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75號
KLDM,105,基簡,75,2016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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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
陳清秀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日執行完畢;⑶、竊盜、侵入住宅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竊盜)、50日(竊盜)、15日(侵入住宅),應執行拘役90 日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2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⑵、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案);⑶、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上開甲 、乙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與丙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 101年11月16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3再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 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丁案);⑵、102年度訴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與丁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於103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 日為103 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
陳清秀猶不知悔改,因自己原有機車損壞,無法使用而缺 乏代步工具,而於104年9月29日上午,途經新北市○○區○ ○路○段00號陳佳霈住處前時,見該處門前停放有陳佳霈所 有之車牌H87-821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KK284624)



,因當日適逢颱風來襲,陳清秀原已缺乏交通工具代步,乃 思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乘,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 所有先前該故障機車之鑰匙1支,插入H87-821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頭鎖孔,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陳清 秀並於騎乘途中,將 H87-821號機車車牌卸下,丟棄於不知 名河邊。陳清秀竊得 H87-821號機車後,將上開機車留供為 平日代步之工具。嗣於104年11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陳清 秀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平溪區菁桐老街口 時,因該車未懸掛車牌而為在該處執行「交通整頓兼防竊」 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經警依引擎號碼查詢,發現係陳佳霈 所有而於同年9 月30日申報遭竊之機車,乃當場查獲,並扣 得陳清秀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機車業已交 由陳佳霈領回保管)。
(三)案經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清秀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5057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第26-27 頁 )。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佳霈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7頁)。(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卷第11-14頁、第43 頁)。
(四)照片5幀(偵卷第15-16頁、第45頁)。(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1紙(偵卷 第17頁)。
(六)扣案機車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清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僅因缺乏交通工具,即 擅自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失竊期間造成被害人 無法使用系爭機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有竊盜前科,素行非屬良 好;惟衡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機車 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暨其智識(國中肄業)、無業、經 濟(勉持)及品行、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扣案機車鑰匙1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證字第 2234號),係被告所有,供作行竊本案機車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4 年11月14日警詢調查筆錄、同 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頁反面-5頁、第26-2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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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