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5號
被 告 呂紹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 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紹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7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其先後於91年及94年間,因竊盜及電信法等案件 ,經同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251 號、94年度桃簡字第 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 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5年10月28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7 月8 日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 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30 0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 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3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基簡字第1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接續上揭有期徒刑1 年5 月執行,於104 年3 月9 日假釋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4 年 5 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 年11月8 日晚間7 至8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 金一路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中 山區中山橋時為警盤查。嗣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紹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2月3 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 紙在 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