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號
KLDM,105,訴,3,2016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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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祥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祥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曾祥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 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 月29日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89年11月1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⑴、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 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1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贓物 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⑷、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瑞簡字 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前揭3案所定之1年3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 護管束出監,93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嗣又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再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案);⑵、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乙案);
⑶、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丙案)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乙、丙 2 案所處之刑,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 號裁定,分別 減為有期徒刑6 月、拘役25日確定後,與甲案所處之刑接續 執行,先於95年8月8日入監執行,嗣至96年8月2日將所餘刑 期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99年2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
(四)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A罪,施用第一級毒品)、8月(B 罪,施用第一級毒品)、5月(C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先於99年1 月 5日就B、C二罪撤回上訴而確定,A罪部分,則分別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 第253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就嗣後 確定之A 罪,與前開先行確定之B、C二罪,以99年度聲字第 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3月10日縮 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五)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0 年度訴 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丁案);⑵、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戊案);丁、戊二案,嗣經本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2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⑶、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再由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0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上開丁、戊二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 執行,於10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本案事實
曾祥國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 日上午10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3 樓住所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後,於翌日(3 日)上午10時20分許,到案接受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及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104 年11月24日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 2045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本院10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偵卷第4-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 定,是核被告曾祥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毒 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 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又被告歷來施用毒品習慣,有係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 點火吸食之方式、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 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亦有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熱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情況(詳見被告歷來施用毒品案件判決);惟本 件並未查獲被告施用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 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 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本次雖 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 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 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 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 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紀錄外,另有竊盜、詐欺、販賣毒品等犯罪紀錄, 素行非佳,且雖於接獲採尿通知後自行報到接受採尿,然於 警詢時,未能即刻供述前情而自白犯行;惟衡其犯後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施用毒品有2 種,非僅單一毒品,且施用毒品係戕害 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暨其學歷(高中肄業)、業(水電)、家境(小 康)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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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