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36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邱美玲
被 告 簡家樑
簡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簡朝芳於民國90年12月 6日與原告簽立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坐落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租賃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 月31日止,約定以 6個月為1期,於每年6月、12月底前繳納 該期租金,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39元,嗣於99年1月 起因公告地價調整,每月租金變更為 568元。又訴外人簡朝 芳業於97年 6月30日死亡,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 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依法即應承受被繼承人簡朝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亦未終止上開租賃契約,被告於繼承後共積欠自100年1月起 至同年12月止之租金6,816元、逾期違約金3,180元,合計9, 996元;另系爭租約屆滿之後,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4年11 月間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其所受之利益為占有,依其性質不 能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依土地法 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 10%為限,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核計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28 ,761元【計算式:①101年1月起至101年12月間:3,900元( 申報地價)×3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12月= 568元
,568元×12月= 6,816元;②102年1月起至104年11月間: 4,300元(申報地價)×3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 12 月=627元,627元×35月=21,945元;①+②=28,761元, 元以下捨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757元,及 其中35,5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地價謄 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欠繳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總表、請 求金額計算明細表、請求金額計算表、現場照片、本院 101 年10月29日基院義101司查繼名10字第114號函等件為證,經 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757元【計 算式:租金6,816元+違約金3,180元+不當得利28,761元= 38,757元】,及其中 35,577元【計算式:租金6,816元+不 當得利28,761元= 35,5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72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7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