乙○○應係在七十 六年二月間即著手建造祖墳風水無訛,苟告訴人未出資合買,豈能著手建造﹖並 與上開理由二之㈠、㈡各節相互印證以觀,益證被告甲○○所辯其係自行購買後 ,始於七十六年四月七日出售告訴人乙○○遷葬祖墳之用地三十餘坪一節,與事 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罪,必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者係屬合法之事務,為其構成要件 ;如係為他人處理違法之事務,縱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除符合其他罪名,應依 他罪處斷外,要難遽論以背信罪。而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 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本件縱如告訴人所主張,伊與上訴人雙方 係共同買受農地,因伊無自耕能力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下,然此信託契約違反 上開法律之強制規定,即屬脫法行為而不能認為合法有效,從而不能遽指上訴人 違背該無效之信託契約而責令擔負背信罪責一節。然查,我國民法當時並無關於
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本件之信託契約縱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 三十條及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在民事上不能認為合法有效,惟本質 上仍為告訴人乙○○委託被告甲○○處理事務,且所處理之事務僅是違反民事強 制規定而已,被告甲○○並非為告訴人乙○○處理「違背刑事法令」之違法事務 ,且參酌後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屬無據。
㈤被告將上開二筆土地,均出售給不知情之案外人楊秀花,業據被告供認無訛,且 經證人黃守華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並有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之土地複丈申請書, 及土地複丈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有留下告訴人祖墳用地並 未出售,然並無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足證上開二筆系爭土地,係告訴人與被告所共買,告訴人應有部分, 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無疑義。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事實己臻明 顯。被告之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㈦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雖因「疑似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外觀癡傻、情感淡漠,少 語及定向力障礙;記憶力障礙、常走失、動作言語反應慢,對於日常生活之詢問 勉強能以言語或文字輔助作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 )濟世二字第六一六三號函可參,惟其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審理時,就所 訊問之事項均能為充份之答辯及陳述,此有當日審判筆錄可參,因認本件並無應 停止審判之情形存在,併此敘明。
三、查上開二筆土地係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告訴人並將其應有部分,信託 登記予被告之名義,足見被告就上開二筆土地與告訴人間,係受告訴人委託而為 其處理事務之信託行為,被告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雖在法律上為受託財產之所 有權人,其所為之處分行為完全有效,惟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第三 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之,則受託人與信 託人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約束,受託人與信託人間,顯然存在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社會事實。本件土地既係告訴人與被告合資購買,告訴人應有部分,依信託關 係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上開二筆土地中關於告 訴人乙○○應有部分之土地,全部出售於不知情之楊秀花,得款據為己有,並進 而否認上開信託關係,謂上開土地均係其所有,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九十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於本院前審所選 任之辯護人,辯以被告之變賣財產,僅係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告訴人即信託人 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云云,係誤解上開判決意旨之真義,僅執 信託行為之民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對於前述判決意旨斷章取義,不能採取。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開第六四六號土地,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係 七十六年二月五日,登記完竣日期,係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據,是上開第六四六號土地,顯然係七十六年二月五日所購買,原判決 認係七十六年三月間所購買,事實之認定尚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審酌被告擅自變賣信託財產,事後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態度
不佳,及其之前並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紀錄表可參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
五、被告犯罪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為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僅屬名稱之變更,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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