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湯阿根 律師
李昌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七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下簡稱高 雄勞務中心)約僱工,負責承辦高雄勞務中心依「收費工作承攬契約」所承攬之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以下簡稱台電高雄營業處)之用電戶電費 收取業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明知依「收費作業要點」之規定 ,須於每日下午將收取之電費款項繳交駐台電高雄營業處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帳戶,並繳回無法收費之單據與高雄勞務中心派駐台電高雄營業處之助理 員于小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 中旬(十二日至同月十六日間)之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收費期間,未 依「收費作業要點」第三項之規定將所收之電費按日全部解繳,而連續多次將所 收取之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侵占入己,挪為他 用。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下午五時許快下班之際,因虧空公款心虛,先 向于小蓉表明無法繳齊所收電費款,高雄勞務中心因而發覺上情,乃於翌日(廿 四日)以當日向用電戶收取電費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解繳台電高雄營業處 ,彌補前一日即二十三日之虧空。嗣經台電高雄營業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函請高雄勞務中心負責繳納未解繳之電費,甲○○乃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 月一日向前揭行庫補繳前開短繳之全部金額後離職。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未按收費作業要點之規定按日解繳當日收取之電費款一 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之事實,惟始終否認有侵占上開電費款之犯行,辯稱 :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伊收取電費款後,將電費款一捆一捆放在收費袋內,約 有一百五十萬元之電費款不知如何遺失,可能伊騎機車掉了,伊當天即向會計報 告,請求幫忙清查遺失金額,事後亦自行彌補繳清短少之款項,伊並無私吞挪用 電費款項之不法情事,且伊工作性質、福利,與公務員均有不同,不應論以公務 員貪污之罪責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這些電費我於五月二 十三日下午四點多在高雄市○○路一家肉燥飯攤用餐時遭竊,所以無法按時解 繳。五月二十三日我共收電費款二百萬元,我將之全部放在收費袋內,回台電 公司清點發現失竊約一百五十萬元。」(見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八 十四年訴字第一七二一號第六頁至背面)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八 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點半時,發覺錢少了一百五十萬左右,不知是遺失 或被竊,那些錢都是當日收取金額。」(見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偵查卷第六頁背面)之後,在原審供陳當日錢遺失乙節後,經原審質之究 竟何時何地遺失一百五十萬餘元之電費?被告甲○○又稱:「我不敢確定。」 (以上見原審卷第六頁、第七十七頁、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於本院前審訊問 時又改稱:「有否遺失、被偷我已忘了,是要解繳銀行時才發現,因是帳面上 之錯,才發現少了錢...。」(見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八八四號第二三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另稱:「...二十三日發現錢遺失...(為何會遺失 ?)一捆、一捆放在袋子裡,可能是我騎機車掉了。」(見本院八十九年重上 更六字第五二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其前後所供歧異不一,參以 被告甲○○自陳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藉以追回贓物,有悖常理之情節,及證 人于小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到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 日,被告有無向你反應他所收電費遺失或失竊?)沒有,按規定被告應當日解 繳,並把收據交給我們,但他沒有。」(見原審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 錄、原審卷第七五頁背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五月二十三日發現他 短缺那麼多錢,他怎麼講原因?)因我要下班了,他沒有跟我講原因。」(見 本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二一五號第三二頁至背面)「當天他收帳回來,我從 電腦結帳作業資料告訴他應繳多少,他說沒有這麼多錢可繳,沒有說明原因, ...。」(八十八年重上更四字第二0號第三七頁)被告甲○○當日繳款時 ,既有鉅額不足,竟未立即報告或說明原因,尤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甲○○ 空言辯稱上開電費款係遺失、失竊云云,當屬事後杜撰虛構圖卸罪責之詞,應 無足取。
(二)證人于小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其中五月二十四日未繳款是因已 將該部分抵二十三日短缺的款項。」(見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四字第二0號第 三九頁背面)證人高長榮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甲○○五月二十四日收 的錢都繳回來了,你們補以前的虧空是不是?)是的。」「(那這樣五月二十 四日沒有侵占,是補以前的虧空是不是?)是的。」(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二 一五號第五八頁背面)「(五月二十四日被告短少款項,是否已先補之前短少 款項,才會出現有未繳情形?)對,于小蓉所言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重 上更四字第二0號第三九頁背面至四0頁)顯見被告甲○○八十三年五月二十 四日所收取之電費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已解繳台電高雄營業處,以彌 補前一日即二十三日之虧空(尚不足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而右揭被告 甲○○所持之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 九日、二十四日(二十四日所收取之電費款不構成犯罪,詳後述)之電費單據 ,未依收費作業規定逐日解繳渠所收取之電費款項,及同年月二十三日短繳數
(不足)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合計共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其 中二十四日之電費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已解繳台電高雄營業處,彌補 前一日即二十三日之虧空,因此二十三日未依收費作業規定逐日解繳之電費款 ,除不足額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外,應再加上二十四日解繳以彌補前一日 虧空之電費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故被告甲○○所挪用之總額合計仍 為一百五十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之事實,除證人于小蓉、高長榮之證詞外,並 有卷附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收費狀況明細查詢表、收費員甲○○帳檔收據明細 表足憑(至台電高雄營業處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高區費收字第八三0五-0一 五七號函主旨所示被告至八十三年五月廿四日止應繳款項短少一百五十四萬四 千八百九十七元,係包括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用電戶未繳納電費之欠據九百十 五元,此據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明,此部分自非被告所侵占),且有由被告 甲○○負責收取電費已收未按規定解繳銀行帳戶之客戶楊鑑源、李靜、陳夢真 、張美燕、鄭太平、陳志宏、謝阿春、林劉雪珍等人於接受移案機關訪談時, 供證彼等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繳付電費與收費員等情 ,有彼等之訪談紀要及附於訪談紀要之電費收據、支出傳票、帳本等影本可稽 ,並非如被告甲○○所稱短繳之電費均係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所收取,故被告 甲○○謂該電費係八十三年五月廿三日收到並於當日遺失云云,應屬不實之飾 詞(以電費單據日期計算前開被侵占之金額,至詳細侵占日期因甲○○否認其 事且電腦只有單據及解繳日期而無法查明,此據証人即計算虧空金額之台電公 司職員高長榮陳明,見本院上更一卷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附此敘明 )。至其於不法犯行被所屬上級主管查悉後,雖事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以所收取之電費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之電費款彌補前一日即二十三日 之虧空,復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一日補繳短繳之全部金額而補足短繳 電費款彌補虧空,惟因侵占罪屬既成犯,於私自挪用公有財物,易持有為所有 時,其犯罪已然成立,則其嗣後補足所侵占電費款項之行為,並無礙其應負侵 占公有財物之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私法人或其他團體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公務,而由私法人或團體之職員承辦 處理是項事務者,該職員應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榮民 技術勞務中心係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而設 立之機構,被告甲○○係高雄勞務中心約僱工,負責承辦高雄勞務中心承攬為國 營事業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之用電戶電費收取業務,此據被告供 明在卷,惟依卷附之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組織規程及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編制及 遴用員額表之記載,該中心之業務並無此項收取電費之事項,此項業務係依高雄 勞務中心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所簽訂之收費工作承攬契約之約定 ,由高雄榮務中心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每月約廿五萬張電費收 據之收集工作,招僱收費員擔任收費工作,收費員應佩戴識別證,以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交付之收據收集電費,收費作業必備之用具、表單、收費 員章及識別證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供應,此有上開收費工作承攬
契約書一份附卷足憑,顯見高雄勞務中心承辦該項收集電費工作,係受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委託承辦之公務,又依被告與高雄勞務中心所訂營動契 約第一、二項均規定被告係參加高雄勞務中心受委託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區處收費工作,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項勞務約期屆滿續延或提前解約 時,高雄勞務中心有與被告續約、解約或中途另行安置之權,亦有該勞動契約書 附卷可證,則被告顯係高雄勞務中心依上開承攬契約所招僱之收費員,自屬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核被告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檢察官以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起訴, 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被告甲○○之行為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前,修 正前之舊法較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甲○○之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又被告甲○○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甲○○尚無前科紀錄,有卷附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僅為勞務中心之約雇人員,非典型依國家公務員考試錄 取任用之公務員,其智識程度及應恪守公務員服務法令之認知,當不如典型之公 務員,故不知其所為觸法之嚴重性,且其侵占期間不長,於離職前,即已全數補 繳侵占金額,將實害減為最輕,頗具悔意,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十年,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並無侵占 公有財物犯行(詳後述),原審仍認定其犯罪,容有未洽;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係公營事業,高雄勞務中心係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委託承辦 、收取電費工作,並非其本身之業務,則被告甲○○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員,已如前述,其侵占職務上所收取之電費,應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 公有財物罪,原審認被告甲○○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判決上開㈠之不當,其執上開㈡之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犯 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以前並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 已全數補繳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依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至被告侵占之金錢,已 全部繳清給被害人,故不必為追繳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 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取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未依「收費作業要點」第 三項之規定將所收集之電費款項按日全部解繳,而將其所收取之電費侵占入己云 云。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二日有侵占之事實,係依憑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收費狀況 明細查詢表、收費員甲○○帳檔收據明細表等相關證據而認定。訊據被告甲○○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㈡前開明細表記載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帳檔數:應收之收據二七九張,金額三 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未收退回收據四六張,金額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七元 ;已收未繳款收據二三三張,金額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見原審卷第四 十四頁)。惟被告甲○○一再否認侵占此部分之金額,並辯稱八十三年五月二 十四日所收取之電費有全部繳回等語。經本院前審暨本院調查時向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查之結果,被告甲○ ○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繳交存入台電高雄營業處該分行帳戶之金額為二 十五萬九千零七十二元,有該分行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中高營字第四○七 號函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中高營字第四○三號函暨該營業處八十九年十月十 六日高區費收字第八九一000二一號函及所附之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 重上更㈢字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五 二號)。雖尚不足二萬三千三百十九元,惟參以證人于小蓉於本院前審調查時 證稱:「...其中五月二十四日未繳款是因已將該部分抵二十三日短缺的款 項。」(見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四字第二0號第三九頁背面)證人高長榮於本 院前審調查時證稱:「(甲○○五月二十四日收的錢都繳回來了,你們補以前 的虧空是不是?)是的。」「(那這樣五月二十四日沒有侵占,是補以前的虧 空是不是?)是的。」(見本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二一五號第五八頁背面) 「(五月二十四日被告短少款項,是否已先補之前短少款項,才會出現有未繳 情形?)對,于小蓉所言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重上更四字第二0號第三 九頁背面至四0頁)顯見被告甲○○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收取之電費款二 十八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已解繳台電高雄營業處,以彌補前一日即二十三日之 虧空,被告甲○○既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將所收款項按規定於當日全部 解繳,縱被用於彌補前一日即二十三日之虧空,且尚不足二萬三千三百十九元 ,惟僅屬內部作業之問題,尚不足認其主觀上有侵占之意思或客觀上有侵占之 行為,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
㈢綜據上述,公訴人所持之論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疏未詳究前情,遽為此部分科刑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甲○○上訴意 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責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惟公訴人指被告甲 ○○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魏式璧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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