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9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劉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1)。
(二)債務人於93年8月5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短期循環(
證2),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依
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
)。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債務人
至95年12月22日尚積欠本金10,556元(證3),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