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308號
KLDM,105,基簡,308,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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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佛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佛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鄒佛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 第1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5 月2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鄒佛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
㈠其於104年6月3日下午2時許,見基隆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九皇宮」之大門未上鎖,遂進入該宮廟內徒手竊取 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香菸2 包及價值為300元之保 生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其又於104 年11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1之「全買行源回收場」門口,徒手竊取該資 源回收場負責人李建郎放置於該處之電視機1 臺,得手後隨 即離開現場。
三、查獲經過:
「九皇宮」之負責人許皇陽及「全買行源回收場」之負責 人李建郎於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調取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李建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佛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 見104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4頁至第5頁、104年度偵字第54 15號卷第4頁至第5頁、105年度偵緝字第34號卷第20頁), 核與被害人許皇陽及告訴人李建郎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 104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6頁至第7頁、104年度偵字第5415 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所竊取之電視機照片2張 附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4368號卷第8頁至第8-1頁、104 年度偵字第5415號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第 17頁至第18頁、第20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六、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 罪)。被告前後所犯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他人之財物,仍任 意竊取,致使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之損害,所為自非可取。 然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屬輕微,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及其自承為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其有搶奪、竊盜 、施用毒品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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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