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930號
KLDV,104,基簡,930,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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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30號
原   告 蔡余絹
      吳振琮
      吳徐賓
      吳美慧
      廖振福
      廖振興
前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燦瑜
被   告 余紹亨
      余少騰
      余佳晏
      黃劍清
      黃詩庭
      黃脩函
      黃嘉儀
      余鳳娥
      余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
日下午3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余石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拾分之肆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 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 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對 余石碧之繼承人即被告余紹亨余佳晏余少騰黃劍清黃詩庭黃脩函黃嘉儀余春梅余鳳娥等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78年間,與訴外人高升陽高松壽、余石碧(嗣 已死亡)、謝潘淑華廖金祥游阿東江阿火林三男吳金月共同出資購買土地(重測前)瑞芳鎮三爪子段三 爪子坑小段1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一)及25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二),重測後為新北市瑞芳區爪峰段100(面積: 1186.05平方公尺)地號103地號(面積:340.48平方公尺 )原告土地借名登記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面積合計為 156.65平方公尺,以上均有民國(下同)103年11月2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訴字第373號民 事確定判決及基隆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確定判決 及基隆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確定民事判決可資為憑。(二)然當時提訴時,疏漏忽略(重測前)25地號有分割25-1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三),(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224.15平方公尺),公告地價:每 平方公尺1884元,2人合計總額:168,919元(蔡余娟部 份十分之三,面積:67.25平方公尺,吳金月十分之一, 面積:22.42平方公尺)。
(三)惟礙於系爭土地乃農業用地,依舊土地法第30條規定,未 具自耕農身分者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彼等共 同出資人乃約定:系爭土地暫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余石 碧名下,俟將來處分時按上列持分分配(出資比例分配) ,即所謂之借名登記。
(四)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等語。(五)為此,爰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於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三之應有部分 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情事,經查「余石碧業於89年4月20日死亡 ,被告余紹亨余佳晏余少騰黃劍清黃詩庭、黃脩 函、黃嘉儀余春梅余鳳娥則為余石碧之法定繼承人, 此首經原告提出余石碧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79頁)、 余石碧、余林笋(余石碧配偶)、余君榮(余石碧長子)



除戶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2頁至第93頁)為證 ,經核屬實;而被告迄未拋棄繼承乙節,亦經本院職權查 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存卷為憑。其次, 原告前於78年間,與訴外人高升陽高松壽、余石碧、謝 潘淑華廖金祥游阿東江阿火林三男吳金月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惟礙於系爭土地乃農業用地,依舊土 地法第30條規定,未具自耕農身分者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彼等共同出資人乃約定:系爭土地暫登記於 具自耕農身分之余石碧名下,甲方即訴外人高升陽、高松 壽、乙方即原告、丙方即余石碧謝潘淑華廖金祥、游 阿東、江阿火林三男、丁方即吳金月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為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十分之三、十分之一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契約書(本院卷第13頁至第 15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6頁 至第17頁、第80頁至第81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8 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函調之 土地人工登記簿(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背面)在卷可 稽;而被告余紹亨余佳晏余少騰固泛稱彼等不清楚長 輩之事,惟其等並未提出具體答辯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尤以被告黃劍清黃詩庭黃脩函黃嘉儀余鳳娥、余 春梅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余石碧個人所有,其中應有部分十 分之三,乃余石碧受原告委託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等情節 為真」等情事,業經本院調取日基隆地院103年訴字第373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基隆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確定 判決及基隆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0號確定民事判決可資為 憑,且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再查原告 主張當時提訴時,疏漏忽略(重測前)25地號有分割25-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三),(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224.15平方公尺),公告地價: 每平方公尺1884元,2人合計總額:168,919元(蔡余娟 部份十分之三,面積:67.25平方公尺,吳金月十分之一 ,面積:22.42平方公尺)一事,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三之瑞芳區爪峰段010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關於其確 係分割自重測前系爭土地二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亦堪信為真實。
(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契 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約 定之契約內容而定;倘契約未約定者,因借名登記契約係 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核其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 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541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規定甚明。查系爭 土地三應有部分十分之四,乃余石碧受原告委託而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余石碧與原告間, 就系爭土地三應有部分十分之四,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 係;又余石碧既已於89年4月20日死亡,是彼等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自因契約當事人余石碧之死亡而歸消滅,準此 ,余石碧之全體繼承人當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俾將系爭土 地三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 告本於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余石碧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就被繼承人余 石碧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將附表所示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四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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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縣市區 │ 地號 │ 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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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新北市瑞芳區 │ 0000-0000 │224.15平方公尺 │ 十分之四 │ 重測前25地號 │
│ 爪峰段 │ │ │ (22.42平方公 │ 重測後25-1地號 │
│ │ │ │ 尺)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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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