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4年度,6號
KLDV,104,親,6,2016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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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親字第6號
原   告 廖孟涵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廖少谷
      廖川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廖少谷(女,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川慶(男,民國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廖士寬(男,民國二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已故廖士寬之婚生子女,被告則均為經廖 士寬於民國75年8月9日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而廖士寬已於90 年10月10日死亡,其遺產似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告均非 廖士寬與其同居人蔡真所生,而係由蔡真向不詳人士抱回扶 養,並購買偽造之出生證明申報為蔡真所親生,嗣由廖士寬 於75年8月9日「認領」為子女,當時原告已20餘歲,對此事 知之甚詳。惟因原告為晚輩,不便向父親表示異見,以迄於 先父去世均未處理。本件被告既均非廖士寬所出,則廖士寬 之認領乃反於真實之認領,應為無效,然因戶籍上,被告仍 登記為廖士寬之子女,尤其於廖士寬去世後,被告更以廖士 寬之合法繼承人自居,長期占用廖士寬所遺之部分遺產即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不顧原告之利益, 拒絕原告合理處理先父遺產之請求,縱經原告委託律師發函 ,亦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確認被告與廖士寬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訟,以為救濟。而被告與廖士寬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存 在,影響原告對於廖士寬遺產之支配,如判決確認被告與廖 士寬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原告即可全面支配廖士寬之 遺產,被告即不得再占有廖士寬之遺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與廖士寬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件原告不得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因民法並無原告得提起本訴之規定,



且確認之訴有其補充性,如得提起給付訴訟或形成訴訟,即 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如法律規定「適格之原告」得提起給付 訴訟或形成訴訟,「不適格之原告」不得以確認訴訟企圖規 避給付訴訟或形成訴訟原告資格及實體法形成權之規定,而 依民法第1066條規定,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得否認生父之 認領,並不及於他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且當事 人不適格,亦無確認之利益。又被告否認非廖士寬之親生子 女,縱認被告非廖士寬之親生子女,被告自幼均由廖士寬扶 育長大,被告與廖士寬間自亦成立擬制收養關係等語。三、原告主張其為廖士寬之婚生子女,被告則均為經廖士寬於75 年8月9日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廖士寬已於90年10月10日死亡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非廖士寬之親生子女,廖士寬所為之認領係反 於真實之認領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當事 人是否適格?㈡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㈢本件已故廖士寬 對被告所為之認領是否為反真實之認領而無效?㈣承上,若 是,本件是否另成立擬制之收養關係?茲述明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且當事人適格:
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 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認領無效之訴權不因時效或除斥期 間而消滅,且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 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 原有規定認領無效之訴,惟於102年5月8日因家事事件法第 三編第三章就親子關係事件程序已有整體規範,而配合刪除 (參見該條刪除之立法理由),而101年1月11日公布之家事 事件法,雖未規定認領無效之訴,然觀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3款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立法理由所載 「二、家事事件中具有訟爭性,但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 處分權者,於第一項列為甲類事件。此類事件有:……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例如:……;以認領或否認認 領之意思表示有效或無效,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事件)」,是家事事件法公布後,因認領無效而生之親子關 係存否爭議,當屬家事事件法甲類第3款之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倘有認領無效之情形 ,第三人即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復按「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



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 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 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 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認領人 廖士寬之繼承人,故被告與廖士寬是否具有親子關係,當影 響其繼承廖士寬遺產之權利,其自屬利害關係人,復因認領 人廖士寬業已死亡,故原告以廖士寬所為認領之意思表示無 效,並以被認領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依前 揭說明,自屬合法,且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被告辯稱本 件訴訟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㈡本件有確認之利益: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父廖士 寬於75年8月9日認領被告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而無效,故被告 與廖士寬間並無親子關係,惟被告目前戶籍資料仍登記生父 為廖士寬,故被告與廖士寬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 ,並足以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廖士寬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多寡 ,而此等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本件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
㈢本件已故廖士寬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而無效 :
1.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認領係生 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 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 倘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無血統之聯絡者,縱認領行為完全無 欠缺,其認領仍為無效,此為通說之見解,亦為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所是認。
2.原告主張被告均非廖士寬之親生子女等情,業據證人蔡真到 庭具結證述:「(被告廖少谷廖川慶是否為你與廖士寬所 生?)不是。(你是否知道被告二人為何人所生?)我不知 道,是我同居人廖士寬抱回來養的。(是跟何人抱回來養的



?)因為我想要小孩,他也想要,我們兩人沒有生小孩,所 以他就去跟人家抱回來養。」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12月 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黃惠卿亦到庭具結證稱:「廖 士寬跟我先生是台北區合會(現改為永豐銀行)的同事,那 時侯廖士寬常常來我家找我先生聊天,所以認識。蔡真因為 會跟廖士寬來我家1、2次,我才認識蔡真這個人。(廖士寬 他有在75年8月間有認領二名子女乙事,妳清楚嗎?)我知 道,他來我家時有跟我和我先生說他有抱二名小孩回來養, 即是廖少谷廖川慶。(妳是否知道廖少谷廖川慶跟廖士 寬有無血緣關係?)我不知道,但我聽廖士寬本人說他抱二 位一女一男子女抱回來家裡養。(廖士寬有無說去那裡抱的 嗎?)沒有,他只有跟我說他有抱二位小孩回來養」等語( 見本院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蔡真之證 述相符,參以被告幼年之褓姆林李燕雪亦到庭證稱:其自68 年與蔡真為鄰居起,確定未看過蔡真懷孕等語(見本院104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蔡真之證述非虛,是 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廖少谷廖川慶廖士寬向不 詳人士抱回扶養,並非廖士寬所親生,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 推翻上述證人之證述,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與廖士寬間並無 親子血緣關係,廖士寬所為之認領係反於真實之認領為可採 ,故本件被告雖均經廖士寬於75年8月9日認領,然此既係為 反於真實之認領,依前揭說明,此認領自屬無效。 ㈣本件並未另成立擬制之收養關係: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 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1079 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 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至民法修正前之收 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 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 號解釋意旨參照)。換言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 ,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係收養 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之養親子關 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法亦 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其養親關係祇須有自幼撫養之 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台 上11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修正 前之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



配偶共同為之。」及同法第1075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均屬強制規定,違反此規 定者,其收養行為自屬無效。是僅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既非配 偶,則其共同收養子女即無上開民法第1074條規定之適用, 而應受同法第1075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 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林李燕雪到庭證稱:「(你是否曾經擔任被告廖少谷 、被告廖川慶褓姆?)有。(何時開始擔任被告廖少谷、被 告廖川慶褓姆?)被告廖少谷出生第三天,廖士寬就抱來, 因為我那時侯是他的鄰居,廖士寬就問我,我要不要擔任被 告廖少谷的褓姆,我就答應,我就一直帶到廖少谷4、5歲。 被告廖川慶好像滿月左右廖士寬抱來,也是叫我做褓姆,當 時他們姐弟就住在我家,被告廖川慶我帶到3、4歲或4、5歲 ,過不了多久他們就去讀幼稚園。……(褓姆費都是誰給你 的?)廖士寬給我的。(被告廖少谷、被告廖川慶在念幼稚 園之前,24小時週一至週日都在你家?)是的。(廖士寬會 不會把他們抱回家?)會,他每天都有抱回去玩,然後再抱 回來。因為我們住處只有隔二間,我住530號,廖士寬住536 號。(被告廖少谷、被告廖川慶他們二人上幼稚園後,他們 是由誰帶的你清楚嗎?)他們就帶回家,由蔡真廖士寬自 己照顧。……(你知道廖士寬蔡真是什麼關係嗎?)我不 知道,我只知道被告廖少谷、被告廖川慶叫他們爸爸媽媽。 (廖士寬蔡真都是住在一起的嗎?)是的。……(廖士寬 往生前,是否都跟被告廖少谷、被告廖川慶一起住?)是的 ,還有和蔡真都住在一起。(他們彼此都是用父女、父子相 稱?)對。我覺得他們也不錯,都有在盡兒女的責任在照顧 廖士寬」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 被告廖少谷廖川慶均係廖士寬向不詳人士抱回扶養,並非 蔡真廖士寬所親生,已據證人蔡真證述如前,證人蔡真並 證稱:因其與同居人廖士寬未有子女,故向廖士寬表示去分 一個子女來扶養,廖士寬亦表示同意,遂抱了甫出生3天之 被告廖少谷回來扶養。嗣因無男子可傳宗接代,廖士寬遂又 抱了出生12天之被告廖川慶回來扶養,被告抱回來後均是由 其與廖士寬共同扶養一直到成年,直至廖士寬過世後,現在 其還是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證人林李燕雪、蔡真之證言,足知被告廖少谷、廖 川慶確實自幼即由廖士寬蔡真所共同扶養、共同生活,並 有以之為其等子女之意思,且被告廖少谷廖川慶分別為68 年11月19日、73年9月15日,故由廖士寬抱回扶養之時,均 係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依前揭說明,被告廖少谷、廖



川慶與廖士寬間雖無親子血緣關係,然似可認定被告廖少谷廖川慶廖士寬間成立擬制之收養關係,惟斯時廖士寬蔡真僅有同居關係,並非夫妻關係,有廖士寬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考,揆諸修正前之民法第1074條規定、民法1075條規定 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廖士寬蔡真既非配偶,則其等 共同收養被告之行為,因違反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廖士寬縱自幼撫育被告,並有以 之為子女之意思,亦難認其與被告間發生擬制之收養關係。 至廖士寬於75年8月9日對被告為認領行為,縱認有單獨收養 被告之意思表示,然斯時之民法第1079條已修正收養未滿7 歲之子女,除被收養者無法定代理人外,應以書面為之,並 應經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且應聲請法院認可( 參見74年6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1079條規定),故廖士寬僅以 認領為單獨收養被告之行為,亦違反修正後民法收養之法律 要件,自難認被告與廖士寬間因廖士寬嗣後之認領行為而成 立擬制之收養關係,被告辯稱其等縱與廖士寬間無親子血緣 關係,亦成立擬制收養關係,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均經認領而登記為廖士寬之子女,然 被告與廖士寬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廖士寬於75年8月9日間 對被告所為之認領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而無效,亦不能認定廖 士寬與被告間成立擬制之收養關係,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 廖士寬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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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