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5年度,240號
KLDM,105,基簡,240,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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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林承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 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其基隆市安樂區基 金一路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 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5 日下午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嗣員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淨重:0.1037公克)、上開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4 年12月17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號)。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
㈥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03-KRB 號)。
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命令其 接受戒癮治療,嗣經撤銷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緩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撤 緩字第12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 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 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 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37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 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 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犯罪項下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⒉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且確係供其本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 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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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