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89年度,33號
KSHM,89,交抗,33,2000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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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宇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八十
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XN─一八三號曳引車為標準車斗 ,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在國道十號公路西向十七˙三公里,被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隊員舉發超載,惟該車為標準車斗,且領有 長、寬、高即砂石車標示牌,並未超載,警員竟以該車裝載之大石頭無法丈量, 逕以流動地磅過磅之重量舉發該車超載,惟流動地磅如在不平穩地面測試時,其 誤差在三至五噸之間,警員並未以丈量拍照或到固定地磅過磅,是該舉發單顯然 有誤,異議人至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裝載之貨物,不論其總重量或 其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均有處罰之規定,不能僅因長度、寬度、高度符 合規定,即可不論總重量之是否符合規定,而據為免於處罰之理由,先予說明。 經查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於右揭時間,在國道國道十號公路西向十七˙三公里經 警攔檢,雖發現該車之車斗合乎標準,但因該車所裝載係大石頭,而非一般砂石 ,無法按該車之車斗容積以交通部所頒布之砂石土方比重來換算該車所裝載之大 石頭重量,且該地亦無固定地磅,故以經檢測合格之流動地磅來測量該車所載大 石頭之重量,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田寮分隊警員甲○○結證屬實,並 有該車經流動地磅測重,測定總重量為四十五˙八噸、車輛總重量為三十五噸、 超過重量十˙八公噸之車重測量紀錄乙紙在卷可稽,是該車載運之大石頭雖未超 過該規定之長、寬、高(即車斗),惟該車裝載之重量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灼 然甚明,異議人辯稱該車未超載云云,顯無足取。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裁處新台幣九千元,並無不當。雖 異議人又辯稱流動地磅如在不平穩地面測試,其誤差為三至五噸之間云云,惟按 流動地磅亦屬地磅之一種,本件取締之警員既因現場無固定地磅,而改以流動地 磅測量,係一種權宜且便利之措施,核無不當,而本件不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 流動地磅係在不平穩之地面施測,且亦不足以證明有誤差之情形,更何況縱有誤 差,上開曳引車之載重量仍屬超過規定之重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罰鍰,亦無 不合,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
三、原審因而駁回受處分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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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