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3號
KLDM,105,訴,43,2016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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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成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李典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楊育銘
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潘偉倫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許家駿
指定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967號、104 年度偵字第3993號、104 年度偵字第
3994號、104 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扣案之愷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共陸拾參點參壹柒陸公克 ),均併同包裝袋沒收之;扣案之InFocus 牌行動電話壹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 仟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李典諺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伍年,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楊育銘犯如附表編號3、4、8、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8、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之InFocus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張)沒收;未扣案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伍年,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潘偉倫犯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未扣案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許家駿犯如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文成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愷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13,000元之 成本購入淨重50公克愷他命,自行分裝為每包毛重4.5 至5 公克不等,復購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人頭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不定時發 送推銷愷他命之訊息予上開行動電話內儲存之通訊對象,再 自行或委由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李典諺楊育銘潘偉倫許家駿接聽上開行動電話及以每包1,500 元之價格出售愷他 命予來電之人,李典諺楊育銘潘偉倫許家駿出售每包 愷他命均得抽取200 元價金,其餘1,300 元價金則歸吳文成 所有,以此方式共同賺取價差,謀議既定,即分別為下列行 為:
吳文成李典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 、20、25、26、3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1 、20、25、26、30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 予江坤銘施力友蕭暐倫林郁凱施用。
吳文成楊育銘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3 、4 、8 、9 、10、12、13、19、24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 、4 、8 、9 、10、12、13、 19、24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江彥霖陶永宗、林 漢宗、趙偉鈞湯瑋婷陳柏凱林治岑施用。 ㈢吳文成潘偉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4、18、2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14、18、21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王鈞永陳柏凱賀琨翔施用。
吳文成許家駿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3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1所示之 方式,販賣愷他命予鄭宇辰及真實身分不詳之「張宏文」施



用。
吳文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2 、5 、6 、7 、11、15、16、17、22、23、27、28、2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5 、6 、7 、11、15、 16、17、22、23、27、28、29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江 彥霖、陳懷珏王熙順湯瑋婷王鈞永陳柏凱林治岑林郁凱施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㈤漏載附表編號11所 示犯行,惟附表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亦明 載吳文成所犯罪數共31罪,足徵附表編號11部分亦屬起訴範 圍,且業經公訴人以105 年度蒞字第64號補充理由書補正之 )。
二、嗣經警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據報於104 年 9 月8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中正路 口,當場查獲甫完成愷他命交易之許家駿鄭宇辰,並徵求 許家駿鄭宇辰之同意執行搜索,在許家駿所駕車內扣得吳 文成所交付尚未及出售之愷他命12包(驗餘淨重共63.3176 公克、純質淨重共56.3267 公克)、許家駿鄭宇辰交易所 收取之現金2,000 元、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InFo cus 牌行動電話1 支,以及在鄭宇辰所駕車內扣得其向許家 駿購得且甫施用剩餘之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2.4296公克) ,並依許家駿供述之上開愷他命來源,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 許,前往基隆市○○區○○街○○巷○○號拘提吳文成,暨徵求 吳文成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吳文成欲供己施用之愷他命1 包 (驗餘淨重5.2546公克)及電子磅秤1 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卷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偵查機關依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486 號、104 年度聲監字第609 號及104 年度聲監字第674 號通 訊監察書,執行本案通訊監察後,按監聽錄音結果所製作之 派生證據,此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10 4 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㈠第208 至218 頁),屬文書證據, 且當事人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核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文成李典諺楊育銘、潘偉 倫、許家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上開被告及其辯 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第12 7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成李典諺楊育銘潘偉倫、許 家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坤銘、江 彥霖、陶永宗陳懷珏王熙順林漢宗趙偉鈞湯瑋婷王鈞永陳柏凱施力友賀琨翔林治岑蕭暐倫、林 郁凱及鄭宇辰於偵查中證述之交易情節均大致無違,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愷他 命、毒品鑑定書、尿液檢體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In Focus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可資 佐證(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上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吳文成如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之犯行,被告李典諺如 附表編號1 、20、25、26、30所示之犯行,被告楊育銘如附 表編號3 、4 、8 、9 、10、12、13、19、24所示之犯行, 被告潘偉倫如附表編號14、18、21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許 家駿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文成如附表編號1 至31所為,被告李典 諺如附表編號1 、20、25、26、30所為,被告楊育銘如附表 編號3 、4 、8 、9 、10、12、13、19、24所為,被告潘偉 倫如附表編號14、18、21所為,以及許家駿如附表編號31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上開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吳文成與被告李典諺間就附表編號1 、20、25、26、30 所示犯行,與被告楊育銘間就附表編號3 、4 、8 、9 、10 、12、13、19、24所示犯行,與被告潘偉倫間就附表編號14 、18、21所示犯行,以及與被告許家駿間就附表編號31所示 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文成就附表編號1 至31所犯之31罪,被告李典諺就附 表編號1 、20、25、26、30所犯之5 罪,被告楊育銘就附表 編號3 、4 、8 、9 、10、12、13、19、24所犯之9 罪,以



及被告潘偉倫就附表編號14、18、21所犯之3 罪,均係於不 同時間,基於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而為,各行為間亦均具 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吳文成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103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1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吳文成李典諺楊育銘潘偉倫許家駿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各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條文文義,所查獲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必與犯罪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來源具有直 接關聯性,始足當之,且依其立法意旨「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 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亦 可推知其適用範圍係以查獲與毒品供給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為限。是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
①被告吳文成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其於104 年7 月初及 104 年8 月27日,各以13,000元、12,000元價格向劉家豪購 入淨重50公克愷他命,加以分裝後供本案販賣之用(見104 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㈡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第81至82頁、 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並提供劉家豪之照片供偵查 機關查緝(見104 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㈡第75頁),嗣基隆 市警察局即依被告吳文成之供述而查獲劉家豪,繼就劉家豪 所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此有該局104 年12月22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40 07460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足 徵本案確因被告吳文成之供述,而查獲其愷他命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為劉家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 件。又被告吳文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 向劉家豪購入淨重50公克愷他命,自行分裝為每包毛重4.5 至5 公克不等,約可分裝為10至12包,本案104 年7 月3 日 以後及104 年9 月初所出售之愷他命,即係其於104 年7 月 初及104 年8 月27日分別向劉家豪所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 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125 頁反面、第189 頁反面),而依 附表編號31證據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可知被告吳文成分裝 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重約0.223 公克(即毛重2.6530公克- 淨重2.4300公克=袋重0.223 公克),則採有利於被告吳文 成之認定,以其出售之愷他命均為每包毛重4.5 公克加以計 算,其各次向劉家豪購入之愷他命均約可分裝為12包(計算 式:毛重4.5 公克-袋重0.223 公克=淨重4.277 公克,淨 重50公克÷淨重4.277 公克=11.69 包),核與其前揭供述 大致相符,應可據以認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可減刑之犯罪次 數。從而,被告吳文成本案犯行中毒品來源為劉家豪者,應 為104 年7 月3 日至104 年8 月7 日間如附表編號1 、3 、 6 、7 、12、16、17、20、21、26、29、30所示之12次犯行 及104 年9 月1 日至104 年9 月8 日間如附表編號4 、15、 19、24、31所示之5 次犯行(104 年8 月27日購入後所分裝 之其餘7 包愷他命,依其時序及卷附證據,應尚未及出售)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②被告許家駿因附表編號31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旋即於警詢 時供述其持有之愷他命及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均係被告吳文成所提供,且販賣每包愷他命所收 取之價金,係由其與被告吳文成各分得200 元、1,300 元( 見104 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22頁),斯時偵查機關雖已 對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然因該行動電話為人頭電話 ,偵查機關並未查悉實際持用人身分,係經被告許家駿供出 被告吳文成後,偵查機關始據以拘提、查獲被告吳文成,此 觀本案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監察對象均為綽號「阿家」之人 及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9 月8 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400703 0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記載之查獲經過即明(見104 年度偵 字第5462號卷㈠第208 至218 頁、104 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 ㈠第1 至2 頁),且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聲拘字第61號偵查卷宗無訛,堪認本案確因被告許家 駿之供述,而查獲與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為 被告吳文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 爰就被告許家駿所犯如附表編號31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③辯護人張漢榮律師雖以:被告吳文成到案後,供出共同正犯



即被告李典諺楊育銘潘偉倫,且被告吳文成與被告李典 諺、楊育銘潘偉倫共同販賣之愷他命均係劉家豪所提供, 故被告供出之被告李典諺楊育銘潘偉倫均與毒品來源具 有關聯性,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等語為被告吳文成辯護,然被告吳文成係單獨向劉家豪購入 愷他命,加以分裝後,再交由被告李典諺楊育銘潘偉倫 販賣,是被告李典諺楊育銘潘偉倫與劉家豪間並無直接 關聯性,且其等均係被告吳文成之下手,而非被告吳文成毒 品由來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吳文成供出被告李典諺、楊 育銘、潘偉倫部分,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吳文成李典諺楊育銘潘偉倫各次所販賣之愷他命數量均非鉅,所賺取之 利潤復僅數百元,尚難賴以維生,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之程 度均遠不及「大盤」、「中盤」毒梟,且上開被告販賣毒品 供他人施用,僅間接戕害他人身體健康,而未違反他人之意 願,犯罪所生之損害應不及殺人、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法 定刑卻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 罰金」,實屬法重情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顯仍嫌 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爰依首開規定,就被 告吳文成所犯如附表編號2 、5 、8 、9 、10、11、13、14 、18、22、23、25、27、28所示各罪及被告李典諺楊育銘潘偉倫所犯各罪,均予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吳文成所犯 如附表編號1 、3 、4 、6 、7 、12、15、16、17、19、20 、21、24、26、29、30、31所示各罪及被告許家駿所犯如附 表編號31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 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憾,爰均不再酌減 其刑。
㈢量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吳文成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收購人頭電話散布販賣 愷他命之訊息,復自行販賣愷他命或利誘被告李典諺、楊育 銘、潘偉倫許家駿為其販賣愷他命以牟利,助長社會施用 愷他命之不良風氣,所為實不宜寬縱,被告李典諺楊育銘潘偉倫許家駿則均為賺取不法利潤,而為被告吳文成販 賣愷他命,造成毒品擴散之結果,所為亦均屬不該;惟考量 本案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非鉅,獲利不豐,且被告李典諺楊育銘潘偉倫許家駿年紀均輕,自我行為約束能力欠



佳,尚難予以苛責,兼衡被告李典諺罹患憂鬱症,曾有自戕 行為,被告楊育銘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均非無可憫 ,暨被告五人之智識程度均非佳、均坦承犯行及本案係因被 告吳文成之供述,始因而查獲被告李典諺楊育銘潘偉倫 等一切情狀(見104 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7 頁、第21頁 、104 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㈠第59頁、第70頁、104 年度偵 字第5462號卷㈡第100 頁、本院卷第136 頁、第193 頁、第 192 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 文成、李典諺楊育銘潘偉倫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部分:
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 賣毒品罪宣告沒收,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在 被告許家駿所駕車內扣得之白色結晶12包,經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共63.3176 公克、純質淨重共56.3267 公克,此有基隆市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 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49912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3993號卷第18至24頁、第76至77頁 ),核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且被告許家駿於偵查及被告吳文成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供述上開愷他命係104 年9 月8 日尚未及出售之毒品 (見104 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 本院卷第125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28頁反面 至第29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在被告吳文成許家駿如附表編號31所示最後一次 販賣愷他命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 析離,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在被告吳文成 住處及證人鄭宇辰所駕車內扣得之愷他命各1包,分別為被 告吳文成所持有備供施用及證人鄭宇辰購入後施用剩餘之第 三級毒品,此據被告吳文成及證人鄭宇辰分別陳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25頁反面),核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之1條規定,由查獲機關裁 處沒入銷燬,本院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且因上開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 特別規定,故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適用,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之。又為契合個人責任 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違禁 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 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
①扣案之InFocus 牌行動電話及其內0000000000號SIM 卡,均 係被告吳文成所購入,供其與被告楊育銘共犯如附表編號4 、19、24所示罪名、與被告許家駿共犯如附表編號31所示罪 名及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罪名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吳文 成供述屬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80頁、第178 頁反面、卷㈡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60頁、第118 頁至11 9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4 、19、24、31、15證據欄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在被告吳文成楊育銘、許家 駿所犯上開各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吳文成李典諺楊育銘潘偉倫就其餘附表所示犯罪所用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被告吳文成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供述,業均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為 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吳文成因附表編號2 、5 、6 、7 、8 、10、11、15、 16、17、19、22、23、27、28、29犯罪所得之價金各1,500 元,以及因附表編號1 、3 、4 、9 、12、13、14、18、20 、21、24、25、26、30、31犯罪所分得之價金各1,300 元, 依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全數宣告沒收之,除附表編號31部分之價金業已扣案外,其 餘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吳文成之財產抵 償之。被告李典諺因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 、20、25、26、30 犯罪所分得之價金各200 元,被告楊育銘因附表編號3 、4 、9 、12、13、24所分得之價金各200 元,被告潘偉倫因附 表編號14、18、21犯罪所分得之價金各200 元,以及被告許 家駿因附表編號31犯罪所分得之價金200 元,依前揭說明, 亦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除被告許家駿部分之價金業已扣案外,其餘被告李典諺、楊 育銘、潘偉倫部分之價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 以被告李典諺楊育銘潘偉倫之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 之500 元,係被告吳文成許家駿共同販賣亞甲基雙氧乙基 卡西酮(bk-MDEA )及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 e )粉末予鄭宇辰所得之價金,此據被告吳文成許家駿及 證人鄭宇辰均陳述無誤(見104 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㈠第10 頁、104 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㈠第21至23頁、第68至69頁、 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04 年10月6 日航藥鑑字第1049539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3993號卷第68頁),核與本案犯罪無 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扣案之電子磅秤,依被告吳文成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並非 其分裝本案愷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且 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㈤緩刑部分:
被告李典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依刑法 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被告楊育銘潘偉倫許家駿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均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本院衡酌被告李典諺楊育銘、潘 偉倫、許家駿均係短期為被告吳文成接聽購毒者來電及販賣 愷他命,藉以賺取微薄之利潤,而未主動向他人推銷、兜售 愷他命,復無接觸被告吳文成毒品來源之管道,犯罪情節均 非重大,且其等之毒品來源即被告吳文成,已同遭查獲,並 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認其等再犯之可能性顯已降 低,兼衡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知坦承犯行,並均遵期 到庭接受裁判,堪信其等確已有悛悔改過之意,故對其等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予以宣告如主文所 示期間之緩刑,另為促使其等深切反省及記取教訓,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同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論罪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方式 │ 證據 │ 主文 │
│ ├───────┤ │ │ │
│ │ 地點 │ │ │ │
├──┼───────┼───────────┼───────────┼───────────┤
│ 1 │民國104 年7 月│吳文成將0000000000號行│⒈被告吳文成之自白(10│吳文成共同販賣第三級│
│ │6 日上午7 時35│動電話及愷他命交予李典│ 4 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至42分許 │諺作為販賣之用,嗣江坤│ ㈠第177 頁反面至第17│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因│
│ │ │銘於左列時間撥打上開行│ 8 頁、卷㈡第118 頁、│ 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
│ │ │動電話,李典諺接聽後,│ 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 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旋即在左列地交付愷他命│ 27頁反面、第125 頁反│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1 包予江坤銘,並向江坤│ 面) │ 財產抵償之。 │
│ │ │銘收取1,500 元價金,得│⒉被告李典諺之自白(10│李典諺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款由吳文成李典諺各分│ 4 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得1,300 元、200 元。 │ ㈠第70頁、卷㈡第34至│ 玖月。未扣案因犯罪所│
│ │ │ │ 35頁、本院卷第125 頁│ 得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 反面)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⒊證人江坤銘於警詢及偵│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訊之證述(104 年度偵│ 。 │
│ │基隆市仁愛區南│ │ 字第3967號卷㈠第156 │ │
│ │榮路梵宇天閣旁│ │ 頁反面至第158 頁、10│ │
│ │ │ │ 4 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 │
│ │ │ │ ㈡第45頁) │ │
│ │ │ │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通訊監察譯文2 則(10│ │
│ │ │ │ 4 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 │
│ │ │ │ ㈠第160頁) │ │
│ │ │ │⒌江坤銘手機簡訊翻拍照│ │
│ │ │ │ 片1 張(104 年度偵字│ │
│ │ │ │ 第3967號卷㈠第163 頁│ │
│ │ │ │ ) │ │
├──┼───────┼───────────┼───────────┼───────────┤
│ 2 │104 年7 月1 日│吳文成將0000000000號行│⒈被告吳文成之自白(10│吳文成販賣第三級毒品,│
│ │晚間9 時1 分至│動電話及愷他命交予不詳│ 4 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38分許 │之人作為販賣之用,嗣江│ ㈠第178 頁、卷㈡第11│月。未扣案因犯罪所得之│
│ │ │彥霖於左列時間撥打上開│ 8 頁、本院卷第26頁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行動電話,該不詳之人接│ 面至第27頁反面、第1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聽後,旋即在左列地點交│ 5 頁反面)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付愷他命1 包予江彥霖,│⒉證人江彥霖於警詢及偵│ │
│ ├───────┤並向江彥霖收取1,500 元│ 訊之證述(104 年度偵│ │
│ │基隆市仁愛區南│價金,得款歸吳文成所有│ 字第3967號卷㈠第138 │ │
│ │榮路393 巷停車│。 │ 頁、第140 頁、卷㈡第│ │
│ │場 │ │ 106至107頁) │ │
│ │ │ │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通訊監察譯文4 則(10│ │
│ │ │ │ 4 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 │
│ │ │ │ ㈠第142頁) │ │
├──┼───────┼───────────┼───────────┼───────────┤
│ 3 │104 年7 月6 日│吳文成將0000000000號行│⒈被告吳文成之自白(10│吳文成共同販賣第三級│
│ │晚間8 時43分至│動電話及愷他命交予楊育│ 4 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45分許 │銘作為販賣之用,嗣江彥│ ㈠第178 頁反面、卷㈡│ 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因│
│ │ │霖於左列時間撥打上開行│ 第118 頁、本院卷第26│ 犯罪所得之新臺幣壹仟│
│ │ │動電話,楊育銘接聽後,│ 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 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旋即在左列地交付愷他命│ 第125 頁反面)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1 包予江彥霖,並向江彥│⒉被告楊育銘之自白(10│ 財產抵償之。 │
│ │ │霖收取1,500 元價金,得│ 4 年度偵字第5462號卷│楊育銘共同販賣第三級│
│ │ │款由吳文成楊育銘各分│ ㈡第100 至101 頁、本│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得1,300 元、200 元。 │ 院卷第125 頁反面) │ 玖月。未扣案因犯罪所│
│ │基隆市仁愛區南│ │⒊證人江彥霖於警詢及偵│ 得之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榮路393 巷口統│ │ 訊之證述(104 年度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一超商前 │ │ 字第3967號卷㈠第139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至140 頁、卷㈡第106 │ 。 │
│ │ │ │ 至107頁) │ │
│ │ │ │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通訊監察譯文2 則(10│ │
│ │ │ │ 4 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 │
│ │ │ │ ㈠第142頁) │ │
├──┼───────┼───────────┼───────────┼───────────┤
│ 4 │104 年9 月5 日│吳文成將0000000000號行│⒈被告吳文成之自白(10│吳文成共同販賣第三級│
│ │晚間11時50分許│動電話及愷他命交予楊育│ 4 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銘作為販賣之用,嗣陶永│ ㈠第178 頁反面至第17│ 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n│
│ │ │宗於左列時間撥打上開行│ 9 頁、卷㈡第118 頁、│ Focus 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動電話,楊育銘接聽後,│ 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旋即在左列地交付愷他命│ 27頁反面、第125 頁反│ 號SIM 卡壹張)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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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