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275號
KLDM,105,基簡,275,2016021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行記載之「為警通知採驗尿液 …」以下,應補充記載為:「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 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修丕 任承認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上開「證據」欄應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 尿液通知書(Z0000000000000)1式2聯附卷可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鄭立 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 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供稱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4年11月3日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第83號卷第2至4頁),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矯治後,竟未 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是其 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製力 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參以被告之犯後 否認態度,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 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 況不富裕及其上開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從輕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鼓勵被告即時醒悟並 戒絕毒癮,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施用毒品種 如是因、得上開被關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況凡事不要只 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 ,真心誠意地去戒毒,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 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 ,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 還來的及回頭,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 用毒品的戲碼,應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自 己好好思惟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一切境都會 隨心轉,重新過著不吸毒、戒絕毒癮的有意義人生,之後, 重新過著自己不殘害自己的人生、找到有意義之生活。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3號
被 告 鄭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 市中山區中和路164巷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1月3日晚間8時22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 警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1月1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附卷可稽,又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 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