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清城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李清城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拓祥工程有限公司間
因104年重訴字第35號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捌佰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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