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38號
KLDV,103,訴,438,2016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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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余 得
      余良旺
      張丁財
      何志德
      朱雪真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余哲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蘇淑真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蕭孟安
上 訴 人 林 淡
      彭秀霖
      林信榮
      王宗德
      姚蘇霞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余哲源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余陳桃
      林菊
      蘇萬金
      蘇志雄
      蘇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1月24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均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柒仟伍佰元。上訴人余得余良旺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
上訴人蘇淑真蕭孟安林淡彭秀霖林信榮王宗德姚蘇霞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 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 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 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 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被告蘇春龍蘇春旺、林春 福、林敬凱張振生(下稱蘇春龍等5人)於民國104年11月16 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林淡彭秀霖、林信 榮、王宗德姚蘇霞(下稱上訴人林淡等5人)及訴外人余逸 隆、李美素余文隆與原審原告余得余良旺張丁財、何 志德、朱雪真,上訴人林淡等5人雖非原審之當事人,惟上 訴人林淡等5人嗣既因受讓蘇春龍等5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上訴人林淡等5人提起上訴,當 隱含承受蘇春龍等5人訴訟之意,縱或須嗣後另行補正承受 訴訟,惟此等承受訴訟之後續程序,當由上訴審處理之,不 影響本件上訴裁判費用之核定。又原審被告雖僅有蘇淑真蕭孟安蘇春龍等5人之承受人即上訴人林淡等5人提起上訴 ,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前揭說明,蘇淑真蕭孟安及上訴人林淡等5人提起上訴 之效力自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余陳桃林菊蘇萬金蘇志雄蘇台銘,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均予 敘明。
三、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余得余良旺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 (下稱原審原告余得等5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起訴時原審原告余得等5人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4,357,500元(計算式:面積1,743平方公尺×起訴時之103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原審原告余得余良旺張丁財何志德朱雪真之應有部分各均為1/40 ,合計為5/40=4,357,50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以4,357, 500元核定為本件上訴標的之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24 6元。是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余得等5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蘇



淑真、蕭孟安及上訴人林淡等5人均應分別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66,246元。其中上訴人蘇淑真等部分,扣除上訴人蘇淑真 等已繳納之裁判費44,713元,上訴人蘇淑真蕭孟安、上訴 人林淡等5人尚應補繳21,533元(計算式:66,246元-44,713 元=21,533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自行協調內部分擔金額後,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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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