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83 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84 、
185 、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家維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 上午7 時許、同年7 月11日晚間8 時許、同年9 月5 日上午 6 時許,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84 、185 、186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 餘淨重合計35.369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等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75 號(105 年5 月9 日犯行, 下稱A 案)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與B 案(106 年度毒偵緝 字第184 號,105 年9 月5 日犯行)、C 案(106 年度毒偵 緝字第186 號,105 年7 月11日犯行)合併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 緝字第184 、185 、186 合併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 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C 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105 年度白保字第3486號)經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係屬 於被告、堪認為被告於B 案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另B 案中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105 年度安保字第39 07號)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 計1.899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10月2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且經被告於10 5 年9 月6 日偵訊中自承該等扣案毒品為其施用所剩(105 年度毒偵7800號卷第29頁),可認與被告105 年9 月5 日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直接關連,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均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意旨雖一併聲請沒收A 案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7.0806 公克、16.3892 公克,105 年 度安保字第1869號),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供稱:該 等扣案物是我於105 年5 月10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自強路一段之7-11超商向「我的神仙女友」網路遊戲中暱稱 為「臺中小宇」之男子購入,但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則是在105 年5 月9 日上午7 時左右等語(105 年度毒偵字 第3908號卷第11-12 、43頁),應認該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實係被告於A 案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所購入,而與被 告所涉A 案並無直接關連,是聲請人就此亦予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尚屬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