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89年度,219號
KSHM,89,聲再,219,200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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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再審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十八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事實法院 於判決前已經存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 據,即非此所謂之新證據;又此項新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者為限,若僅係他人於事後追述當時所見情形之空洞言詞, 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仍非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三、經查:
(一)張雅棠於到案後雖曾辯稱:綁架黃柏銘之事僅伊與蔡慶祥郭芳綺三人參 與,蔡坤宏顏志育龔志勇甲○○等人並未參與云云,固有再審聲請 人提出之判決影本一紙附卷可憑。惟再審聲請人與郭芳綺蔡慶祥、蔡坤 宏等共五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 日下午二時許,在誠豐汽車當舖聚會商討擄人勒贖計畫,由再審聲請人提 供前與其有業務往來,位於高雄市○○路博恩代書事務所之洪姓代書為勒 贖目標,經謀定後推由再審聲請人與郭芳綺二人先行前去進行現場勘查工 作,並就實際執行擄人勒贖過程之分工達成合意,嗣幾經勘查認白天下手 為宜,乃於翌日由蔡慶祥依原計畫先行騎機車至該代書事務所前先佔停車 位,其他人則伺機行動,嗣因認該地點與誠豐汽車當舖距離咫尺,來往人 車頻繁,下手不易,因而對洪代書之擄人勒贖計畫尚未著手即作罷之情, 已據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各同案被告供承在卷,再審 聲請人所為之該部分事實應足認定。又再審聲請人如何與蔡坤宏張雅棠郭芳綺蔡慶祥就先選定博恩代書事務所之洪代書後再選定黃連生之子 ,嗣後以黃連生為最後下手對象,彼此曾一同會勘黃宅、及在張雅棠之當 鋪內進行綁架過程推演,再審聲請人均有參與謀議,再審聲請人並一度對 郭芳綺所提供之黃連生下手對象質疑妥當性,嗣並提議先行會勘黃宅,於 合意決定對黃連生下手後,再審聲請人並提醒眾人索贖時間不要拖延時日 ,一旦家屬報案,警方知道就要馬上放人(此部分證詞同亦經蔡坤宏於警 訊中供證屬實),再審聲請人表示不直接參與綁架行動,但事成後拿到贖 金他要分取一份,獲得同夥之同意等情,業經同案被告郭芳綺蔡慶祥於 警訊中指證明確,且經本院審理該案時認定在卷,有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六十八號判決書一紙在卷可證,該項事實之認定已相當明確 ,尚不得以張雅棠於到案後供稱甲○○並未參與,及郭芳綺嗣後之改稱,



即遽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參與,是該項新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憑之證據,自非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二)郭芳綺蔡慶祥於八十五年九月廿九日晚七、八時許,夥同張雅棠、龔志 勇、顏志育攜帶工具正準備要出發前往執行綁架計畫前,再審聲請人尚有 來到一夥人所聚集之誠豐汽車當舖,再審聲請人並與主謀張雅棠到當舖後 面以密語交談,張雅棠復對再審聲請人交代:這種綁票之事對外不要亂講 ,要守秘密等語,亦據該案之同案被告蔡慶祥於警訊中供證甚明,業經本 院審理該案時認定在卷。再審聲請人固始終供承其未參與擄人勒贖行動, 但再審聲請人對於與張雅棠郭芳綺蔡慶祥(春風)、蔡坤宏(豬哥) 等人如何會面商談擄人勒贖計畫細節(包括參與成員、對象選定、工具準 備情形、如何取贖、如何與郭芳綺同去勘查洪代書事務所)等基本事實亦 已據其於警訊中先後坦承不諱,而其所坦認部分之細節,核與同案被告郭 芳綺、蔡慶祥於警、偵訊中所坦認之擄人勒贖過程之基本細節相符,且再 審聲請人另供認於案發後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張雅棠尚與其聯絡( 警訊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足見再審聲請人對於整個擄人勒贖計畫知之甚 明,且於謀議時均在場並一同獻策,並已言明其本人不參與分擔執行工作 ,且對於取贖成功後亦可分贓,其共同犯意聯絡參與本案甚明,亦經本院 審理該案時認定明確,自不得因龔志勇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警訊時供稱 實際策劃綁架黃柏銘案仍係張雅棠郭芳綺蔡慶祥等三人,而以此遽謂 再審聲請人未參與該次之擄人勒贖計畫。況不論再審聲請人與張雅棠間是 否因轉讓誠豐當舖,旋因張雅棠所執之執照早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致再審聲請人對張雅棠深感不齒,但本院於審理 該案時,已認定再審聲請人涉案甚深,豈可以再審聲請人一句其拒絕張雅 棠之邀同一語,即認其已與本案脫離干涉,是如僅憑粘美慧之警訊筆錄暨 其所稱與張雅棠間互不信任之關係,亦難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自亦與本件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許,於警局製作筆錄,警員詢問 是否願意接受調查,再審聲請人答稱願意,我聽聞貴所找我調查鳳山近日 所發生之擄人勒贖案件,我由朋友陪同主動到貴所來接受調查,並澄清我 個人與本案無關,並將我知悉本案之情節部分據實以答,有偵訊筆錄一紙 在卷可憑,依該筆錄內容之記載,尚難認再審聲請人提供資料,主動以證 人身份前往指認蔡慶祥郭芳綺等人,況再審聲請人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 係在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十八號案件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宣示之前即已存在,顯係在判決前即已存在之證據,本院於審理該案時亦 會審酌該部分之證據,則此項證據尚與再審之要件有違。又郭芳綺於八十 五年一月三十日曾立切結書,固有切結書一紙在卷可證,惟該紙切結書僅 足以證明郭芳綺當時確曾書立切結書承認盜用客戶會錢,並由再審聲請人 代為清償一切債務而已,且郭芳綺嗣後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再審聲請人 亦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彼此之受判刑處罰,純係因調查站人員因認金萬鴻 代書事務所,涉及重利,乃函送相關單位處理所致,如再審聲請人向郭芳



綺催討所欠債務,亦屬情、理之常,且當時再審聲請人亦同時判處有期徒 刑,尚無法證明郭芳綺因再審聲請人之催討債務,致對再審聲請人懷恨在 心,且心生不滿,才設詞誣陷再審聲請人,是如僅憑該紙切結書,亦難認 係有新證據,足以因此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擄人勒贖之罪,業經詳載其理由 於判決書內,並對相關之辯解予以指駁,顯無草率認定之情形,再審聲請 人所提出之理由,自無足以推翻本院於該案審理所認定之罪名,自無所謂 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本件既與上開要件不符,仍不能准許再審,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洪慶鐘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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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