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21號
原 告 向多瀚
被 告 黃湙琁
原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並「聲明優先承買」,其訴之聲明共4項
,依序為「請註銷被告黃湙琁小姐與被告買受人間就新北市○○
區○○○街00號之二層樓房之移轉登記」、「請判決系爭房屋以
其原出售價錢450000元由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優先承買」、「被
告黃湙琁小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300元,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湙琁小姐應支付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系爭
房屋依原告優先承買完成登記日並順利交屋止每月1700元之不當
得利,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未以起訴狀
表明訴之聲明第1項所列「被告買受人」之被告姓名,亦未繳納
裁判費用,更未表明其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
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下:⑴查報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
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
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連同訴之聲明第3項之裁判費暫先繳納新
臺幣17,731元;⑵查報被告之真正姓名,同時補具被告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上開命補正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