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見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憲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
4 年9 月15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審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以書面裁 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 1,785 元,該裁定於105 年1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收受, 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上訴人逾期未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