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江志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 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六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一百年八月十日駁回 再議確定。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以一百零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易更一字第二 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 零一年度易更一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三案 ,嗣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履行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基簡 字第五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
江志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 十七、十八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為警通知於二十一時二十分至警局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字
卷第三三頁反面),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 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九、十頁),堪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 罪情節屬實。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未能脫離毒害, 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