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琳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 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琳輝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10 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於104 年11月16日確定。復於 緩刑前之103 年10月9 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於104 年11月24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12月14日),以 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4 年12月14日確定在 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 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 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 、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 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可知於上 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徐琳輝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緩刑2 年,於104 年11月16日確定。復於緩刑前之 103 年10月9 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 年 11月24日(原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12月14日),以104 年度 基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104 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提示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惟受刑人係於先犯後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後,始再為前案之犯行,是前案於判決時,承審法官已 自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中知悉受刑人曾因酒後駕車而受有緩 起訴處分等情。換言之,前案之法院於斟酌對於受刑人所為 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否給予緩刑之時,即已將受 刑人之酒醉駕車前科犯行一併納入審酌,此觀諸前案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三有關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中,原判決已詳細敘 明被告有上揭緩起訴之情形,益顯灼然。則前案之法院因而 仍願給予緩刑,顯有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而,得否僅因 受刑人於前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發生前,已犯後案 之酒醉駕車犯行,即遽認受刑人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重大,致其所受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恐非 無疑。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 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