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301號
KLDM,105,基簡,301,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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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李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李忠犯損壞國旗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李忠意圖侮辱中華民國,基於公然損壞中華民國國旗之犯 意,於民國104年10月9日晚間9 時21分前某時,在基隆市暖 暖區暖江橋上,先將橋上懸掛有中華民國國旗之旗桿折斷(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將國旗丟入河內,以此方式損壞中 華民國國旗。
二、查獲經過:
警方嗣於接獲民眾報案後,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 9 時4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246巷之巷口,發現楊李 忠與報案民眾所稱犯嫌之特徵相符,而予盤查,嗣經楊李忠 坦承不諱,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李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 見104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第4頁至第5頁、105年度偵緝字第 47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前開國旗之設置單位泰豐禮品 公司之負責人呂政隆於警詢證述該公司所設置之國旗及旗桿 遭人破壞之情形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第6頁至第 7頁),並有遭被告折斷之旗桿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104年 度偵字第4774號卷第10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查被告係將前揭國旗丟入河內,且未經尋獲而滅失,自已生 損壞該國旗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0條第1項 之損壞國旗罪。
㈡論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旗為國家之象徵, 竟無端損壞國旗,所為自非可取。然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 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係 於酒後自制力不佳之情況下,始誤蹈刑章,惡性尚非重大, 及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104年度偵字第4774號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60 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0條
侮辱國旗國徽及國父遺像罪)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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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