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梅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被 告張惇婷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玆審酌被告黃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44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4年1月18日開始執行,嗣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9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47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 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3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接續上開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之執行,於10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且復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 4 年1月7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等情節,亦有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足憑,是 被告已因上開施用毒品,並經上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 執行,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 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於警詢時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 ,並迄今未曾出面勇敢應對改過從善,且衡酌施用毒品係屬 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 損害尚非鉅大,另斟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矯治被告 戒絕毒癮,併促被告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亦宜為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 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 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 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 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 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 目前自己36歲許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 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入牢獄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 己的戲碼劇本,自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 的戒毒心,一切境都會隨心轉,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 的有意義人生,之後,自己不要再殘害自己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黃梅君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 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 字第47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7年度 上訴字第5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及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41 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9年度基簡字 第1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數罪嗣經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執行,於102年4月2 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3年4月3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1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2 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 1友人林景仁(另案偵辦)住處,另案為警緝獲時,經警採 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梅君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緝獲後,經採集尿 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於104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可稽,而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