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218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任家伶
被 告 陳威龍
成傳珍
陳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威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順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威龍、成傳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陳威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順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威龍、成傳珍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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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貸放日期 │ 結欠本金 │ 應收利息 │ 違約金 │
│ │ │ ├──────┬───┼───────┤
│ │ │ │ 起迄日 │利率 │計算期間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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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95年12月│15,358元 │自民國104年 │1.83% │自民國104年6月│
│ │20日 │ │5月22日起至 │ │23日起至清償日│
│ │ │ │民國104年10 │ │止,逾期6個月 │
│ │ │ │月5日止 │ │(含)以內,按│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
│ │ │ │自民國104年 │2.76% │10;逾期6個月以│
│ │ │ │10月6日起至 │ │上之部分,按左│
│ │ │ │清償日止 │ │列利率百分之 │
│ │ │ │ │ │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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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民國96年4月3│27,660元 │同編號1應收利息起迄 │同上 │
│ │0日 │ │日及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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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筆合計 │43,018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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