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顏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顏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顏劭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 12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 ,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稍後,再於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 瑞芳區中央路50巷前為警緝獲,其在前述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警察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 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依法起訴,是被告如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經查,被告吳顏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後該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 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 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為警採尿後,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0月2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在卷可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為憑,足認被 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 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 ,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 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嗣警 經其同意而採驗尿液,是警察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 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見毒偵卷第10頁正反面),是被告係在上開施用 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毒品 時間、地點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 開說明,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 究,值得鼓勵,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 處分及科處刑罰,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 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 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中船公司擔任電焊師、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 已婚而需撫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 ,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