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35號
KLDM,105,聲,135,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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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振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振庭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 2 項請求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 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 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本件業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聲請狀」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51號卷第2 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受刑人謝振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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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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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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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8 月3 日 │104 年8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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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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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625 號 │104 年度基簡字第1599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11月24日 │104 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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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 年度訴字第625 號 │104 年度基簡字第1599號│
│ ├────┼───────────┼───────────┤
│判 決│判 決│104 年12月14日 │104 年1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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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 │ 否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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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 年度執字第140 號 │105 年度執字第26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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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