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246號
KSHM,89,聲再,246,2000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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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二二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向鄭福淇佯稱:郭水香係鄭福淇亡妻 黃思縛之姪子,因要在渠本案被訴之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須要共有人鄭福淇蓋 章同意始能興建,並要鄭福淇出具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給甲○○等二人。惟 查:告訴人鄭福淇之子即訴訟代理人鄭景元在二審庭上承認,他們(指告訴人) 確實原就無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而一、二審將此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又聲請 再審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向二審法院本案提出答辯狀,所提出之答辯 理由,而漏未審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茲原審判決對於答辯狀各節、既漏未審酌 ,未予論列,應認為有再審之理由云云。
二、經查確定判決依鄭景元所稱告訴人無土地所有權狀,故該判決事實欄並無鄭福淇 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之記載,確定判決顯已審酌上述鄭景元供詞,聲請意旨 指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自有誤會;又聲請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係主張依協議書 之條件,乃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惟確定判決已說明該協議書並非買賣土 地之書證;另該答辯狀亦主張告訴人無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然確定判決之事實欄 (第二頁第十三行)理由欄(第五頁第九行)均只稱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書,並 無告訴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又答辯狀提及證人莊金英確定判決理由欄( 第六頁)已說明無傳訊必要,故答辯狀所列事項,確定判決均已審酌,綜上所述 ,本件並無聲請人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應認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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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