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13號
KLDM,105,撤緩,13,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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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念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819 號判決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
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念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該判決於103 年4 月7 日確 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3 年12月18日至19日 間某時及104 年1 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31日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4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4 年11月26日確定。核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 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 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 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乃再犯毒品之犯行,顯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從而,受刑人未 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 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刑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 意旨,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有



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 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 苛,而排除於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符合上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 以認定。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 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 2 年度抗字第255 號、97年度抗字第1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5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該判決於103 年4 月7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 緩刑期間內之103 年12月18日至19日間某時及104 年1 月17 日至18日間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31日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4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該判決於104 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 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之刑事判決可知,受刑人僅有1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與其夫僅共同賺取近200 餘元之利潤 ,侵害社會法益尚非至重,而其所為之後案,則為單純被告 自我戕害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兩者間雖均為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惟實際行為模式及侵害之法益並不盡 相同;又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後案,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非重罪,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徵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 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暨受刑人於其所犯上開2 罪均自白犯 行,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節,認尚難僅憑受刑人在緩刑



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 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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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