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703號
KLDV,104,司繼,703,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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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郭宗庭
      郭瑞恩
      郭瑞玹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郭宗庭
      婁蓓茵
聲 請 人 李文淵
      李呈曦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李文淵
      蔡禹段
聲 請 人 郭晉瑋
      郭湘妍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郭晉瑋
      陳以雲
聲 請 人 周仲元
      周仲偉
      葉鄭金蘭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 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 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宗庭郭瑞恩郭瑞玹、李文 淵、李呈曦郭晉瑋郭湘妍周仲元周仲偉葉鄭金蘭 為被繼承人李鄭森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 4年11月1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 人郭宗庭郭瑞恩郭瑞玹李文淵李呈曦郭晉瑋、郭 湘妍、周仲元周仲偉葉鄭金蘭雖分別係被繼承人李鄭森 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曾孫輩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 人,惟被繼承人有養女劉李玉鳳等人尚存且未拋棄繼承,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聲請拋 棄繼承,則聲請人郭宗庭郭瑞恩郭瑞玹李文淵、李呈 曦、郭晉瑋郭湘妍周仲元周仲偉葉鄭金蘭即非應為 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郭宗庭郭瑞恩郭瑞玹李文淵李呈曦郭晉瑋郭湘妍周仲元周仲偉、葉 鄭金蘭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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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