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廖孟涵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廖少谷
廖川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廖少谷(女,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川慶(男,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廖士寬(男,民國二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已故廖士寬之婚生子女,被告則均為經廖 士寬於民國75年8月9日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而廖士寬已於90 年10月10日死亡,其遺產似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告均非 廖士寬與其同居人蔡真所生,而係由蔡真向不詳人士抱回扶 養,並購買偽造之出生證明申報為蔡真所親生,嗣由廖士寬 於75年8月9日「認領」為子女,當時原告已20餘歲,對此事 知之甚詳。惟因原告為晚輩,不便向父親表示異見,以迄於 先父去世均未處理。本件被告既均非廖士寬所出,則廖士寬 之認領乃反於真實之認領,應為無效,然因戶籍上,被告仍 登記為廖士寬之子女,尤其於廖士寬去世後,被告更以廖士 寬之合法繼承人自居,長期占用廖士寬所遺之部分遺產即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不顧原告之利益, 拒絕原告合理處理先父遺產之請求,縱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 ,亦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確認被告與廖士寬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訟,以為救濟。而被告與廖士寬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存 在,影響原告對於廖士寬遺產之支配,如判決確認被告與廖 士寬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原告即可全面支配廖士寬之 遺產,被告即不得再占有廖士寬之遺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與廖士寬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原告不得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因民法並無原告得提起本訴之規定,
且確認之訴有其補充性,如得提起給付訴訟或形成訴訟,即 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如法律規定「適格之原告」得提起給付 訴訟或形成訴訟,「不適格之原告」不得以確認訴訟企圖規 避給付訴訟或形成訴訟原告資格及實體法形成權之規定,而 依民法第1066條規定,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得否認生父之 認領,並不及於他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且當事 人不適格,亦無確認之利益。又被告否認非廖士寬之親生子 女,縱認被告非廖士寬之親生子女,被告自幼均由廖士寬扶 育長大,被告與廖士寬間自亦成立擬制收養關係等語。三、原告主張其為廖士寬之婚生子女,被告則均為經廖士寬於75 年8月9日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廖士寬已於90年10月10日死亡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非廖士寬之親生子女,廖士寬所為之認領係反 於真實之認領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當事 人是否適格?㈡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㈢本件已故廖士寬 對被告所為之認領是否為反真實之認領而無效?㈣承上,若 是,本件是否另成立擬制之收養關係?茲述明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且當事人適格:
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 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 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 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 原有規定認領無效之訴,惟於102年5月8日因家事事件法第 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 (參見該條刪除之立法理由),而101年1月11日公布之家事 事件法,雖未規定認領無效之訴,然觀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立法理由所載 「二、家事事件中具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 處分權者,於第一項列為甲類事件。此類事件有:……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 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事件)」,是家事事件法公布後,因認領無效而生之親子關 係存否爭議,當屬家事事件法甲類第3款之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倘有認領無效之情形 ,第三人即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復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
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 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 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 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認領人 廖士寬之繼承人,故被告與廖士寬是否具有親子關係,當影 響其繼承廖士寬遺產之權利,其自屬利害關係人,復因認領 人廖士寬業已死亡,故原告以廖士寬所為認領之意思表示無 效,並以被認領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前 揭說明,自屬合法,且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被告辯稱本 件訴訟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㈡本件有確認之利益: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父廖士 寬於75年8月9日認領被告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而無效,故被告 與廖士寬間並無親子關係,惟被告目前戶籍資料仍登記生父 為廖士寬,故被告與廖士寬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 ,並足以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廖士寬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多寡 ,而此等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
㈢本件已故廖士寬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而無效 :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認領係生 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 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 倘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無血統之聯絡者,縱認領行為完全無 欠缺,其認領仍為無效,此為通說之見解,亦為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所是認。
2.原告主張被告均非廖士寬之親生子女等情,業據證人蔡真到 庭具結證述:「(被告廖少谷、廖川慶是否為你與廖士寬所 生?)不是。(你是否知道被告二人為何人所生?)我不知 道,是我同居人廖士寬抱回來養的。(是跟何人抱回來養的
?)因為我想要小孩,他也想要,我們兩人沒有生小孩,所 以他就去跟人家抱回來養。」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黃惠卿亦到庭具結證稱:「廖 士寬跟我先生是台北區合會(現改為永豐銀行)的同事,那 時侯廖士寬常常來我家找我先生聊天,所以認識。蔡真因為 會跟廖士寬來我家1、2次,我才認識蔡真這個人。(廖士寬 他有在75年8月間有認領二名子女乙事,妳清楚嗎?)我知 道,他來我家時有跟我和我先生說他有抱二名小孩回來養, 即是廖少谷、廖川慶。(妳是否知道廖少谷、廖川慶跟廖士 寬有無血緣關係?)我不知道,但我聽廖士寬本人說他抱二 位一女一男子女抱回來家裡養。(廖士寬有無說去那裡抱的 嗎?)沒有,他只有跟我說他有抱二位小孩回來養」等語( 見本院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蔡真之證 述相符,參以被告幼年之褓姆林李燕雪亦到庭證稱:其自68 年與蔡真為鄰居起,確定未看過蔡真懷孕等語(見本院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蔡真之證述非虛,是 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廖少谷、廖川慶係廖士寬向不 詳人士抱回扶養,並非廖士寬所親生,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 推翻上述證人之證述,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廖士寬間並無 親子血緣關係,廖士寬所為之認領係反於真實之認領為可採 ,故本件被告雖均經廖士寬於75年8月9日認領,然此既係為 反於真實之認領,依前揭說明,此認領自屬無效。 ㈣本件並未另成立擬制之收養關係: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 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1079 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 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至民法修正前之收 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 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 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 ,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係收養 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之養親子關 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法亦 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其養親關係祇須有自幼撫養之 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台 上11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修正 前之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
配偶共同為之。」及同法第1075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均屬強制規定,違反此規 定者,其收養行為自屬無效。是僅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既非配 偶,則其共同收養子女即無上開民法第1074條規定之適用, 而應受同法第1075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 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林李燕雪到庭證稱:「(你是否曾經擔任被告廖少谷 、被告廖川慶褓姆?)有。(何時開始擔任被告廖少谷、被 告廖川慶褓姆?)被告廖少谷出生第三天,廖士寬就抱來, 因為我那時侯是他的鄰居,廖士寬就問我,我要不要擔任被 告廖少谷的褓姆,我就答應,我就一直帶到廖少谷4、5歲。 被告廖川慶好像滿月左右廖士寬抱來,也是叫我做褓姆,當 時他們姐弟就住在我家,被告廖川慶我帶到3、4歲或4、5歲 ,過不了多久他們就去讀幼稚園。……(褓姆費都是誰給你 的?)廖士寬給我的。(被告廖少谷、被告廖川慶在念幼稚 園之前,24小時週一至週日都在你家?)是的。(廖士寬會 不會把他們抱回家?)會,他每天都有抱回去玩,然後再抱 回來。因為我們住處只有隔二間,我住530號,廖士寬住536 號。(被告廖少谷、被告廖川慶他們二人上幼稚園後,他們 是由誰帶的你清楚嗎?)他們就帶回家,由蔡真、廖士寬自 己照顧。……(你知道廖士寬、蔡真是什麼關係嗎?)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被告廖少谷、被告廖川慶叫他們爸爸媽媽。 (廖士寬、蔡真都是住在一起的嗎?)是的。……(廖士寬 往生前,是否都跟被告廖少谷、被告廖川慶一起住?)是的 ,還有和蔡真都住在一起。(他們彼此都是用父女、父子相 稱?)對。我覺得他們也不錯,都有在盡兒女的責任在照顧 廖士寬」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被告廖少谷、廖川慶均係廖士寬向不詳人士抱回扶養,並非 蔡真與廖士寬所親生,已據證人蔡真證述如前,證人蔡真並 證稱:因其與同居人廖士寬未有子女,故向廖士寬表示去分 一個子女來扶養,廖士寬亦表示同意,遂抱了甫出生3天之 被告廖少谷回來扶養。嗣因無男子可傳宗接代,廖士寬遂又 抱了出生12天之被告廖川慶回來扶養,被告抱回來後均是由 其與廖士寬共同扶養一直到成年,直至廖士寬過世後,現在 其還是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證人林李燕雪、蔡真之證言,足知被告廖少谷、廖 川慶確實自幼即由廖士寬、蔡真所共同扶養、共同生活,並 有以之為其等子女之意思,且被告廖少谷、廖川慶分別為68 年11月19日、73年9月15日,故由廖士寬抱回扶養之時,均 係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依前揭說明,被告廖少谷、廖
川慶與廖士寬間雖無親子血緣關係,然似可認定被告廖少谷 、廖川慶與廖士寬間成立擬制之收養關係,惟斯時廖士寬與 蔡真僅有同居關係,並非夫妻關係,有廖士寬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考,揆諸修正前之民法第1074條規定、民法1075條規定 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廖士寬與蔡真既非配偶,則其等 共同收養被告之行為,因違反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廖士寬縱自幼撫育被告,並有以 之為子女之意思,亦難認其與被告間發生擬制之收養關係。 至廖士寬於75年8月9日對被告為認領行為,縱認有單獨收養 被告之意思表示,然斯時之民法第1079條已修正收養未滿7 歲之子女,除被收養者無法定代理人外,應以書面為之,並 應經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且應聲請法院認可( 參見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1079條規定),故廖士寬僅以 認領為單獨收養被告之行為,亦違反修正後民法收養之法律 要件,自難認被告與廖士寬間因廖士寬嗣後之認領行為而成 立擬制之收養關係,被告辯稱其等縱與廖士寬間無親子血緣 關係,亦成立擬制收養關係,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均經認領而登記為廖士寬之子女,然 被告與廖士寬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廖士寬於75年8月9日間 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而無效,亦不能認定廖 士寬與被告間成立擬制之收養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 廖士寬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