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690號
KLDV,105,司促,690,2016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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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9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劉勗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
    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1)。
  (二)債務人於93年8月5日向債權人訂立有現金卡短期循環(
    證2),自核卡日起為期1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30,000元,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依
    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
    )。上開債務,債務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
    按原訂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2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債務人
    至95年12月22日尚積欠本金10,556元(證3),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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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